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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刘*、刘**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知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及委托代理人刘*、王*,上诉人刘*,上诉人刘*及被上诉人刘**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与刘**系夫妻关系,2011年下半年,姚**开发无线智能防盗门项目。经刘**引荐,与刘*相识。2011年11月25日,姚*(甲方)与刘*(乙方)签订《2.5G彩信报警防盗门控制器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双方有意在无线智能防盗门项目上进行合作。2、甲方委托乙方开发“2.5G彩信报警防盗门控制器”,为此甲方支付给乙方开发费人民币壹拾万元,协议签字生效即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3、产品的功能定义和性能要求,以甲方提供的《彩信报警防盗门核心部件性能要求》为准。(见合同附件1)。4、乙方负责产品控制器的硬件、软件的设计,并提供演示样机(尽量争取在春节前,最迟在2012年2月30日之前完成);等等。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姚*于2011年9月25日给付刘*10万元研发费用,2011年11月,刘*就该款项向姚*出具收条(载*为定金)。

2012年9月15日,姚*(甲方)与刘*(乙方)签订《2.5G彩信报警防盗门控制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1、合作声明,甲乙双方本着真诚合作、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在无线智能防盗门项目上进行合作。特签订本合作协议,并承诺共同遵守以下协议。本协议是对2011年11月25号签订的协议的补充和完善,如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2、产品要求,本协议产品的功能要求见合同附件1:《彩信报警控制器设计需求》.3、合作内容,(1)合作模式1、此合作项目即将进入开模试产阶段。2、2011年11月25号签订的协议已付该项目开发费10万元人民币。本合同甲方负责100台样机所有费用,总计人民币20万元整。(模具+100台样机费用)3、乙方负责100台样机的开模、软硬件设计、生产。4、双方同意在此项目上,乙方为甲方指定唯一设计方,甲方在合作期间不得再与其它设计方合作;乙方在合作期间不得再与其它单位和个人合作开发相同产品,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再卖给第三方。如违反本条约定,另一方有权向对方索赔不少于100万元。5、产品达到量产状态后,甲方向乙方下订单批量采购控制器(含主机与分机);详细的采购数量,价格,另行约定。6、当产品通过必要的认证(如3C认证、入网认证,测试及认证费用由甲方支付),达到量产上市状态时,双方可维持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模式,也可另行商议合伙组建股份公司的合作模式。(2)关于产品软件,1、控制器本身已包含系统软件,内置的功能软件,无需甲方另行支付软件费用。2、甲方承诺按合同约定支付100台样机的所需费用,如未按合同约定付费属违约,在合同签定后甲方变更技术要求,以书面内容为准,原合同约定的时间可以顺延。3、语言:乙方初期提供简体中文和英文;如甲方有其它国家语言要求,双方另行商议解决。(3)关于外壳模具1、乙方负责产品的结构设计,模具开模,试模,修模和确认。2、在MD设计图纸完成后,乙方提供模具图纸给甲方,甲方确认后付模具费12万元的50%给乙方。待模具试产出合格样品经甲方认可后付清尾款。3、甲方支付模具开模的费用,总计12万元人民币。(4)关于100台样机试产,1、甲乙双方核算100台样机试产费用为20万元人民帀,(模具+100台样机费用)。2、试产样机必须实现《彩信报警控制器设计需求》中产品的主要功能,达到演示和试用的状态,在正常操作时不频繁出现死机、重启、白屏等问题。允许产品的软硬件有少许瑕疵后续优化,允许产品通过认证时有波折,但乙方保证产品性能最终通过认证。3、100台样机的试产计划,从签定合同之日算起八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完成。4、品牌及知识产权1、此合作产品的专利申请权,使用权归双方共有。2、本合同的签定及执行,不改变各方原有(此项目合作之前)知识产权的归属。3.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对方允许,任何一方均不得与第三方合作或擅自转让使用权。5、保密,合作双方均有商业保密的义务。6、争议的解决,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约定可向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其它约定事项,1、在协议执行中,对其条款的任何变更、修改和增减,都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签署书面文件,作为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协议具有同等效力。2、本协议履行中所要求或许可的通知可由人亲自送达,或以电报、传真、电子邮件、挂号信或存证信函、快递等方式送至当事人的地址。3、本协议所指日期,除已有明确规定外,凡直接送达的,均以收件人签收日期为准;邮寄送达的,以邮局邮戳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电报、传真、电子邮件以发送时间为准。4、本协议所涉及的款项金额皆指人民币。8、附件,协议的附件是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有1份附件,为附件《彩信报警控制器设计需求》。9,协议生效和协议期限,以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协议即日生效。10、其它,1、本合同正本、附件及其列明的档案构成双方之间完整的协议;该完整合同涵盖并取代双方之前所有的书面及口头之一切讨论和磋商。2、对于本合同条款的增加、删减或修正,须经双方议定并以书面形式签订后生效。3、非经另一方书面事先同意,任一方不得将本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4、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5、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壹份。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姚*陆续向刘*支付了样机试产费用总共200000元,刘*于2013年1月3日向姚*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姚*汇款贰拾万元整用于M25防盗门报警控制器项目的模具开模及试产样机。注:开模费壹拾叁万元整样机试产费柒万元整)。2013年3月8日、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1月4日刘*分三次通过顺丰速运向姚*邮寄32台样机,结合庭审及双方证据,查明刘*共向姚*提供样机32台。2014年2月18日刘*通过电邮通知姚*该合作方案的主芯片的生命周期快到了,年底可能停产。2014年3月28日刘*通过电邮告知姚*鉴于之前的设计方案主芯片已停产,建议双方对之前的合作做一次性了结,终止双方签订协议并提出了结方案,内容为(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两份协议)就此终止,合同中对甲乙双方的责任和约束不再继续有效。(2)双方已投入部分,各自承担。(3)乙方将模具移交甲方自行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本案中,姚*委托刘*开发“2.5G彩信报警防盗门控制器”,姚*向刘*支付技术开发费用,刘*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从上述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判断,双方当事人形成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开发合同及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姚*支付刘*10万元开发费后,刘*开始了“2.5G彩信报警防盗门控制器”的研发工作,并初步实现双方约定的技术开发产品的主要功能。继而,双方一致同意进入开模试产阶段,为此,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00台样机试产费用为20万元(包括12万元模具费),刘*应在补充协议签订后85个工作日完成样机整体开发和100台样机交付工作。但刘*仅向姚*交付32台样机,对剩余68台样机至今未交付,其违约行为致使姚*不能完全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进一步实现姚*关于“2.5G彩信报警防盗门控制器”的市场推广宣传工作,因此,姚*主张解除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合同约定刘*应当交付100台样机,100台样机试产费为20万元,刘*仅交付了32台样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当返还姚*68%试产费,并赔偿该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利息支付日期自2013年1月3日出具收条后顺延85个工作日,从2013年4月1日起),对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姚*要求刘*赔偿房屋租金损失,因刘*在订立合同时对房屋租金损失不能合理预见,且该损失与刘*的违约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姚*关于赔偿租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述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或履行法定抚养义务以及共同生产、经营中所负债务。刘*、刘**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故刘*、刘**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姚*与刘*2011年11月25日签订一份2.5G彩信报警防盗门控制器合作协议以及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刘*、刘**返还姚*样机试产费13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日期止);三、驳回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1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661元,由姚*负担6287元,刘*、刘**负担3374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姚*、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姚*上诉称:1、原判认定刘*已完成涉案项目的研究开发工作,并初步实现了双方约定的技术开发产品的主要功能,未支持姚*关于返还研究开发费用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仅判决刘*、刘**返还未交付的样机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全部样机试产费用并赔偿损失。3、原判认定房屋租金损失与刘*的违约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4、原判利息起算时间有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刘**赔偿损失3894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刘**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刘**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刘*已完成涉案项目的研究开发工作并初步实现了双方约定的技术产品的主要功能;刘*已按双方约定完成了100台样机的生产,并按约定向姚*交付34台样机,并未违约;姚*在开模试产阶段付款20万元构成为模具费用13万元,样机费用7万元;刘*无需退还开发费用,不存在利息;房屋租金与本案无因果关系。

刘*上诉称:1、原判认定刘*向姚*交付100台样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前后表述自相矛盾。2、原判按样机交付数量确定返还试产费用明显有误。3、原判认定刘*不能交付100台样机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事实认定不清。4、原审法院判决刘**承担责任有悖合同相对性。

姚*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刘*不能交付100台样机给姚*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向姚*交付100台样机是正确的,但只按交付数量确定返还试产费有误,刘*应返还全部研究开发费用及100台样机的开模软硬件设计、生产的费用,并赔偿姚*的损失。

本院查明

上诉人刘*在二审时提交经多次修改的实验物证,证明已应对方要求进行设计并已组织生产的事实。姚*认为该证据一审时未提供,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上诉人刘*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一审时未作为证据提交,姚*对其是否为涉案物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刘**均无异议,姚*对原审法院认定刘*向其提供样机的数量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刘*向姚*提供样机数量一节,根据刘*一审时提交的邮寄单据,可以认定刘*向姚*提供样机的数量为32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与刘*签订的《2.5G采信报警防盗门控制器合作协议》及《2.5G采信报警防盗门控制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即进入开模试产阶段,且姚*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曾对刘*的研发提出异议,其上诉认为应当返还研究开发费用的请求不能支持。因原审法院未判决返还研发费用一节,故不存在研发费用利息起算点错误一说。由于房屋租赁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双方在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刘*对此也不可能合理预见,故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房屋租赁费,并无不当。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对于100台样机的试产计划,应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八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完成,本案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协议约定完成试产计划,事实上,根据刘*提交的证据,其仅向姚*提供了32台样机,故原审法院按样机比例判决刘*返还姚*68%试产费及相应的利息,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判决刘*、刘**共同承担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41元,姚*负担3904元,刘*负担32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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