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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福**限公司与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屈*为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1)台温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书》一份,在合同书中全面约定了开发原子荧光分光光度计的各项权利义务,其中第三条约定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按附属的项目任务书,第四条约定2009年11月底前完成全部技术文件并交付生产,第五条约定由被告负责研制、提供该项目的全部技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技术设计费总额为250000元,被告收到第一期报酬125000元后的7天内向原告提供该项目的相关技术资料和图纸,并保证资料的完整性、技术的成熟性,其成熟的标准国内领先,原告组织经被告认可的专家对该项目的相关技术资料及图纸进行验收。第六条约定原告负责对本合同项目进行实施,被告对合作项目进行全面的技术负责,保证提供项目所需的相关技术资料图纸等,要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技术指导,承担设计总负责责任,并直至产品量产后的工艺指导、产品应用、技术服务培训。第七条约定该合同自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底在浙江温岭履行,履行方式为被告提供技术及相关技术资料、图纸,在温岭试制样机,样机合格后,在温岭生产,并于验收合格后将完整技术资料提交给原告。第十三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均按本合同技术设计费报酬的100%本金向对方偿付违约金,如被告违约还应按实赔偿因本合同项目产生的费用。在2009年3月31日签订合同的当日原、被告召开了原子荧光项目开发基本工作安排会议,在该会议中明确了由被告设计任务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9年4月1日支付了第一期技术设计款项12.5万元,在2010年2月11日支付了第二期技术设计款项中的6万元。原、被告在合作期间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从事新产品技术研发的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止。之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设计开发评审报告一份,认为被告的原子荧光电路主板原理图设计未发现明显缺陷,部分参数建议样机阶段调试确定,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设计开发评审报告一份,对被告的原子荧光电路原理图设计予以通过,但提出要注意电路板布线,在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均参与的一次会议中,提到销售系统正在铺开,成本增加,要求被告尽快拿出新仪器,并要求被告加快原子荧光的项目进度。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曾数次找被告交涉,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但均未果。在此期间双方曾互相发函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10年10月间向台州**民法院起诉,后于2011年5月4日撤回起诉。在(2010)浙台知初字第214号案件2011年3月10日的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曾通过电话询问被告屈*有无完成原子荧光光度计研发技术,被告屈*回答基本完成了。双方始终未再对合同的履行达成协议。

被告屈*在原审中答辩称:一、2009年3月31日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属实;二、该合同实际是合作开发合同,按合同第6条的约定,产品实地研制负责者是原告而非被告,被告仅负责提供新产品的技术设计和技术指导,产品的实施及开发则由原告负责,双方对此有明确分工和合作。原告说由被告负责研制是不对的;三、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的技术设计费是25万元。且第二期付款期限为收到该项目的相关技术文件及图纸并经验收后的90天内。但原告收到被告的技术资料后,仅依约支付了第一期的12.5万元(要求被告出具的是借据),在相关技术文件图纸验收后并没有在90天内支付被告第二期技术费,直到2010年2月份在被告多次催要下原告才支付了6万元,剩余6.5万元至今未付;四、原告说在被告没有完成《项目任务书》,也没有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图纸的情况下仍然支付了6万元,这根本与事实不符。原告是收到了被告的技术资料、图纸后才支付了第一期技术设计费12.5万元,并先后两次对被告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方案进行了评审,结论均为通过,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使被告成为原告的员工并负责技术指导,原告负责产品研发实施,也购买了研发新产品的相关线路板等物质,双方于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展开了劳务合作研发,原告说被告没有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图纸,不符合事实,同时原告说的《项目任务书》实际上一直不存在。五、原告说被告携带全部技术开发资料不辞而别根本不是事实。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技术资料是通过电子文档的形式,且被告随后还在网上专门就相关技术难点问题给原告作了几次详细解答,已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被告不可能再从原告电脑中带走。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是在所签订的合同期满后离开的,并不是不辞而别,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处处违约,至今还欠被告部分技术设计费未支付,原告从一开始支付第一期技术设计费12.5万元时就想违约,领款却要被告写明是借款,不仅矛盾,还有失诚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到期,没有再履行合同之义务,也不存在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之事实。且此事原告已在台州中院起诉过被告,后不得已又撤诉。现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剩余的技术设计费6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5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该请求仅作为反驳,不作为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由被告进行研究开发工作,该技术开发合同应属于委托开发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应按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原告负责对本合同项目进行实施,被告对合作项目进行全面的技术负责,保证提供项目所需的相关技术资料图纸等,要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技术指导,承担设计总负责责任,并直至产品量产后的工艺指导、产品应用、技术服务培训,现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向被告支付了在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期技术设计费12万元及第二期技术设计费中的6万元,也支付了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并购置了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需的相关物资,应认为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而被告对自己是否完成了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仅提供了会议记要一份、设计开发评审报告二份、公证书二份以及一份劳动合同,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对有关原子荧光电路原理图进行评审等情况,而不能证明被告已完成在技术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现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原、被告2010年1月22日会议的记录,在该记录中有要求加快原子荧光的项目进度的文字,说明在该日项目尚未完成,2011年3月10日台州**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审判人员通过电话询问被告有无完成原子荧光光度计研发技术,被告回答基本完成了的事实也可证明被告也认为对该技术开发工作尚未全部完成,因在合同中已约定该合同自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底在浙江温岭履行,故现可认定被告已违反了与原告在技术开发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造成研究开发工作的延误甚至失败,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在技术开发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方式,被告在庭审中仅认为其没有违约,而未对此提出调整的请求,故不应对违约金的数额不另作调整。对原、被告因劳动合同引起的法律关系现原告并未提起主张,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对原告支付的4.4408万元材料费及相关劳务费用如上所述,难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完成技术开发任务,本案系原告违约缺乏证据证实,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收取的技术设计报酬18.5万元返还给原告浙江福**限公司并支付给原告浙江福**限公司违约金25万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屈*未按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1元,由原告负担910元,被告屈*负担758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技术设计费,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二、上诉人已完全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技术资料及图纸并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技术指导,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合同明确约定合作项目由被上诉人负责实施,合作项目如未完成当然应由作为项目实施人的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更何况,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上诉人行为导致项目未完成;四、项目开发工作延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五、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技术设计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六、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巨额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屈*除对由其制作设计任务书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2009年3月31日原子荧光项目开发基本工作安排会议纪要,拟证明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参加了福**司工作安排会议;

证据2、2009年5月11日设计开发评审报告,拟证明上诉人向福**司提供了与项目有关的技术资料的图纸及技术指导,完成了设计,通过了验收;

证据3、2009年9月10日设计开发评审报告,拟证明上诉人向福**司提供了与项目有关的技术资料的图纸及技术指导,完成了设计,通过了验收;

证据4、公证书(2011)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8080号,拟证明:1、项目开发已基本完成,进入生产样机阶段,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2、项目开发产生的技术资料及图纸由福**司员工负责归档,不存在上诉人带走全部资料的情形,3、上诉人提供了技术指导,同时证明项目开发已进入测试阶段,4、项目开发是由上诉人与福**司的其他工程师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而非上诉人一个人进行研发;

证据5、公证书(2011)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1193号,拟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6、公证书(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9023号,拟证明项目开发基本完成,进入样机测试阶段;

证据7、劳动合同,拟证明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且在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届满后,仍然为被上诉人提供技术服务及支持;

证据8、集成电路设计图,拟证明项目开发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温**院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福**司质证认为:证据1、2、3在一审时已提交过了,还发表了质证意见,意见证据如一审,证据4、5、6是公证书,系网上交流的内容,这些证据不是新证据,只是对一审的证据进行剪辑、挖掘而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关联性角度来讲,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履行合同没有瑕疵,证据7、8中的劳动合同于本案无关联,管辖问题不是本案讨论的问题,已有终审裁定。另外,公证书中的邮件都是4月份以后发的,是屈*离开单位以后,与本案无关,公证书第7页的邮件根本没有提到样机测试的内容,产品外观的邮件是他人发给屈*,被上诉人未收到。

根据上诉人屈*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福**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于上诉人屈*提供的证据1、2、3、4、5、7,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8、9、10、11、12相同,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上诉人屈*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系公证书,证据形式合法,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员工在开发过程中进行过沟通的情况,无法证明上诉人屈*已完成项目开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三、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因被上诉人福**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其来源及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本案二审质证、认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一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本案系争合同是委托开发合同还是合作开发合同;二、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设计报酬费18.5万元及承担违约金25万元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

一、就本案系争合同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还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

上诉人提出,系争合同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而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故原审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有误。本院认为,确认系争合同的性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判断。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中的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由上诉人负责研制、提供该项目的全部技术,第六条约定由上诉人对项目进行全面的技术负责,保证提供项目所需的相关技术资料图纸等,要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技术指导,承担设计总负责责任,并直至产品量产后的工艺指导、产品应用、技术服务培训,第七条约定了合同自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底在浙江温岭履行,履行方式为上诉人提供技术及相关技术资料、图纸,在温岭试制样机,样机合格后,在温岭生产,并于验收合格后将完整技术资料提交给被上诉人。从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分析,上诉人主导了全部技术的研发过程,无论是全部技术的研制、完整技术资料的提交以及后续技术指导,均由其承担,而被上诉人仅是提供相应的技术报酬及研究开发的辅助协作事宜,故本案系争合同性质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即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系争合同的性质为委托开发的定性并无不妥。

二、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

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促成合同目的实现。上诉人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从本案系争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承担的合同主要义务是2009年11月底前提供技术资料及图纸、试制样机并在样机验收合格后交付完整技术资料以及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等,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开发,却无法证明其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以及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等相关事实,在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1月22日会议的记录中,可以看到,在该记录中有要求“加快原子荧光的项目进度”的相关表述,可见此时,上诉人尚未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故可认定上诉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其已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设计费构成违约的主张,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已向被告支付了在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期技术设计费12.5万元及第二期技术设计费中的6万元,并购置了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需的相关物资,应认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上诉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设计报酬费18.5万元及承担违约金25万元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一方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履行建立在双方互信的基础之上,双方为涉案合同争议诉至法院,说明双方互信的基础已经丧志,另一方面,产品开发工作有一定的时间性和阶段性,涉案合同自订立至今已五年有余,即使产品最终能够开发完成,其市场价值也已经不能和签订时相提并论,双方的合同目的已难以实现,因此,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鉴于双方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案系争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研发事项,构成违约,其应当返还被上诉人18.5万元技术设计报酬费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等同于合同约定的技术设计报酬费,在上诉人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后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违约金没有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技术设计报酬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一审确认返还技术报酬及违约金正确,但违约金数额过高,二审依法予以酌减。故上诉人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他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1)台温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1)台温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收取的技术设计报酬18.5万元返还浙江福**限公司并支付浙江福**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91元,由浙江福**限公司负担2000元,屈*负担6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91元,由屈*负担6481元,浙江福**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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