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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北京维**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北京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占俏燕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占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移动手机阅读杂志二期项目的技术开发与服务;服务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开发研制地点为杭州;价款及支付方式为2011年10月份起至2012年12月,被告每月先期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余款在完成终验后支付;若甲方逾期付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按约完成服务内容,被告依约付款至2012年4月,但2012年5月起的服务费,被告至今未付,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服务费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毁约与第三人另行签订了服务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即使有权随时终止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提供服务期间所产生的服务费,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技术开发服务费人民币400000元;2、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2146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后续至实际付清之日另计);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存在违约情况。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未经同意,不得转让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但原告未通知被告就将合同义务转让给了第三方。因此,被告才迟延支付了原告的部分服务费。2、原告未按约保证被告系统的升级和平稳运行,且未能按约向被告提供程序最新的源代码和安装文件,被告有权追究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3、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9月的服务费,不存在拖欠原告人民币400000元的服务费。由于原告未能保证系统正常运行,违约在先,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剩余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技术开发合同书(一期、二期)。

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技术开发合同关系以及具体的权利、义务。

2、银行打款回单。

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

3、原、被告往来邮件。

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服务费用的交涉情况。

4、《初验合格报告书》。

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11月5日进行了初验。

5、发票及EMS面单。

证明:原告已开具给被告2012年10、11、12月各5万元金额的发票三份。

6、往来帐目清单附相应发票、银行凭证。

证明:原、被告一、二期合同往来帐目情况,以及被告尚有服务费人民币40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

7、证人邵*证言(出庭作证)。

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249600元系一期合同尾款,以及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一期合同与本案无关,二期合同被告未按约提供源代码;证据2,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9月的服务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原告已认可被告支付了5月至9月的服务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初验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无异议,原告已收到发票;证据6,总体数额无异议,其中2012年2月14日、9月25日各为250000元不是25000元,存在笔误,但被告最后一笔支付的249600元是二期合同款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一期合同项目存在瑕疵,因此未经终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的条件未成就。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发票、付款回单。

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9月的服务费人民币250000元。

2、电子邮件。

3、证人李*证言(出庭作证)。

证据2-3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2012年5月至9月的服务费已支付,原告未提异议;因原告违约,被告未支付2012年10月以后的服务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一期合同尾款;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已提出异议,并未默认被告是支付2012年5月至9月的服务费;证据3,原告与证人李*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但这是我们内部之间的关系,证人李*未如实陈述全部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人李*出庭作证,对其陈述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结合本案其它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一期)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进行【手机阅读杂志独立平台】项目技术开发、相关设备的研制及相关技术服务;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项目的开发、研制工作按照双方制定的开发计划和进度完成,具体详见附件4《开发研制计划》,乙方应当于规定时间之内完成开发研制工作,并经由甲方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项目系统维护及相关技术服务期限为终验合格后12个月;合同总金额为1248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在合同签订后,由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合法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V1.0版本软件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256800元。产品1.0版本上线,双方签署初验合格报告后,由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合法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V1.0版本软件合同总金额的50%,计人民币428000元。双方签署终验合格报告后,由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合法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V1.0版本软件合同总金额的10%,计人民币85600元。产品1.1版本上线,双方签署初验合格报告后,由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合法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V1.1版本软件合同总金额的80%,计人民币313600元。双方签署终验合格报告后,由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合法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V1.1版本软件合同总金额的10%,计人民币39200元。尾款在保修及技术服务期满,双方签署技术服务合格报告后,由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合法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部分金额,计人民币124800元;并对验收、知识产权、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合同附件4对手机阅读杂志独立平台项目V1.0、V1.1版本开发计划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V1.0版本平台联合测试与上线的结束时间在2011年5月31日;V1.1版本平台联合测试与上线的结束时间在2011年9月30日。

2012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二期)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进行【手机阅读杂志wap平台二期】项目技术开发、相关设备的研制及相关技术服务;该项目具体内容和范围根据甲方日常提出的技术需求书面要求为准,并应达到所要求的技术指标和参数;乙方为甲方提供该项目系统/维护及相关技术服务,技术服务的具体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技术支付服务及响应承诺》,并能满足其要求;合同内容服务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技术开发、研制成果终验合格后,乙方应按本合同要求提供应用软件、系统/维护及相关技术;维护及服务期内,如乙方有新的应用软件版本推出,乙方保证及时、无偿向甲方提供并安装最新版本,并保证系统的升级成功和平稳运行;本合同履行完毕或提前终止、解除的,乙方应自本合同履行完毕或提前终止、解除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移交全部应用软件及其源代码、资料;甲方经提前通知后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应根据乙方的开发、研制进度向乙方支付相应报酬,乙方不得提前解除合同;合同金额为项目人天单价340元,以最后移动阅读基地核定的人天数为准,总金额为总人天340元,包括但不限于应用软件开发费、技术资料及技术服务费、税金等全部费用;甲方采用银行转帐方式付款;付款方式为2011年10月份起甲方每月先期支付乙方50000元,支付到2012年12月,剩下尾款在完成终验后,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其中2012年2月乙方合并提供2011年第四季度及2012年1、2月份合计共250000元的发票,以后按月提供50000元的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安排付款;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各期费用,甲方违反本规定的,应自违约之日起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对验收、知识产权等作了约定。

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开具给被告金额为人民币249600元的手机阅读杂志独立平台研发费发票一份。

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同日开具的5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载明:付款单位为被告,收款单位为原告,项目为手机阅读杂志研发费,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备注栏分别写明2012年5月、6月、7月、8月、9月。

2013年1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49600元,注明为开发费。2013年2月6日,被告以同样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元,同样注明为开发费。

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同日开具的3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载明:付款单位为被告,收款单位为原告,项目为手机阅读杂志研发费,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备注栏分别写明2012年10月、11月、12月。原告将上述3份发票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该邮件于2013年11月8日妥投。

庭审中,原告陈述,对于一期合同款,被告已全部付清,其中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的人民币249600元为一期合同尾款;被告则陈述,其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249600元并非一期合同尾款,而是连同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的人民币400元,总计为人民币250000元,是支付给原告二期2012年5月至9月的服务费。

证人李*当庭陈述,其并非原告公司人员,系杭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合同(一期、二期)是原告接洽,并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但项目实际都由我公司负责进行。对于一期合同,我与原告有书面约定,二期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一期合同的费用已收到,二期主要是新系统的开发和维护,二期的源代码未交付给被告,2012年9月至12月间均正常为被告提供服务。我于2011年4月告诉被告我是杭州**限公司人员,被告知道后表示同意。

证人邵*当庭陈述,原、被告间签订的一期、二期合同书上委托方(被告方)的联系人就是我,上面有我签名,并由我总负责该项目。款项人民币249600元是由双方一期合同中约定的1.0版本终验款人民币85600元、1.1版本终验款人民币39200元、尾款人民币124800元组成。原告开具了249600元和250000元的发票给我,我几乎同时提交给被告公司,至于被告后来支付的249600元是什么钱,我不清楚。一期合同项目已上线,不合格就无法上线,但双方最终因付款方面的矛盾未签署终验合格报告。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21467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研究开发人)支付开发经费和报酬(技术开发服务费)。根据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二期)的约定,被告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技术开发服务费人民币50000元。原告已按约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4月止的技术开发服务费,2012年5月至12月的技术开发服务费总计人民币40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约,故无需支付相应技术开发服务费。但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且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关于其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249600元为2012年5月至9月的技术开发服务费的辩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一期合同未付款项金额为人民币249600元无争议,争议在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249600元,是否为被告主张的2012年5月至9月的技术开发服务费。首先根据证人邵*的当庭确认,一期合同项目已合格上线,一期合同终验款和尾款金额为人民币249600元。其次,该249600元与一期合同约定的终验款和尾款的合计金额相符,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发票给被告,被告接收该发票时应当知道该款项性质为一期合同终验款和尾款,被告据此支付了相同金额款项,应当视为被告履行了一期合同的剩余付款义务。至于支付该笔款项约定有付款条件的问题,虽然,双方最终未形成书面终验合格报告及技术服务合格报告,但是,事实上一期合同项目已完成并上线,且一期合同约定的上线完成时间分别在2011年5月31日、9月30日。被告在上述时间足足一年以后的2013年1月31日,依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49600元的行为,足可以说明一期合同约定的关于终验款和尾款(人民币249600元)的付款条件实质已成就。况且,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原告迟延完成一期合同研发项目或项目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证据,再结合证人邵*关于双方未签署书面合格报告的原因在于付款方面矛盾所造成的证词,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249600元为2012年5月至9月的技术开发服务费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开具2012年5月至12月的技术开发服务费发票(总计金额人民币400000元)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开发服务费人民币4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21467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维**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限公司技术开发服务费人民币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670元,合计人民币10292元,由北京维**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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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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