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山市**有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山市民安消防**公司(以下简称民**司)为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民**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先后委托浙江**询中心、天源**限公司进行鉴定。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2014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井水、被告捷**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以及委托代理人秦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司起诉称:原告因生产需要,委托被告捷**司研究开发干粉灭火器筒体生产线技术,2010年5月13日双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在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1、在三个月内完成生产线中各装备的机械设计。在二个月内完成生产线中各装备的电控系统开发与整条生产线的联网。”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肆拾贰万柒仟元整。…。”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根据被告的要求投资100多万元购买及生产了部分设备,并先后共支付了技术服务费320250元,但被告接受委托之后,并未积极的开发受托工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0月12日前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直至2013年2月还未完成图纸。被告至今仍未能完成研究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履行合同,但被告却置之不理。2012年10月8日,原告无奈之余,解除双方的合同,但被告对于后续事宜,仍不同意处理。原告认为技术开发失败的原因在于开发设计而不在于制造,因此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320250元技术服务费;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备忘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干粉灭火器筒体生产线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

2、设备图纸目录1份,证明原告按技术委托合同第4条的约定提供了设备图纸等资料的事实。

3、电子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2010年9月8日二次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共计170800元的事实。

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支付被告顾问费及服务费149450元。

5、发票联2张,证明原告按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第5条约定一共支付被告三期服务费320250元的事实。

6、增值税发票抵扣联1组,证明原告依被告要求购买相关设备花费838472.8元。

7、现场照片1组,证明因被告研究失败,机器设备在原告厂里至今无法投入使用。

8、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发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处理合同纠纷问题,被告不予理睬的事实。

9、圆通速递详情单1份,证明律师函送达被告的事实。

10、圆通速递快件回单1份,证明律师函送达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捷**司答辩称:一、原告委托被告合作开发干粉灭火器筒体生产线技术和相关设备,其中原告负责生产线中机械设备的生产,被告负责生产线总体设计,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427000元,并约定研究经费由原告按进度分期付给被告,具体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生效后,第一次付给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在机械图纸交付时第二次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第三次在所有技术资料交付时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第四次在设备调试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最后一次是在安装调试一年内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前三段进度主要是技术开发,由被告完成,后二个进度,主要是机械设备制造及调试,主要由原告完成。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非常尽职、按进度很快完成了图纸交付,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机械设备制造,被告将所有的技术资料也很快交付,由于被告及时完成了前三个进度的工作,因此原告才支付了前三个进度的款项共约320250元。但由于原告负责的机械制造部分,因聘请的技术工人为图省事,擅自更改减少设备数据,不严格按图纸制造,导致设备中的环缝焊机平行度不能调整,蜗轮蜗杆变速箱、卷曲机也因更改数据不能正常运转。另几套包括直缝焊机在内的设备完全能调试,又故意闲置不予调试。原告拖延时间导致被告不能按进度领到剩余的开发经费,所以技术开发合同未完成的责任完全在原告,被告根本没有违约行为,如果被告没有按时完成合同所规定的任务,原告是不会付清前三个阶段的开发款项的。二、合同约定了专利权的受益部分: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专利权转让、许可给第三方,转让专利权所得利益双方共有。在原告起诉前,多次派人做被告工作,希望被告能让出专利权的受益部分,否则将被告告上法庭,以此来要挟被告无偿出让专利,因此是原告故意制造事端,不按图纸和被告方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生产,以所研发的设备不能使用为由进行恶意诉讼,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而非被告。三、双方是合作开发,其中原告负责生产线中机械设备的生产,被告负责生产线总体设计,双方在合同的第八条也有明确约定,开发的风险由双方协商解决,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是因被告设计的原因导致研发失败。四、原告称于2012年10月8日解除合同,所谓的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此合同有效期是2010年5月到2010年12月,且在2012年10月8日之前被告早已完成工作成果的交付。被告严格履行合同,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原告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不断提出新要求,导致合同无法按期完成,因合同的履行需双方共同完成,因此合同无法按期完成非被告的原因。五、现有产品的现状:环缝焊机平行度不能调整,蜗轮蜗杆变速箱精度没有达到图纸的要求,卷曲机上料部分线型导轨和滑块的安装结构数据没有按设计加工,直缝焊机没安装焊机,不能调试,卷曲机的液压站需要重新购买。另有一些设备包括止口机在正常工作,已投入生产,控制部分也能正常运转。整个研发工作成果,只要原告稍加改进就可以完全正常投入使用,根本就不存在技术问题,造成现在的局面纯粹是人为因素。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完全是另有所图,为达到侵吞专利和余下的开发费用而进行的恶意诉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捷**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备忘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有效,被告负责生产线的设计,原告负责机器制造部分。

2、快递详情单7张、餐饮费收据1张、住宿证明2张、电子邮件1组,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及时交付图纸和技术资料,并协助原告进行机械制造。

3、部分设备的平面示意图及问题汇总说明1份,证明原告对机械制造部分擅自更改数据,不按图纸施工,拖延时间,致使设备不能全部投入使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民**司申请对涉案干粉灭火器筒体生产线技术失败的原因属于设计原因还是制造原因以及该生产线的造价及现价值进行鉴定,就失败原因本院委托浙江**询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分析认为:涉案生产线主要包括一台卷圆机、五台直缝焊机、一台双头止口机、四台环缝焊机、上料、整料及输送链机构,被告捷**司设计了卷圆机、直缝焊机、双头止口机、环缝焊机、输送链、上下封头整料的整套机械图纸,开发了用于该生产线各单机的控制系统。原告民**司根据被告捷**司设计的图纸制造和购买相关零部件,并进行组装。经现场勘查,目前整条生产线尚未完成调试,无法联机运行,该生产线各工序及单机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与分析如下:a.卷圆工序,问题为卷圆机吸料机构已拆下,无法演示吸料动作,现状为卷圆机可完成基本动作;b.卷圆后到输送链工序,问题为卷圆后筒体到输送链上定位不准,现状为输送链可正常运行,分析意见为经过适当改进、调整可实现单机基本要求;c.输送链到直缝焊接工序,问题为机械手夹持筒体不够稳定,输送链与单机夹具相互位置存在偏差,筒体难以准确定位,现状为输送链可将筒体输送到单机下方,通过机械手可将筒体夹持到焊枪下方的夹孔内,分析意见为经过适当改进、调整可实现单机基本要求;d.直缝焊接工序,现状为直缝焊机可完成基本动作;e.双头止口工序,现状为双头止口机可完成基本动作;f.环缝焊接工序,问题为上下封头、筒体三者之间对中定位困难,现状为筒体、两端封头焊接前定位困难,其余基本动作可完成,分析意见为由于封头的球面形状以及尺寸误差,现有机构难以实现上下封头同时与筒体的准确定位,难以通过改进、调整来实现单机基本要求;g.上下封头整料工序,现状为输送链机构与单机未完成连接。鉴定意见为:该项目属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不是成熟设备的买卖合同或技术转让合同,而在技术开发过程中,必然有设计、制造、调试、改进的过程,目前该项目调试中止,未完成整个开发过程;该生产线的总体设计思路基本可行,目前整条生产线尚未完成调试,部分工序安排及机构实现预期功能存在困难(工序b、c单机及机构经过适当改进、调整可实现单机基本工序要求,工序f单机及机构难以通过调整、改进实现单机基本工序要求),且被告捷**司未提供整机协调控制方面的设计说明资料,因此无法判断该生产线整机运行情况及产量是否达标;该生产线整机以焊接件为主,部分零部件为外协、外购,由于调试中途停止,无法判断制造与装配对整条生产线运行的影响。就该生产线的造价及现价值,本院委托天源**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因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标的资产状况无法达成共识导致鉴定不能。

本院查明

就上述原、被告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与双方的技术委托合同有关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研发失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8-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确认曾收到过律师函,但对函中所称内容并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受原告民安公司委托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告捷**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该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被告负责生产线总体设计和生产线中的相关电控系统的生产等,被告的义务并不仅仅是总体设计,2012年10月12日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履行义务的最后期限,但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完毕,所以原告解除合同合法合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快递详情单、餐饮费收据、住宿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合同当中约定的期限是至2010年10月12日前完成,但被告直至2013年2月16日还在向原告发图纸,还未完成设计,故被告并未及时交付图纸和技术资料,也无协助原告进行机械制造;本院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不符合有效的证据形式,本院认为该说明系被告的自述,其性质并非证据,故不予确认。

对浙江**询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报告对生产线中存在的某些缺陷进行了规避,没有进行罗列,比如整条生产线无法进行联动;部分工序陈述为可完成基本动作,并未确定是否达到设计要求,提到经过适当改进、调整可实现单机基本要求,没有明确是设计上的改进还是生产上的改进;被告未提供整机协调控制方面的设计说明资料,无法判断整机运行情况及产量是否达标,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工序f”出现问题后,被告已经更换图纸给原告进行改进,但是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是该工序未完成的原因,且“工序f”中指出封头的球面形状以及尺寸误差是导致难以定位的原因之一,而封头是由原告自行设计制造的;2012年10月8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终止合同时,该整条生产线正在调试过程中,因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故没有再进行调试;调试的过程是先单机调试,再整机联机调试,在调试完成时根据调试结果交给原告整机协调控制方面的设计说明,而原告在调试过程中单方面终止合同,因此被告并未进行整机调试,因此还没有形成最终完整的设计说明。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3日原告民**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干粉灭火器筒体生产线技术开发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乙方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乙方在三个月内完成生产线中各装备的机械设计,在二个月内完成生产线中各装备的电控系统开发与整条生产的联网;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肆拾贰万柒仟元整(包括机械系统设计费用100000元、控制系统设计费用50000元、控制系统200000元、不可预见费用10000元、管理费用36000元、税收31000元);研究开发经费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第一次支付85400元(20%),款到合同生效,第二次支付85400元(20%),在第一套机械图纸交付时支付,第三次支付149450元(35%),在所有技术资料交付时支付,第四次支付85400元,设备调试验收后1周内支付;第五次安装调试完成后的一年内,支付21350元;在合同履行中,因出现现有技术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并造成一方或双方损失的,双方按如下约定承担风险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乙方利用研究开发经费所购置与研究开发工作有关的设备、器材、资料等财产,归乙方所有,生产线中的电控系统归甲方所有;双方确定,乙方应在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后,根据甲方的请求,为甲方指定的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或提供与使用该研究开发成果相关的技术服务,内容是负责设备安装和调试的相关技术支持,并指导甲方进行设备的使用及维护保养,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公司设计了该生产线的机械图纸并开发了用于该生产线的控制系统。原告民**司根据被**公司设计的图纸制造和购买相关零部件,并进行组装。

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就图纸设计、合作方式、设备调试、付款时间等问题进行沟通。捷**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于2011年3月15日发给民**司联系人的电子邮件中的内容为:“干粉灭火器筒体成形及焊接生产线已进入调试阶段,对于这条生产线开发进度偏慢,在这里我向您说声抱歉,主要原因有两个,一个是对开发难度和工作量估计不足,另一个是我们以前是学校的项目开发模式,现在以公司运作模式开发,在项目运作经验和管理上存在不足,请多多包涵……就这条生产线,按照合同,请您把第三次的款付一下,第三次支付壹拾肆万九千肆佰五十元整(149450)”。

原告民**司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9月8日、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捷**司支付费用85400元、85400元、149450元,共计320250元。

2012年10月8日民**司的委托代理人受民**司委托向捷**司发送律师函,认为捷**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完成研究开发工作,要求解除《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并将技术服务费320250元退还等。

该生产线目前的现状为:该生产线的总体设计思路基本可行,整条生产线尚未完成调试,部分工序安排及机构实现预期功能存在困难;整条生产线主要包括一台卷圆机、五台直缝焊机、一台双头止口机、四台环缝焊机、上料、整料及输送链机构,该生产线尚未完成调试,无法联机运行,其中:卷圆机可完成基本动作;卷圆后到输送链工序中输送链可正常运行,经过适当改进、调整可实现单机基本要求;输送链到直缝焊接工序经过适当改进、调整可实现单机基本要求;直缝焊机、双头止口机可完成基本动作;环缝焊接工序中筒体、两端封头焊接前定位困难,其余基本动作可完成,现有机构难以实现上下封头同时与筒体的准确定位,难以通过改进、调整来实现单机基本要求;上下封头整料工序中输送链机构与单机未完成连接。

另查明,因申请鉴定民安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浙江**询中心支付鉴定费用6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的返还。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民**司需支付给捷**司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共计427000元,按阶段付款,在所有技术资料交付时支付至70%即320250元。本院认为根据该生产线已基本完成制造与组装、处于单机调试状态,并结合捷**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于2011年3月15日所发的邮件中要求捷**司支付第三次的款项且民**司于2011年4月26日支付该笔款项的事实来看,应认为捷**司已将技术资料交付给民**司,合同约定的第三次支付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民**司以被告捷**司未能完成研究工作、机器设备未能投入使用、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要求捷**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全部服务费,就此本院认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捷**司主要的义务是负责机械系统以及控制系统的设计、控制系统的开发以及后期调试、技术指导,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组成相应地包含控制系统的购买费用200000元、设计费用150000元及管理费、税费等77000元,捷**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设计服务和控制系统设备,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且经鉴定该生产线总体设计思路基本可行,虽然部分工序单机未能实现基本工序要求,但因该生产线除控制系统外其余部件系由民**司制造、组装,民**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生产线现有的问题系捷**司的设计原因或控制系统原因所造成,因此捷**司理应取得合同约定的相应费用和报酬,故民**司要求捷**司返还已支付的经费和报酬3202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失的赔偿。《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对捷**司的设计期限以及控制系统的开发期限有明确规定“在三个月内完成生产线中各装备的机械设计,在二个月内完成生产线中各装备的电控系统开发与整条生产的联网”,民**司认为捷**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上述设计及开发,捷**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期履行或民**司同意延长履行期限,结合双方往来邮件内容来看,捷**司确实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属于违约情形,但民**司在捷**司已经交付技术资料且未有证据证明因捷**司原因导致研发失败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8日向捷**司发函单方解除合同,据此应认为该生产线至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整个开发过程的主要责任在于民**司,但捷**司因迟延履行亦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涉案生产线现归民**司控制掌握且该生产线仍存价值的情况,民**司要求捷**司赔偿800000元,无事实依据。但考虑到捷**司的迟延履行行为确会给民**司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捷**司赔偿民**司人民币20000元。民**司另支出鉴定费650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杭州**限公司支付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山市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民安消防**公司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山市民安消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7元,由原告江山市民安消防**公司负担15074元,被告杭州**限公司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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