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杭知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网**司申请再审称:(一)网**司与思**司唯一一次协商是2011年11月左右,维**公司裘**、网**司吴**和思**司李**在滨江区星光大道进行讨论,讨论的初步方案是从2011年10月1日到2012年4月底,整体按三七分成,前几个月(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以二八预提,项目具体内容及分成细节没有确定,讨论最终没有形成书面合同。显然本次讨论不是口头合同。原判决认定的网**司支付思**司技术服务费312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思**司2012年5月1日与维**公司签订了同一项目的技术开发合同书,也包含了上述时间段。(二)网**司与林*并不相识,林*与周*也从未参与过网**司与思**司的协商过程。裘**已在2012年5、6月份离职。维**公司从2012年5月1日起已经将技术开发正式合同授予了思**司。根据维**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维**公司意图不履行向思**司的付款义务,同时向网**司施压迫使网**司向思**司付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开庭笔录证明了原、被告双方身份及思**司未提交服务源代码的事实。综上,原审中证人林*的证言不符合客观真实,不应采信。即使维**公司与网**司有协商,也与网**司和思**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三)思**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证据,不应予以采信。通常诸如qq聊天记录等证据必须经过公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思**司没有提供证明聊天对方在社会生活中真实身份的证据。(四)网**司根据《带特效视频切换录制软件技术开发合同书》向思**司支付了28.8万元技术开发服务费,证明《带特效视频切换录制软件技术开发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由于思**司迟迟未交付源代码,网**司已经就此提起诉讼。原判决认定《带特效视频切换录制软件技术开发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并认定网**司向思**司支付的28.8万元技术开发服务费是手机阅读杂志平台二期合同的服务费,均与事实不符。(五)本案尚未执行。网**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思**司起诉要求网**司支付“手机阅读杂志wap平台二期”项目的技术开发费312000元,虽然没有提供书面形式的技术开发合同,但思**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就“手机阅读杂志wap平台二期”项目存在技术开发合同关系,且分成比例为二八分成。(一)网**司和维**公司曾就“手机阅读杂志wap平台二期”项目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书》(二期),网**司与思**司均认可该合同项下的服务由思**司提供。网**司已经从维**公司处取得了技术开发服务费75万元(共15个月,每月5万元标准)。(二)网**司曾在2012年9月28日向思**司支付款项288000元。网**司称该款项系“带特效视频切换录制软件”技术开发合同费用,经审查,“带特效视频切换录制软件”技术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限为:在完成软件的初步开发工作,并且可以交付测试后,甲方(网**司)向乙方(思**司)负责支付60%的研究开发经费,共计288000元……。从2012年9月19日李**与吴**的qq聊天记录内容看,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带特效视频切换录制软件”技术开发合同的意愿。从2012年9月26日的聊天记录看,上述288000元中有8000元是多付的。可见,网**司的说法不能成立。吴**自认391863658系其qq号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qq聊天记录系伪造,一审法院认可其证据能力,并无不妥。(三)证人林*陈述称网**司与思**司的协商结果为二八分成。网**司在(2013)杭西知民初字第469号案件中也有二八分成比例的陈述。上述证言和陈述能够与网**司在2012年9月28日向思**司支付款项的情况相互印证。另,北京**民法院民事开庭笔录和谈话笔录可以证明思**司与维**公司签订有技术开发合同书,但不影响网**司向思**司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执行情况亦不影响执行依据的正确性。

综上,网**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杭州**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