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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乐**有限公司与江苏刻**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漫公司)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丁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诗**司、江苏刻**限公司(以下简称刻**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诗**司委托刻**司研究开发花边图像检索系统;刻**司根据诗**司需求完成系统技术开发,在合同执行日起六十个工作日交付系统软件及相关设计文档。若刻**司违反前述约定,应由刻**司负责进行更正和修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刻**司承担。逾期超过十五日的,诗**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刻**司退还已支付的技术开发费用;双方确定在刻**司交付成果后15日内完成联调测试,自刻**司交付成果后一个月内进行验收;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20万元,诗**司于双方进行系统规划和需求确定后5个工作日支付刻**司60000元,在项目测试版交付使用(以诗**司在测试版交付确认单上签字盖章为准)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刻**司80000元,在项目联调测试通过(以诗**司在交付使用确认单上签字盖章为准)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刻**司40000元,在项目验收(以诗**司在验收确认单上签字盖章为准)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刻**司20000元。当日,双方还签订了《福建花边项目需求说明书》,就开发系统的目的、构架及预期效果进行了约定。其中将“系统介绍”描述为:在服装、针织、面料行业,存在各种图案匹配需求。刻**司以快速精准地匹配出客户所需要的花纹图案为理念,研发根据面料纹理花纹识别的花边图像识别匹配系统。通过对本地数据的管理和使用,实现高效快速的图像匹配查找;将“检索结果统计和分析”描述为:根据图像检索匹配的整个过程,系统将根据匹配度顺序给出量化数值。同时,对检索匹配结果进行分析,计算匹配部分的百分比,自定判断结果的准确性,给出相应合理建议,以通俗易懂的方式表示图像的匹配项和详细的匹配度,方便用户辅助决策。

上述合同签订后,诗**司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刻**司首期费用60000元。2014年5月21日,刻**司以邮件方式向诗**司发送花边匹配系统测试版及操作说明。2014年5月25日,刻**司向诗**司寄送含有上述测试版的U盘。2014年8月7日,刻**司向诗**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不可预知原因导致测试版未能达到双方共同认可的目标而未实际交付使用,刻**司承诺进一步加大研发力度全力实现预定目标,在承诺书签订之后10日内交付符合双方共同认可的测试版,使匹配性能与“有啦嗖嗖”相当,并在此基础上30日内安排调试、验收。2014年8月13日,刻**司向诗**司发送含有开发系统效果展示的视频文件。2014年9月25日,诗**司向刻**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刻**司至发函时尚未向其交付测试版,其依约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并要求刻**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诗**司支付的技术开发费用60000元。次日,刻**司签收上述通知。2014年9月28日,刻**司向诗**司寄送催款通知函,载明:其已依约交付测试版软件,并对诗**司的要求一一回应,故要求诗**司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交付测试版后的第二期开发费用80000元。

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60日内交付涉案开发系统的测试版,因双方就已交付版本存在争议,故未进行合同约定的联调测试及验收。**公司确认其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双方共同认可的测试版”系指花边匹配度更为准确的测试版本,该项要求系诗漫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提出的超越合同约定的更高标准。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刻**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5月21日和5月23日的软件测试版,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原审法院将综合认定;当事人所提供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银行汇款记录及发票、承诺书、解除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通知书、光盘、测试版U盘、电子邮件电脑截屏打印件、催款通知函、《花边项目需求说明书》等其他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诗**司、刻**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刻**司依约对委托开发的检索系统进行研发,并于2014年5月21日以电子邮件方式交付相关软件测试版本。此后,刻**司承诺将进一步改进,并于10日内交付符合双方共同认可的测试版,应视为刻**司对委托开发软件测试版标准的重新确认,现刻**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承诺要求交付符合双方共同认可标准的测试版本,应视为其未能按约完成委托事项,诗**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据此,刻**司于2014年9月25日通知诗**司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应于2014年9月26日通知到达诗**司时解除。

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及过错程度,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本案中,刻**司虽未按后续重新确认的委托开发标准交付软件测试版,但根据当庭对刻**司以电子邮件方式交付的软件测试版本的演示,刻**司已于双方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基本符合《项目需求说明书》的软件测试版,诗**司应依约支付该阶段的相应研发费用,结合研发成本、研发风险、双方约定的研发经费、报酬总额及研发进度,原审法院酌定诗**司应支付刻**司的该阶段研发费用为6万元,该项费用与诗**司主张返还的技术开发费用相抵,故对诗**司要求刻**司返还首期付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刻**司提出其已于约定期限内完成相关委托开发事项,要求诗**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诗**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长乐**有限公司与江苏刻**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于2014年9月26日解除。二、驳回长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诗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交付基本符合《项目需求说明书》的软件测试版,与事实不符,软件测试版无法满足《项目需求说明书》的要求;合同约定逾期提交软件测试版,需退还技术开发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研发费用6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刻维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交付符合双方共同认可标准的软件测试版本,故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交付软件测试版后的第二期开发费用80000元,并且合同应予解除。交付的软件测试版虽未完全达到《项目需求说明书》的要求,但根据原审当庭对软件测试版本的演示,软件测试版总体上也接近《项目需求说明书》的要求。由于被上诉人对软件的研发进行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投入,合同解除后,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可对软件的研发成本进行适当的分担。故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该阶段的研发费用6万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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