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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智**有限公司与如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奇胜公司”)诉被告如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太阳、委托代理人朱骏超、被告委托代理人颜**、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太阳、委托代理人朱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智**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研究开发“智慧如皋移动应用客户端”,包括Server端、Android客户端及iOS客户端。合同还对项目阶段的功能划分、付款金额及期限、验收时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发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阶段项目功能的软件,且按照被告要求增加了顶部广告管理、打折促销管理等新功能。原告于2013年12月13-14日向被告提供合格的技术文档并多次通知被告进行验收,被告在收到软件客户端文件后开始上线使用并进行宣传推广,但仅支付了57600元,尚有余款38400元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84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5月20日,为4204.8元,计算方式为:384001‰逾期付款天数);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本案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就研究开发“智慧如皋移动应用客户端”事宜达成协议以及对付款、验收、违约责任等所作的约定;

2.用户操作手册,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5日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开发内容;

3.原被告间的往来邮件,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3、14日向被告提交开发成果,经被告反馈后又进行修改,其后又于2014年1月7日再次要求被告验收,但被告未按约验收,并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新的开发需求,原告又依照被告需求提交了修改过的开发成果;

4.通过苹果手机下载的智慧城市如皋的iOS客户端截图,以及Server客户端截图及软件使用视频,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安卓、苹果客户端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以及12月31日发布了软件并提供下载,说明原告开发的涉案软件的安卓、苹果及Server客户端已经全部实现了合同约定的开发义务;

5.软件宣传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在如皋拍摄到被告为推广涉案软件所作的广告宣传,说明被告已经在实际使用涉案软件;

6.通话录音,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话的过程中已经表示软件没有问题,只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不愿意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如**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其应当完成的技术开发内容,且在已经完成的部分内容中存在诸多缺陷,原告在时间上的拖延延误了被告方对软件的使用,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如**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广告发布合同及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方*希望在涉案软件产品完善后为客户推广,但由于原告开发的产品不完善,导致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合同,造成被告应向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

2.验收报告打印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5日才向被告方发出验收报告(V3.1),原告还曾在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发送过验收报告(V3.0),要求被告方进行验收;

3.往来邮件打印件,证明从2013年12月16日开始被告方在测试中不断发现原告开发的产品存在问题,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不断对产品进行修改的过程,一直到2014年5月份原告才阶段性完成开发的产品,但由于苹果6的出台,原告开发的产品仍然是半成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智**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如**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收到的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对于证据3,其中2013年12月13、14日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被告方提供的全面往来邮件说明被告方发现了开发成果存在问题,要求原告进行修改以及原告在不断修改的过程;对于证据4,其中对于安卓、苹果客户端的上线截屏没有异议,但上述客户端的上线是应原告要求所作的测试,并非正式使用,当时产品仍存在诸多缺陷,如合同中约定的信息推送功能并不具备;对于Server截图及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电脑上的显示时间可以修改,且视频较为模糊,原告在2014年3月31日才向被告提供后台登陆的用户名及密码;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的推出时间应该在2014年6月份,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还应有6个月的软件维护期,即至2014年9月10日;对于证据6,对于第一段和第二段录音没有异议,但仅代表王*的个人观点,并不代表被告确认原告开发的产品没有问题,对于第三段录音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如**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智**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为复印件,且与原告提供的徐*录音内容相悖,另,合同报价明显与市场行情不符;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报告第二页显示验收报告的第一个版本是在2013年12月25日,说明原告已于当时向被告提交过验收报告,被告超期未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邮件说明原告已向被告多次提交客户端版本要求对方进行验收。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智**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因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于证据4中的安卓、苹果客户端的上线截屏以及证据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中的Server截屏及视频,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而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3日、12月18日以及2014年3月31日的电子邮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如**司提供的证据2、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因原告在开庭时出示了合同原件以及案外人盖章的收条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真实性已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裁判理由中作出具体分析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原**胜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智慧如皋移动应用客户端项目,具体项目阶段功能划分见合同附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96000元;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为:第一次: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研发费用合同金额的20%,计19200元;第二次:完成附表第一阶段的开发内容(具体时间以实际完成时间为准,甲方应支付合同金额的20%,计19200元);第三次:完成附表第二阶段的开发内容(具体时间以实际完成时间为准,甲方应支付合同金额的20%,计19200元);第四次:完成附表第三阶段的开发内容(具体时间以实际完成时间为准,甲方应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计28800元);第五次:验收通过之日起6个自然月内,再支付合同金额的10%,计9600元。甲方须在收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安排验收工作(乙方会以发送邮件至本合同中甲方负责人的电子邮箱形式通知甲方验收工作);甲方须配合乙方完成验收的签收工作,以甲方书面签字为准;验收期间所产生的交通和住宿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应当按以下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1.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所有需求规格文档,将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交给甲方;2.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和地点:2013年12月25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交付电子文档,在维护期结束并且甲方支付项目全部费用后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所有的项目源代码。第十七条约定,双方确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应当以日息千分之一的方式向乙方支付相应拖欠费用,并以本项目总额的50%作为上限……。合同附表为“智慧城市如皋”项目阶段功能划分表,其中,第三阶段的功能为:Server端完成的功能:1.权限管理模块(可以对商户管理员账号的权限进行控制及分配);2.推送服务器+推送信息模块(甲方可以通过平台对所有的客户端用户进行信息推送,通过服务器搭建推送服务器免费推送信息)。Android端完成的功能:推送各类广告信息。iOS端完成的功能:推送各类广告信息,配合服务器端完成推送消息功能。本项目是一个Server端+Android、iOS客户端,Android客户端要支持:800*480/1280*720/1920*1080三种分辨率;iOS客户端支持iPhone4、iPhone5的屏幕分辨率。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智**公司着手开发涉案软件,其后,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传递如下信息: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称:“附件里有当前最新版本的智慧如皋android版,网站后台在,后台管理用户名adm@rugao.com,密码123456,请验收,iPhone版测试需要你们先提供需要测试的iPhone手机的UDID给我们。”同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iPhone版本的软件;同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反馈客户端存在如下问题:“iOS端打开时,加载页面整屏黑色;底部广告栏两侧有留白空间;部分二级页面,不能完整显示。”其后,原告就被告提出的问题对软件进行了修改,并编译了iOS端新版本于同年12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同日,原告发电子邮件告知被告,称其已部属好服务器,并将网站管理后台地址、管理员用户名、密码告知被告,并修改原告提及的“后台删除商家后跳转页功能”;2013年12月20日,原告称其“做好了通过商家地址快速定位坐标的功能”;2013年12月25日,原告将添加了推送功能的安卓新版本发送给被告;2013年12月30日,原告称其修复了手机横屏样式变形、商家二级类型信息错误的两个BUG,并将苹果端软件新版本发送给被告;其后,被告又反映iOS端存在部分三级目录下无法加载新内容的问题,2014年1月2日,原告将iOS端V1.14版本发送给被告;同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修复推送信息显示不正确的BUG”的iOS端软件V1.15版本以及修改了一些环境参数的能够在5.0以上手机运行的iOS端软件V1.16版本;同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修复APP下载的图片在Android手机相册里显示的BUG”的安卓软件新版本;1月10日,被告提出:底部广告栏中添加“如皋名优推广、打折促销信息专栏、如皋每日公共信息”,并能够分别转跳至单独页面,且每个页面都可以作文字修改以及文字可以设置链接;其后,原被告就上述内容进行沟通,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提交上述三个页面的信息及点击流程,并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提交包含了上述三个新增功能的iOS端V1.19版本及Android端软件1.7版本;1月17日至21日期间,原告催促被告进行验收并支付余款;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提出:新增的三个栏目需要链接到信息推送中;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完善信息推送功能的iOS客户端V1.21、V1.22版本以及Android客户端1.9版本;2月2日至3日,原被告就iOS客户端新版本能否收到推送信息进行沟通;3月3日至4日,原被告双方就产品宣传页面信息进行沟通;3月13日,原告将服务器上FTP账号及密码等信息告知被告;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涉案app的验收报告及后台管理的用户手册,要求对方进行确认并签字;3月31日,原告告知被告后台登陆用户名及密码并要求对方赶快验收。

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如**司已向其支付了57600元软件开发费用,尚余38400元未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支付软件开发余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具备。

原告智**公司认为,其一,原告已经在2013年12月30日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的开发内容,分别是在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网站Server端、Android客户端以及iOS客户端软件;其二,原告已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开发成果。用户手册并非合同约定的必须提交的文档,故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提交用户手册而否认原告已提交开发成果;被告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已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Android、iOS客户端软件上线并提供下载,应视为被告在此日期前已认可客户端软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另,原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对软件进行验收,但被告恶意拖延,据此被告应承担逾期验收的法律责任,即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开发成果。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款项。

被告如**司认为,从2013年12月16日起,被告在软件测试中不断发现原告开发的产品存在问题,并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不断对产品进行修改、更正,直到2014年3月13日以及3月31日原告才提供给被告FTP用户名及密码和后台登陆的用户名及密码,并提供了5月9日的软件更新,说明原告在2013年12月25日并没有提供完善的产品,而是一直到2014年5月才阶段性完成其开发的产品,但由于苹果手机iPhone6的出台,原告未能证明其开发的iOS端软件能够与之兼容,故该产品仍然是个半成品。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未按约完成技术服务工作,应承担免收报酬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对应的是双方间《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第四次以及第五次研发费。根据合同约定,第四次研发费的支付以原告完成附表第三阶段的开发内容为条件,具体时间以实际完成时间为准。本案中,原告最早于2013年12月13日、12月14日分别向被告发送过后台管理用户名及密码、Android端、iOS端软件,但被告在收到相应软件后提出了一系列软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原告也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软件作了相应修复与完善,并又多次向被告提交软件新版本,一直到2014年1月26日原告才向被告提交完善信息推送功能的网站管理后台、iOS端以及Android端软件新版本。本院认为,信息推送功能是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的主要开发内容,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该功能没有做更为详细的约定,但这种功能的满足应当理解为合乎实用的一般要求。而被告在最初收到原告提交的软件版本后,不断提出页面加载、页面显示、页面跳转等修改意见,原告也应被告要求对软件进行修复和完善,因此,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沟通的过程应当视为双方对软件测试、修改、完善的过程,该过程仍应属于软件开发,而并非原告所称的验收合格后的软件维护,故不能以原告主张的软件提交时间为第三阶段开发任务的完成时间。然而,在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软件新版本后,被告未再就原告提交的软件提出软件运行中的新问题,故本院认为,可视为原告在2014年1月26日完成了第三阶段的开发任务,被告应当在其后及时支付原告第四次研发费。

根据合同约定,第五次研发费应当在验收通过之日起6个自然月内支付。本案中,原告完成了第三阶段也即合同约定的最后阶段的开发任务后,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发送了验收报告及后台管理的用户手册,要求被告进行验收并签字。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验收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安排验收工作并配合原告完成验收的签收工作,但上述“2个工作日内”指的是甲方应着手安排验收的时间,而非就软件检验期间的约定,在本案中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未就检验期间作出约定。根据合同法在买卖合同章节中关于检验期间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该法同时还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由于合同法在技术合同章节中未对技术开发合同的检验期间问题做出相关规定,故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着手安排验收工作,而合同又未约明检验期间,故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软件存在问题,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方,此合理期间在本案中应以一个月为宜,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验收报告后一个月内就软件是否存在问题再行提出异议,且截至目前,离原告要求被告验收的日期已近一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软件维护期,应当视为涉案软件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此外,被告从2013年12月开始就陆续将原告提交的Android客户端以及iOS客户端上传或委托原告上传至互联网供公众下载使用,被告的上述行为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对原告开发的软件的认可。至于被告提及的iPhone6苹果手机不能兼容的问题,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受托开发的软件仅需支持iPhone4、iPhone5的屏幕分辨率,并未包括iPhone6,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合同约定的第五次研发费的付款条件也已具备。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软件开发余款的条件已经满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384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此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如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智**有限公司软件开发余款3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由被告如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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