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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傅*,以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博**公司与张**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张**负责为博**公司研究开发FDR-2分界开关智能控制器项目,博**公司依约支付了首期开发费用1万元,张**却在2014年1月以博**公司未按时支付第二笔费用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博**公司多次要求张**履行合同,但张**均拒绝履行。博**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发函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于2014年3月14日解除;2、张**支付违约金3万元;3、张**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2013年12月17日,第三方已将PCB文件、PCB电路板等寄送博**公司;2013年12月18日,张**向博**公司提供BOM清单;2014年1月14日,经开普实验室修改,开普实验室已认可张**提供的企业标准;2014年1月15日,张**完成全部硬件调试;2015年1月25日的邮件已经写明硬件输入电压、电流数据检测正常。综上,张**已经履行了第二阶段的义务,但是博**公司未履行第二阶段的付款义务。并且,2014年1月15日,张**完成了初步的软件调试,并要求博**公司购买SIM卡用来测试远程控制程序。综上,张**不存在违约行为。

反诉原告张*胜诉称:2013年12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张*胜负责为博**公司研究开发FDR-2分界开关智能控制器项目,张*胜放弃春节休息时间,很快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基本将整个项目完成。自2014年1月25日起,张*胜向博**公司催要合同进度款,博**公司却迟迟不付款。请求法院判令博**公司:1、支付1万元项目进度款;2、赔偿张*胜3万元违约金;3、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博**公司答辩称:1、张**未履行双方合同约定义务,其无权要求支付一万元的进度费;2、张**应当向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博**公司向张**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张**全部反诉请求。

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证明2013年12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2、支付凭证,证明博**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将10000元费用支付给张**。3、2014年2月15日13时24分的短信内容,证明张**提出变更合同或不再履行合同。4、张**与博**公司的往来邮件,证明张**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5、张**邮件(2014年3月1日),证明张**未履行合同并提出变更合同。6、催促履行合同函及快递单,证明2014年3月3日博**公司发函要求张**履行合同。7、催促履行合同函及快递单,证明2014年3月7日博**公司再次发函要求张**履行合同。8、解除合同函及快递单,证明2014年3月13日博**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9、张**邮件(2010年3月14日),证明张**收到博**公司的3月3日、3月7日、3月13日的函。10、录音资料,证明张**在合同签订后单方提出变更合同,之后又不履行合同。11、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产品需要符合开普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标准。

张**质证称:

对于证据1-9以及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对证据1、2的内容予以认可。2、对证据3的内容认可,因为博**公司一直以口头答应付款,但未实际支付款项,张**不愿意每天去要钱,因此才发上述短信,发短信的目的是让对方尽快付款,按期履行自己的承诺。3、对于证据4,2014年1月25日的邮件,内容是为了告诉博**公司硬件已经完成且交付给原告,企业标准已经发送给博**公司,并得到开普实验室认可,要求再付一部分开发费用。2014年2月15日14时32分,博**公司发给张**的邮件是博**公司在收到张**的催款短信之后才回复的,博**公司所述没有事实依据,纯粹是借口。这份邮件的第2点付款方式写错了,正确的是没有u0026ldquo;主体控制软件能实现正常的功能u0026rdquo;这一条件。通过邮件可以看出,对方已经答应付款一万元,证明了博**公司认可了张**前期的工作,符合合同第二条付款条件。第三份邮件内容只是建议,对方未能接受。4、证据5也只是建议,对方未按时付款。5、对于证据6、7、8,已收到对方的函件。6、对于证据9,是张**在收到函件后,在邮件中告诉博**公司,函件中所提理由都无证据,只是为了违约所找的借口。7、证据10中的话是张**讲的,但该录音不是完整的录音,也不能证明是原始的录音。从录音中可以看出张**要不到款项,且该录音是偷录的。8、对于证据11,该证据是检测报告,不是检测标准。

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QQ聊天记录,其中u0026ldquo;PCB抄板u0026rdquo;是杭州的一家抄板公司,u0026ldquo;飞龙在天u0026rdquo;是张**,证明在2013年12月17日,涉案开发产品硬件的准备工作已做好。2、QQ聊天记录,2013年12月18日的聊天记录,证明张**于2013年12月18日将做产品的所有硬件材料清单发给博**公司员工。2014年1月14日、15日的QQ聊天记录,证明张**去现场调试软件,此时硬件已经做好,需要对方办一张手机卡用以测试后台的软件通讯。张**与u0026ldquo;博易莱小李u0026rdquo;的QQ聊天记录,证明在2014年2月10日前,张**在博**公司处调试软件。3、约定产品中的部分软件代码,证明张**已经调试软件,并且已经调试正常,可以验证。4、PCB板文件以及两张实物图,证明硬件已经全部装好了,软件完成了一部分。5、企业标准,证明企业标准已经完成。6、邮件,证明张**提供的企业标准已得到开普实验室赵**认可。7、学位证书、荣誉证书、营业执照、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张**有能力完成此项工作。8、QQ邮箱记录,证明博**公司已经收到企业标准。9、与博**公司员工范**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整个项目已做完。10、与博**公司的李*QQ聊天记录,证明张**已经将PCB文件与材料清单文件转交给博**公司,并且请博**公司采购元器件材料制作样板。11、高速公路收费单,证明2015年10月9日13点,张**去博**公司现场。12、照片,是张**到博**公司现场用手机拍摄的,拍摄的照片中有范**本人,证明博**公司已经生产了样品。

博**公司质证称:

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合同约定的软件代码,我方也从来没有收到过。3、对证据3中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照片是我方购买的样品。材料清单我方没有收到过,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4、对证据4,企业标准我方没有收到,对真实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并且该企业标准是在2014年3月1日发布,此时,双方已经不再合作,张**不可能再发布企业标准。并且企业标准首页编号为Q/201-2014,但在内容里面是Q/**-2005,该标准是张**拼凑的。且张**提供的企业标准大部分是复制我方的企业标准,并没有进行创造性的工作。5、对证据6中的张**与赵**联系的邮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张**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开普实验室如认可该企业标准,需要颁发证书。对张**与博**公司之间的邮件予以认可。6、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7、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博**公司是收到邮件,但只是大纲性的文件,不是张**上次开庭提供的企业标准。双方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份,张**提供的企业标准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张**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做出企业标准。8、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存有异议,且对方的身份无法确定。9、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博**公司有很多姓李的员工,不能确认张**所指的是谁,对聊天内容也无法确认。10、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1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拍照的时候博**公司代理人范**在场,其知道张**拍P3、P4、P5、P6照片,照片中的产品是已经生产了两年的样品,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他的照片与本案无关,照片中的仓库也不是博**公司的仓库,场景只是博**公司的检测车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4日,博**公司与张**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博**公司委托张**研究开发FDR-2分界开关智能控制器项目。博**公司作为甲方,负有如下义务:1、转交技术资料与文件;2、支付抄板费和样品生产费用,配合乙方调试。张**作为乙方负有如下义务:1、指导博**公司搭建检测环境,测试样品;2、解决产品在检测中心检测期间的技术问题。产品开发时间为:1、购买样机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供符合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2、2014年5月3日前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样品。产品研究开发费用总额为60000元,如在2014年4月3日完成,另行奖励20000元。研究费用支付时间和金额如下:1、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0元;2、样品硬件完成且无错误,并且提供出符合检测要求的企业标准后,再付10000元;3、主体控制软件能实现正常的功能(通信功能除外),样品工厂测试合格后,再付20000元;4、余款在通过开普实验室检验后三日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5日,博**公司向张**支付了10000元预付款。之后,博**公司向第三方抄板公司支付了抄板费。2013年12月17日,张**与名称为u0026ldquo;PCB抄板u0026rdquo;的QQ用户联系,要求对方将抄板图片发送给u0026ldquo;胡*u0026rdquo;,并将器件寄送给u0026ldquo;胡*u0026rdquo;,对方表示同意,并称u0026ldquo;样板和器件昨日给胡*说过了u0026rdquo;。2014年1月25日,张**向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发邮件称:u0026ldquo;今天去测试,与小*一起验证了整机的硬件电路正常,输入的电压、电流数据检测正常,机器通过232串口与电脑通信正常。企业标准上次已经发给您了,并且开普实验室的赵*也确认过了。预计在2月20日左右,可以完成全部的功能调试,并做好送检准备。胡*,您看,能否根据协议再付一部分开发费用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2014年2月14日,张**向博**公司发短信表示,其通过发邮件、打电话、当面说等方式要求博**公司按照合同再付相关款项,却没有收到款项。2014年2月15日,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回复张**邮件称:u0026ldquo;张*,邮件我已看过,根据我们签订合同第三条第二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0元,样品硬件完成无错误,并且提供出检测要确定企业标准后,再付10000元,主体控制软件能实现正常的功能(通信功能除外)。你仔细考虑下我有没违约,硬件有没有完全提供给我,再说那天你过来调试时我已口头答应你下星期财务过来给你付另外一万元,如果你觉得自己忙,或者不想做了,那就另外处理。胡*u0026rdquo;。2014年1月14日,张**向博**公司发送了FDR用户分界开关控制器企业标准。

以上事实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支付凭证、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委托人或者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本案中,博**公司委托张**研究开发FDR-2分界开关智能控制器项目。根据合同约定,研究费用支付时间和金额如下:1、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0元;2、样品硬件完成且无错误,并且提供出符合检测要求的企业标准后,再付10000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预付了10000元研究费用。之后,张*胜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其于当日与博**公司员工小范一起验证了整机的硬件电路正常,输入的电压、电流数据检测正常,机器通过232串口与电脑通信正常,并向博**公司索要开发费用。2014年2月15日,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向张*胜回复了邮件,在该邮件中,胡*对张*胜叙述的硬件调试过程和结果并未否认,却将原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付款条件错误地多增加了一条,即u0026ldquo;主体控制软件能实现正常的功能(通信功能除外)u0026rdquo;,并认可张*胜调试当天其已口头答应张*胜下星期支付另外一万元研究费用。另外,2014年1月14日,张*胜向博**公司发送了FDR用户分界开关控制器企业标准。因此,结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涉案合同第二阶段付款条件,即u0026ldquo;样品硬件完成且无错误,并且提供出符合检测要求的企业标准u0026rdquo;已经具备,博**公司应当再付10000元的研究费用,而博**公司未能付款,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博**公司当庭表示违约金额过高,请求调整为合同金额的30%。本院综合考虑张*胜的实际损失、博**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张*胜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博**公司赔偿张*胜违约金3000元。

对于博**公司的诉讼主张,因博**公司未付第二阶段研究费用,故张*胜有权拒绝进一步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张*胜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研究费用1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违约金3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山西路支行;账号:03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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