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芯道(上海**限公司与得力(苏州)**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芯道(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芯道公司)诉被告得力(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5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芯道公司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署《应用软件开发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生产线产品条码记录系统,并由原告提供相应的硬件设备。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要求于2013年3月12日完成了软件开发并申请对软件进行系统上线。根据被告的安排,软件于2013年5月6日正式上线,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出具验收报告,应视为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支付剩余的软件开发费用32076元。同时,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364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开发费用的尾款320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936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应用软件开发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发软件并约定价款支付时间等;

2、电子邮件(1),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前已完成

软件开发,并申请安装、测试;

3、电子邮件(2),由被告工作人员wilson于2013年5月6日抄送原告公司人员frankwang,证明被告在邮件中明确被告在5月6日开始试运行系统;

4、催款函及催款函回复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已经书面确认软件没有问题,但是以硬件有问题为由拒绝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得力公司辩称:1、原告未履行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其中包括硬件系统问题未解决,软件也存在严重影响被告生产的问题,同时原告方并未对被告进行该系统操作维护的培训,也未交付被告方任何用户手册或操作说明书,原告应至少向被告交付源代码及使用手册,被告方能认为其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符合验收合格标准。因此原告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合同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被告从未违约,只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硬件软件系统出现了各种问题,被告并不具有过错,相反,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具有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得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1),证明原告提供的扫描枪存在质量问题;

2、电子邮件,证明扫描枪出现问题。

3、照片(2),证明原告提交的软件存在问题;

4、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6月27日双方就系统存在的问题进行确认,对于程序的修正以及验收达成共识。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得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至今为止原告方尚未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芯道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开发的系统存在重大的运行问题;证据4真实性认可。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1、3、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的被告试运行软件时间与第二次庭审时双方确认的时间不一致,对此以双方第二次庭审时确认的时间为准。

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真实性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月23日,原告芯道公司(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得力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应用软件开发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技术服务的目标:为得力半导体开发一套生产线产品条码记录系统(BAR-CODESYSTEM),并按双方约定配备相应硬件设备,以减轻目前手工录入的工作量,提高生产线对产品的跟踪效率,提高产品线数量统计的正确率;第二条约定,项目周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玖周;第三条约定,4、本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述技术资料按以下方式处理:本合同完成的软件版权其中为甲方客户化定制的软件内容及相应的知识产权属甲方独有,甲方有修改、维护、优化、扩展等权利。但在本项目开发、修改、维护过程中所涉及的乙方及第三方软件产品及开发技术及相关的知识产权属乙方及第三方所有,乙方应当确保甲方有权使用该等知识产权且不构成对乙方或第三方的侵权;第四条约定,1、合同金额:146820元。2、支付方式:(1)合同中硬件部分在合同生效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50%,即46680元,软件部分在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40%即21384元作为预付款。(2)硬件部分在硬件发往甲方指定地点部署前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硬件部分总额的50%,即46680元,此项具体日期乙方会提前通知甲方。软件部分系统上线并由甲方出具验收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软件部分总额的50%,即26730元。(3)系统上线运行3个月后支付软件部分合同总额的10%,即5346元;第六条约定,1、系统配置开发、上线、验收标准的确定由甲乙双方根据合同内容、需求分析、技术协议及双方均认可的其他文件载明的内容,共同确定安装调试、上线、验收标准。2、上线。乙方根据实施计划,向甲方提出书面上线申请。甲方应在乙方提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完成上线工作,并在乙方提供的书面证明上签章。甲方认为软件不符合上线标准,应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应当在甲方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修订或补救。非因乙方原因,甲方在上述期限内未就软件不符合上线标准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获得甲方确认可以上线,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软件上线。甲方应履行系统上线完成的付款义务。3、验收。(1)验收条件:在服务期限内,甲乙双方在约定的验收时间,对乙方开发的BAR-CODESYSTEM各功能模块进行验收,并经双方各有关业务负责人的书面认可。在验收时,由于甲方原因造成暂时不能验收的,甲方须向乙方出具书面说明,双方应待原因消除后另定时间,重新进行验收。(3)验收的进行:①乙方根据实施计划,在软件达到验收条件后,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②甲方收到乙方验收申请,应在系统上线试运行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验收,如拒绝乙方申请应详细说明理由并及时和乙方取得联系:如同意验收应及时组织对验收软件运行情况进行测试、验收,及时发现并提出软件运行中的重大问题,提交乙方立即整改。如甲方未发现软件运行重大问题,则视为验收通过,进入系统维护阶段,并将终验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③软件运行中的细节性修改和完善调整,以及个别功能模块由于甲方内部原因的需求未确定、应用不够等因素不影响项目的终验,上述问题在维修阶段逐步解决;第九条约定:1、甲方的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支付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BAR-CODESYSTEM工作说明书》第6条约定,第三至六周,完成所有功能开发。第七至八周,系统集成测试,安装。第八至九州,系统上线。

原告于2013年3月将涉案软件交付被告,但被告认为软件、硬件存在问题,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等形式多次进行沟通协商,原告也多次对软件、硬件进行修理,2013年6月27日,双方出具《会议纪要》载明“1、再延期30天,按双方确认的项目进行程序修正;3、程序修正完毕后,得力必须按合同需求时间内完成验收;4、修正至此关闭,以双方确认项目为主,后续不会再有延伸需求”。直至2014年1月,被告方才全面使用涉案软件。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32076元,被告得力公司回复称“经测试,发现系统硬件(主要是扫描枪)出现了大量相同的质量问题,在解决上述问题保证我公司验收后,我公司会在第一时间安排付款”。

2015年1月27日,原告前往被告住所地,对被告所称的软件问题进行修复,被告确认软件、硬件已无质量问题,并同意支付剩余32076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9364元。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委托原告开发一套生产线产品条码记录系统(BAR-CODESYSTEM),并在《应用软件开发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内容,本院认定本案的《应用软件开发合同》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原告作为受托人负有按期完成研发工作,交付开发成果的义务,现原被告确认涉案的软件、硬件已无质量问题,被告也明确付款无异议,故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原告剩余款项32076元。

其次,《应用软件开发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述技术资料按以下方式处理:本合同完成的软件版权其中为甲方客户化定制的软件内容及相应的知识产权属甲方独有”,可见,交付源代码和使用手册并非被告付款的条件,只有在被告支付全部开发费用后,被告才有权要求被告交付相应技术资料的义务,故被告该理由不能作为不付款或不违约的依据。

最后,违约金功效在于督促合同相对方依约履行、防止违约,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标的总额为146820元,该笔金额的支付分为几个阶段并附有条件,根据《应用软件开发合同》的约定,其中26370元于软件系统上线并由甲方出具验收报告后七日内支付,5346元于系统上线运行3个月后支付。5346元应指验收合同且系统上线运行3个月后支付。事实上,原告未出具验收申请,被告也未出具验收报告,考虑到涉案软件此前的确存在一定的使用问题,故以2015年1月27日(双方确认软件、硬件已无质量问题之日)为上线和验收合格之日。因此,按照《应用软件开发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4日前支付26730元,现被告未履行该笔款项,构成违约。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682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最多不超过20%)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应收款项26730元的利息损失,利率不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宜。若至2015年4月27日未支付剩余5346元,则仍需以5346元为基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得力(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芯道(上海**限公司32076元及违约金(以2673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若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前未支付剩余5346元,则还需以534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芯道(上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得力(苏州)**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芯道(上海**限公司负担336元,被告负担之款1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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