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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检测中心与江苏金**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地震检测中心)诉被告江苏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置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震检测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置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湖畔花苑项目工程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专项技术服务,报酬70000元,由被告于原告提交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40000元服务费用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40000元。

被告金**置业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

2、发票(记账联)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后,已向被告提供发票,发票金额为70000元;

3、《镇江湖畔花苑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已将相关技术开发方案交给被告,履行了约定义务;

4、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付服务费30000元,尚欠40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分析后在查明事实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由镇**震局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社会提供地震技术服务。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湖畔花苑项目工程提供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专项技术服务,并提交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技术服务费为70000元,提交报告时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交付了技术服务成果即交付了《镇江湖畔花苑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70000元的发票一张,请求支付约定的技术服务费用。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付款30000元,尚欠服务费4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了技术服务,交付了约定的技术成果,被告亦接收了该工作成果,负有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尚结欠原告4000元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地震工程检测中心报酬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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