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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杭州普**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普**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软件开发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开发智能ODN信息管理系统软件项目,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开发经费31万元等等,且双方就软件开发具体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元月十日前,甲方需支付乙方总费用40%,计人民币十二万四千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作了大量准备工作并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开发费用,也未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500元,实际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20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并不具备开发案涉软件的资质,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无法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据各大电信运营商的要求,开发案涉软件必须具备“通信网络系统集成资质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同时,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凡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单位,必须经过资质认证并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第五条规定:凡需要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应选择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来承建计算机信息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无法提供资质证书,经查询,原告其实不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具有主观过错。其次,原告未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对履行合同义务做任何准备,不存在损失。合同签订后,经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没有进行项目实施,也未提交任何项目实施前期成果(如需求分析详细计划、项目架构、项目开发计划、需求分析说明书编写规范等文档)。最后,原告隐瞒其不具备软件开发资质及缺乏技术人员的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软件开发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软件开发合同关系的事实。

2、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开发费用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智能ODN管理系统维护合作方案。证明: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说明原告所提供的业务是一项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

2、工信部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公司没有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

3、原告工作人员学历证书。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技术人员及技术能力。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确实存在软件开发合同关系。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当事人没有收悉,不是本人签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其待证之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方案是和涉案合同一同签订的,还可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并制定了相应的合作方案。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要求原告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涉案软件开发合同中智能ODN管理系统的具体维护合作方案,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实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一份《软件开发合同书》,项目名称为:智能ODN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普**纤端口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定制开发,合同签订后制定开发计划,开发周期为2015年元旦至2015年3月15日,开发标准:中国移动通信企业标准QB-B-021-2014、智能ODN系统相关行业标准;本项目服务开发所需费用为人民币31万元;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元月十号前,甲方需支付乙方总费用的40%,计人民币十二万四千元;乙方完成系统开发测试上线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需支付乙方总费用的50%,计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项目正式上线后三个月试用期后终验,终验合格后,甲方需支付乙方总费用10%,计人民币三万一千元;该合同书还对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的内容以及验收的标准和方式作出了相应的约定。还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款项,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每逾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双方就该合同还签订了智能ODN管理系统维护合作方案,就该管理系统的维护服务内容及要求、形式、期限、双方责任、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验收标准和方法、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款项(计十二万四千元),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其发送律师函,告知其上述款项已到期,被告至今未支付,也未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望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开发经费以及相应违约金,逾期不支付,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被告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原告由此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该律师函于2015年1月17日由被告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涉案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依法享有本案诉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先付款的合同义务,即在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元月十号前,甲方需支付乙方总费用的40%,计人民币十二万四千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上述期间内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在之后也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催告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之规定,在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对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亦不持异议,故原告请求解除涉案《软件开发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不具备开发类似软件的资质,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软件开发合同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开发智能ODN信息管理系统须具备被告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其次,被告作为专业的信息科技公司,理应对原告是否具备上述资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应该要求原告出示相应的资质证书。然而,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其在本案中对涉案合同引起纠纷存在过错。故,关于被告主张的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应开发资质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有权向其要求支付违约金,但对于具体支付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2009)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认为违约金的金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由于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将兼顾合同的性质、内容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酌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本案中未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杭州**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普**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书》。

二、被告杭州普**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杭州**限公司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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