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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杭州**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1月2日,其与被告昊**司签订《安卓/IOS移动客服系统APP定制合同书》,由被告昊**司委托其开发安卓/IOS移动客服系统APP,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5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陈*按被告昊**司的要求为该软件添加了“软件后台停留服务”功能,双方口头约定新增功能价款为人民币6000元。现原告陈*已将软件交付被告昊**司,被告昊**司尚欠人民币15000元未付。经原告陈*多次催促,被告昊**司拒不付款。原告陈*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昊**司逾期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昊**司:1.支付剩余款项1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7日起的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陈*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昊**司未作答辩。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安卓/IOS移动客服系统APP定制合同书》及附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昊**司委托开发软件的功能要求。

2、QQ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陈*于2014年1月24日将被告昊**司委托其开发的软件发送至被告昊**司。

3、关于催促陈*履行《安卓/IOS移动客服系统APP定制合同书》告知函,证明原告陈*已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QQ方式将软件发送至被告昊**司。

被告昊**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系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日,原告陈*(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安卓/IOS移动客服系统APP定制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开发“安卓/IOS移动客服系统APP”;甲方托付乙方开发软件时必须以书面形式(一式二份且加盖公章)详细地说出需求模块,提供给乙方各项技术指标;甲方托付乙方开发的软件在签订合同之后如需增加其他功能,必须以书面形式呈交给乙方,乙方做改动并酌情收取适当费用;乙方只对甲方提出的书面要求进行开发;项目完成后,乙方为甲方开发的APP系统代码、资料、图片等相关内容,需刻盘交付甲方;乙方所开发的软件符合甲方呈乙方的附件要求及各项技术指标即为合格;乙方完成软件工作,甲方应在三日内组织验收,超过七日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乙方项目完成时间为甲方支付乙方保证金后开始计算;整个项目工期为15个工作日;该软件甲方付给乙方费用总金额15000元人民币整;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将预付保证金6000元人民币整;乙方交付软件三日内,甲方验收合格后付甲方人民币6000元人民币整;待甲方的客户通验收后三日内,支付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整;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同年1月3日,被**公司向原告陈*预付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

同年5月26日,被**公司向陈*发送告知函,表明2014年1月24日其收到原告陈*通过QQ方式发来的安卓/IOS移动客服系统APP,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标准及存在质量和稳定性等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原告陈*负有按约交付软件的义务,被**公司负有按约支付款项的义务。虽然原告陈*未以刻盘方式交付软件,但被**公司确认收到该软件,本院认定原告陈*已按约交付软件。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软件已按约组织验收及软件不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可依约视为其验收合格。现被**公司未向原告陈*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迟延付款之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软件添加新增功能及交付于被**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对其主张的新增功能价款人民币6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限公司支付陈*款项人民币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杭州**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陈*负担70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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