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有与宁波江东**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戴*有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江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典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戴*有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浙甬知初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并对被告大典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大典公司在举证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有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大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旗、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有诉称:2012年9月2日,戴*有与大典公司订立《产品设计合同》,约定由大典公司为戴*有设计二款厨房食物垃圾处理器。合同对项目的内容、进程、交付时间、费用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戴*有依约支付了相应费用,但大典公司未能如约完成并交付设计项目的内容。2013年3月17日,戴*有再次与被告协商,并签署了《关于产品磋商事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但至《备忘录》约定的时间届满,大典公司仍不能完成设计项目,且无法交付设计的产品。经一再催促,大典公司一直推脱,戴*有遂于2013年5月27日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宁波**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正式受理。在该案审理中,因发现该案属知识产权纠纷,宁波**民法院无管辖权,戴*有向宁波**民法院撤回起诉,现重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戴*有和大典公司之间订立的《产品设计合同》;2.大典公司立即返还戴*有支付的款项190000元,并自该款支付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大典公司辩称:大典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交付了设计的产品和相关资料,根据合同的约定,戴*有在大典公司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后,仍拒绝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故本案不存在大典公司应返还戴*有的款项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大典公司诉称:2012年9月2日,大典公司与戴*有签订了《产品设计合同》。大典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向戴*有交付了一套高端垃圾处理器样机,但戴*有在收到样机及材料后,却拒绝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戴*有支付未付的设计费52800元;2.戴*有支付大典公司垫付的20000元购买样机的费用;3.确认在戴*有支付完设计费前,大典公司拥有涉案样机及资料的全部知识产权。在庭审中,大典公司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戴*有辩称:大典公司未完成设计义务,故无需向其支付剩余的设计费,大典公司主张返还其垫付的2万元购买样机费,因采购样机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中,大典公司不应再在设计费外另行主张返还购买样机的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戴春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产品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戴*有与大典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对产品交付的时间、产品标准、付款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付款凭证,拟证明戴*有依约支付了相应费用;

3.《备忘录》,拟证明大典公司没有按时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也没有交付产品,存在违约行为;

4.催告函及快递单,拟证明大典公司没有按时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也没有交付产品,存在违约行为;

5.《民事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戴*有曾于2013年5月27日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立案受理,后因案件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撤回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典公司对原告戴*有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戴*有2012年7月25日支付的2万元是购置样机的费用,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费用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备忘录是戴*有对样机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不能证明大典公司未履行合同的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大典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交付一套高端垃圾处理器样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戴*有的行为构成违约,不能以此作为合同解除的依据。

被告大典公司为反驳原告戴*有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浙甬天证民字第317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176号《公证书》);

2.大典公司原员工霍*的证人证言;

3.大典公司原员工霍*的身份证、驾驶证;

4.大典公司与霍*订立的劳动合同;

以上证据1-4拟证明大典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文件及样机;

5.(2013)浙甬天证民字第317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175号《公证书》,大**司当庭补充提交其法定代表人肖**电脑中的产品外观设计图片三张,显示文件修改的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18日,拟证明3175号《公证书》中使用的产品宣传图片由大**司设计);

6.ICP域名查询记录;

7.宁波春**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以上证据5-7拟证明大典公司交付给戴*有的产品样机已经实际投入宣传使用;

8.大典公司与其原员工王*订立的劳动合同;

9.大典公司支付给王*的工资及奖励资料;

10.王*2012年度职工养老保险的证明;

以上证据8-10拟证明王*原为大典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技术工程师,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到春有公司工作。

大典公司为证明已交付产品样机,申请负责送货的该公司原员工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将证人证言记载在法庭审理笔录中。

经庭审质证,原告戴*有对被告大典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证书的QQ聊天记录只能表明合同履行的进展过程,无法看出大典公司交付的资料内容,更无法证明大典公司交付了样机;对证据2、3、4及证人霍*在庭审中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霍*与大典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关于社保缴纳部分的条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不能证明其曾经是大典公司的员工,再则,即便其曾经在大典公司工作,其在该案起诉时还是大典公司员工,与大典公司有利害关系,仅凭其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大典公司向戴*有交付了样机;对证据5的317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上显示的使用方是春有公司,不涉及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大典公司当庭提交的设计图纸,认为是电子文件,形成的时间及是否发送给戴*有无法证明,使用方是春有公司,也非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6不能确定是否是查询ICP备案的官方网站,证据7春有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大典公司与案外人王*订立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劳动合同的强制规定,工资与奖励资料是由大典公司单方制作,王*的职工养老保险证明只能表明王*现为春有公司的员工,即便案外人王*进入春有公司工作,与本案合同的履行并无关联。

反诉原告大典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和反诉被告戴春有为反驳大典公司的反诉主张,提供的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双方的质证意见也与本诉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作如下认证:

对戴*有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因大典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戴*有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大**司提供的证据1、5的3175号《公证书》、317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因戴*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大**司当庭提交的三张产品外观设计图片,因其显示的文件修改时间与3176号《公证书》中显示的文件传输时间一致,且与3175号《公证书》中春有公司网站上展示的高端款垃圾处理器图片,除了LOGO有区别外,其他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大**司向戴*有交付了中档和高档两款垃圾处理器的外观设计图;对证据3,因霍*在出庭作证时,本院核对了其身份情况,关于其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大**司提交了其与霍*订立的劳动合同原件,上面有大**司与霍*的签字、盖章,庭审中戴*有也认可霍*在实际工作中代表大**司与其沟通联系,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霍*曾作为大**司的员工与戴*有就涉案合同的履行进行联系;对证据2及霍*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结合戴*有提交的证据3载明“乙方提供的手板样机功能测试也未能满足合同所规定的参数目标计划”,及大**司提交的3175号《公证书》中春有公司在网上展示了产品图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大**司向戴*有交付了一套高端垃圾处理器功能样机;对证据6,虽然是网页打印件,结合证据5的《公证书》中,cunyoo.com的域名下显示的网页信息系春有公司的信息,戴*有亦未能提出反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cunyoo.com的域名由春有公司所有;对证据7,因是宁波市工**高新区分局盖章确认春有公司的基本信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大**司提交了合同原件,结合大**司提交的证据1的有关内容以及证人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王*原为大**司员工;对证据9,因是大**司单方制作的内部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0,因戴*有亦认可,王*在庭审时系春有公司员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日,戴*有与大**司订立《产品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设计项目内容为两款厨房食物垃圾处理器项目设计研发(一款高档、一款中档),包含内容:1.功能研究、国内专利查询及解剖;2.电机采购和实验及最终确定;3.刀盘创新设计、专利突破,及协助进行新型专利申请;4.刀盘打样测试定型;5.两款产品的外观设计;6.两款产品的结构设计;7.触摸控制面板UI设计及结构设计;8.只能控制面板电路和电机防卡死死机电路设计及打样;9.一台高档机功能样机打样机测试;10.模具跟踪、试生产跟踪。合同约定交付内容包括:样机测试实验分析报告、国内专利分析报告、电机实验分析数据参数报告和最终定型电机标准、刀盘打样测试数据实验报告、定型刀盘PROE模型数据、无线触摸控制电路设计图和PVC功能版、防卡死死机电路设计图和PVC功能板;两款外观设计图纸、两款结构设计PROE模型数据和零件清单;一套高端机功能型样机。合同约定设计费用总计242800元,其中购置样机垫付费用及功能样机研究解剖、国内同类产品专利检索和专利研究解剖人工成本费13000元;电机购置费用、测试人工成本和考察供应商差旅费用与人工成本费用4000元;刀盘、腔体空间及粉碎系统整体设计费56000元;粉碎系统件打样费用、测试人工成本、供应商跟踪人工与差旅成本,费用暂定40000元;无线触摸控制电路设计费用、防卡死死机电路设计费用、PVC制板费用8800元;两款外观设计费用44000元;两款结构设计费用66000元;功能样机打样费用11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阶段支付:自合同签署3日内,戴*有向大**司支付设计费用50%,即121400元;大**司向戴*有提交《项目进度表》,戴*有在每一阶段确认大**司进行的每项内容后,戴*有支付对应该项费用的剩余50%后,大**司交付该确定内容的所有设计资料文件给戴*有,再进行下一步阶段项目内容,直至大**司履行完合同中的每一个项目内容,最终由大**司提供全部设计文件(含整机物料清单),合同终结。同时,大**司提交了《项目进度表》作为合同附件,约定了设计流程包括六个阶段,第一阶段:同步开展样机功能及国内专利解剖分析研究,电机采购和先用现有刀盘配合进行测试并最终确定合适电机,确定供应商,并同步开展刀盘设计,根据确定的电机进行刀盘打样装配实验,不断优化完善刀盘设计和打样,确定定型刀盘粉碎功能及效果;第二阶段:根据确定的最终电机、刀盘,期间可同步进行静音效果结构设计和防异味功能结构设计,以及防窜到空间结构设计,并同步开展智能控制面板电路和电机防卡死死机电路设计及打样;第三阶段:根据上述电机、刀盘、电路、基本结构空间设计明确后,期间可同步进行外观设计和同步进行大身细节结构设计及连接件、紧固件、接口等细节结构设计、触摸控制面板的功能结构设计;第四阶段:双方共同评审确定上述设计后,进行高档机机型的功能样机打样机测试,并根据测试进一步完善前期所有设计,同步协助申请专利;第五阶段:双方共同确定功能样机,签署“最终确认书”,确认全部设计,结清所有项目费用后,大**司提供经确认的全部设计文件;第六阶段:戴*有负责模具投入和试生产,大**司负责跟踪,同时协助戴*有解决该设计方案后续实现的相关工艺问题,项目终结。其中约定第四阶段高档样机打样的验收时间是2012年12月23日左右;测试并完善设计,协助申请专利的验收时间是2013年1月18日左右;第五阶段的交付样机和图纸没有记载验收时间。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知识产权和保密责任,并约定如戴*有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大**司各设计阶段的设计费用,大**司有权中止合同,并要求戴*有付清其在该阶段的全部费用。双方对高端垃圾处理器的参数进行了设定,作为合同附件,并签订了《商业秘密保密协议》。2012年7月25日,戴*有向大**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转账20000元;2012年9月3日,戴*有向肖**转账120000元;2013年1月16日,戴*有向肖**转账20000元;2013年2月6日,戴*有向肖**转账30000元。

大典公司原工作人员霍某称其于2013年3月10日左右,将高端垃圾处理器功能样机送至戴*有处。2013年3月17日,戴*有和大典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签订了《备忘录》,其中载明,由于各种原因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全部设计,且根据大典公司提供的手板样机功能测试也未能满足合同所规定的参数目标计划及戴*有的要求,双方对合同中设计的技术指标及结构的合理性开会讨论并制定项目改进方案及完成时间。对于高档款的改进项目共7项,其中3-6项的内容为“遥控器造型改小、改薄,功能不变;与水槽的接口改为不锈钢材质;侧刀盘等安装结构改进确保装配方便;产品上下主体固定改在铝合金外壳上”,大典公司须在签字后4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方案修改,第7项内容为“电路控制部分按照合同要求:运转时间控制、加速功能、卡死保护、主机带控制面板、遥控和主机面板操作采用触摸式并保证触摸灵敏,PCB设计采用高可靠性的芯片及元件进行设计”,须在签字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设计方案在电路设计完成后2天内移交给戴*有或第三方验收。对于中档款设计方案重新拟定,时间是双方确定的样机购买后,3个工作日内由大典公司出具设计方案给戴*有确认,最终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的方案图纸。

2013年5月2日,戴*有向大典公司发送《催告函》,称截至2013年4月26日,大典公司没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定作产品,包括:样机测试实验分析报告、国内专利分析报告、电机实验分析数据参数报告和最终定型电机标准、刀盘打样测试数据实验报告、定型刀盘PROE模型数据、无线触摸控制电路设计图和PVC功能版、防卡死死机电路设计图和PVC功能板;两款外观设计图纸、两款结构设计PROE模型数据和零件清单;一套高端机功能型样机。遂正式发函,要求大典公司在收到该《催告函》之日起三日内,立即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定作产品(包括所有上述未交付的内容)。2013年5月3日,大典公司收到《催告函》。2013年5月27日,戴*有就本案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波**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正式受理。在该案审理中,因发现该案属知识产权纠纷,宁波**民法院无管辖权,戴*有向宁波**民法院撤回起诉,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3年6月18日,大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和委托代理人霍*来到浙江**天一公证处,在公证员曾**和公证员助理杜*的监督下,肖**和霍*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肖**的操作步骤为双击桌面“腾讯QQ”图标,在登录框输入“81295626”;在“密码栏”输入密码并点击“安全登录”;程序运行后,点击左上部头部图片链接后选择“基本资料”;返回上一页,在搜索栏中输入“维摩经(2268330672)”,点击搜索结果;点击上一页中的“消息记录”链接,打开页面;点击上一页对话框右上部的“更多”链接,页面打开后点击该页“查看上传消息”;将“消息管理器”页面最大化后点击该页文件名为“维摩经20120101-20130618”的文件;霍*的操作步骤为关闭之前打开的“腾讯QQ”程序,双击桌面“腾讯QQ”图标,在登录框输入“402872460”;在“密码栏”输入密码并点击“安全登录”;程序运行后,点击左上部头部图片链接后选择“基本资料”;返回上一页,在搜索栏中输入“XAVIER(277930063)”,点击搜索结果;点击上一页中的“消息记录”链接,打开页面;点击上一页对话框右上部的“更多”链接,页面打开后点击该页“查看上传消息”;将“消息管理器”页面最大化后点击该页文件名为“XAVIER20120101-20130618”的文件;上述内容截屏并打印。从截屏内容看,通过QQ传送的文件名称有垃圾处理器方案计划书、垃圾处理器、爱适易等国内专利、时间进度表等,其中2013年1月17日传送的文件名为中档垃圾处理器外观,2013年1月18日传送的文件名为高档款色彩计划、高档款,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22日,传送的文件名称包括垃圾处理器(塑料骨架)、垃圾处理器档次定位建议、新接口-垃圾处理器模型、对垃圾处理器的品牌统计等。2013年6月19日,浙江**天一公证处就上述操作过程及内容出具第3176号《公证书》。

2013年6月18日,大典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来到浙江**天一公证处,在公证员曾**和公证员助理杜*监督下,肖**使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点击桌面“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页面出来后,点击该页面屏幕上方“工具”下拉菜单中的“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全选项下所有内容,点击“删除”;在屏幕上方“地址栏”输入网址为“http://wwww.cunyoo.com”网址后回车;点击第一页上部的“产品展示”链接;点击“高档款色彩计划”图片链接;点击第五页上部的“联系方式”链接;以上页面截屏并打印。2013年6月19日,浙江**天一公证处出具了31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网页内容显示系春有公司的信息,介绍春有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厨房垃圾处理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综合性企业,并载明了春有公司的联系人、地址和电话,在产品展示中,高档款垃圾处理器的图片以及“高档款色彩计划”的图片与大典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当庭打开电脑提交的三张产品外观设计图片(显示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18日)中的两张,除了LOGO处作了变化,其他均一致。产品展示的第一张图片标注了“DESIGNBYDAIDEA2013”,在大典公司与戴*有订立的合同及大典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也都用了“DAIDEA”的标志。经ICP备案信息查询,域名cunyoo.com的所有人是春有公司,备案/许**为浙ICP备13008006号。春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戴*有,于2013年1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电器、五金设备、塑料制品的研发、设计、生产(限分支机构)及销售等。

另查明,王**为大典公司员工,负责涉案垃圾处理器的设计研发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间离开大典公司,随后进入春有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戴春有与大典公司订立的《产品设计合同》,从内容来看,属于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符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特征,故本案系知识产权纠纷,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戴*有及大典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戴**和大典公司之间订立的《产品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遵守和履行。双方对项目进展的阶段进行了约定,从合同履行的过程来看,双方经沟通确认采购了样机,并就垃圾处理器的设计方案和计划进行沟通协商,通过QQ传递了多份文件,在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18日大典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通过QQ向戴**传递了中档款垃圾处理器外观、高档款色彩计划、高档款-01三份文件,大典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存在其法定代表人肖**电脑中的三张垃圾处理器的外观设计图,显示的文件修改时间也是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18日,与通过QQ向戴**传递的文件时间吻合;且在戴**任法定代表人的春有公司的网站上,高档款垃圾处理器的图片以及“高档款色彩计划”的图片与大典公司当庭提交的设计图,除了LOGO处作了变化,其他均一致,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大典公司向戴**交付了高档款和中档款垃圾处理器的外观设计图纸,且高档款垃圾处理器的外观设计图纸已被春有公司投入商业使用。此外,根据大典公司原员工霍*的证人证言,大典公司曾于2013年3月10日左右将一套高端垃圾处理器功能样机送至戴**处,且双方认为大典公司提供的样机功能测试也未能满足合同所规定的参数目标计划及戴**的要求,故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了《备忘录》,对高档款垃圾处理器的技术要求进行了局部调整、修改,中档款的设计方案待采购新的样机后重新拟定。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大典公司向戴**交付过一套高端垃圾处理器的样机。故本院认为,在《产品设计合同》订立后,大典公司至少向戴**交付了两款垃圾处理器的外观设计图纸和一套高端垃圾处理器的样机,而从合同约定的履行阶段和分段付款的要求以及戴**实际付款过程来看,在产品功能设计、结构设计和外观设计完成后才进行打样,故合同进展到了第四阶段,大典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戴**认为大典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另一方面,根据《备忘录》的表述,大典公司交付的样机未能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备忘录》,《备忘录》的内容,既有对原有合同的修改,也包含了合同之外新增加的内容,对于中档款垃圾处理器,因双方后续没有进展到确定采购样机的阶段,所以也无法具体履行,在签订《备忘录》后,大典公司虽仍通过QQ传递修改方案的文件,但大典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其在《备忘录》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高端机的全部设计方案的修改并经戴**确认,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

戴*有在合同订立前后,为履行合同共支付了19万元,从款项支付的时间节点及金额看,与项目的进展阶段和大**司的产品设计完成情况基本相当,在款项支付方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戴*有认为大**司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于2013年5月1日向大**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大**司在收到催告函三日内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交付外观设计图纸和高端垃圾处理器样机,此《催告函》的内容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催告的宽限期为30日。大**司于2013年5月3日签收《催告函》,戴*有于2013年5月27日即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催告的时间也未满30日,故戴*有发出的《催告函》内容及催告的时间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

二、《产品设计合同》是否解除?

戴*有请求判令解除《产品设计合同》,本院认为,虽然戴*有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但庭审中,大典公司亦对合同解除予以认可,只是认为戴*有将大典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核心人员王**走有违诚信原则,且未能付清合同约定的款项,应由戴*有对合同解除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可以认定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只是在合同解除后责任认定方面存在争议。对戴*有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戴*有关于返还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和大典公司关于支付未付的设计费及购买样机费用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

戴*有认为大典公司基本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返还其支付的款项190000元并自该款支付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在签约后戴*有先付设计费50%的款项,然后按项目进展的阶段,戴*有在确认大典公司进行的每项内容后,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大典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合同的履行进展到约定的第四阶段,戴*有已经支付的190000元视为其对大典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且戴*有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戴*有诉请要求大典公司返还其支付的款项19000元及相关利息,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大典公司反诉认为,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交付了主要的技术资料和一套高端垃圾处理器的样机,戴*有应该按约支付未付的设计费52800元及其垫付的样机采购费2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大典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至少交付了两款垃圾处理器的外观设计图纸和一套高端垃圾处理器的样机,但大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亦无证据证明交付的高端垃圾处理器样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技术要求或经戴*有确认。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来看,双方都认可,大典公司交付的样机未能完全满足合同规定的参数目标计划及戴*有的要求,并签订《备忘录》对设计方案进行局部调整,在签订《备忘录》后,大典公司虽然仍在对垃圾处理器的技术进行修改,通过QQ传递了多份文件,但大典公司也并无证据表明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全部设计方案的修改且该方案符合合同约定或经戴*有确认,故戴*有按照合同的进展情况支付19万元,对于约定的设计费进行适当扣减也属合理;此外,大典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履行合同实际支出已达到合同约定的242800元,故大典公司在其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戴*有支付未付的设计费52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典公司主张要求戴*有支付20000元样机采购费,本院认为,从合同来看,第四条约定设计费用总金额为242800元,其中,购置样机垫付费用、功能样机研究解剖、国内同类产品专利检索和专利研究解剖人工成本费13000元,已经明确把大典公司购置样机垫付的费用计算在设计费用内,故大典公司的样机采购费用包含在合同约定的242800元设计费总金额中,大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除此合同外,双方还就样机采购费用另有约定;虽然从双方的QQ聊天记录看,大典公司告知戴*有其为采购样机花费了20000余元,戴*有也在合同签订前向大典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支付了20000元,但双方随后订立的合同已经把样机采购费用计算在设计费总金额中,故大典公司在设计费之外主张戴*有支付样机采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本诉原告戴春有和本诉被告宁波江东**有限公司订立的《产品设计合同》;

二、驳回本诉原告戴*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宁波江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570元,由戴春有负担;反诉受理费810元,由宁波江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4100元、反诉受理费8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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