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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刘**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开发针对泰国市场的泰语版休闲娱乐网络游戏平台。在2012年7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详细开发要求,开始、完成时间。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完成三万元前期软件开发款的支付,但是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完成开发,且不愿意按照协议约定退还预收的三万元开发款。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软件开发款三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原、被告已经多次测试,三万元钱是不退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委托开发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2.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宝卡一张、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预付3万元钱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3.技术开发要求一组,拟证明具体开发技术的要求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委托开发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及约定测试通过后再支付2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针对泰国市场的泰语版休闲娱乐网络游戏平台;开发时间从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结束,整个项目报酬人民币6万元;被告按照要求完成中文开发版交给原告测试,原告测试通过后再支付被告2万元等;开发前原告先支付被告3万元作为前期开发款;被告若不能按时完成开发,则被告退还原告所有的费用等。至目前,被告尚未交付原告约定的开发成果,也没有退还原告支付的早期开发款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支付3万元前期开发款,但被告尚未按约交付约定的开发成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返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返还原告周**软件开发款3万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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