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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前**限公司与黄河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前**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瞻公司)诉被告黄河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前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前瞻公司起诉称:杭州讯**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开发宝贝日记手机app客户端的android版软件和iphoneios版软件。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宝贝日记app开发项目签订《app开发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完成该项目开发,该项目原已开发部分无论是否存在缺陷或不足,都应当由被告弥补开发,开发周期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前后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金额大写:壹万五千元)。但被告在开发过程中拒绝按期履行开发义务,直至今日一直未能完成该项目的开发工作。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app开发协议》。2、被告返还合同款人民币15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34.7元(从2014年5月27日起暂算至2014年9月5号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河辩称,2014年3月26日,我同原告签订《app开发协议》,约定由我提供技术和服务,为其开发一个app应用(宝贝日记),合同总金额为55000元,第一期付11000元。收到款项后,我就全力投入开发工作,期间多次上门同对方的客户,即“宝贝日记”的委托方杭州讯**限公司会晤,因为这个项目牵涉到同对方原有系统的对接,而我需要对方提供“接口文档”,项目最终用户也积极配合,前期项目进展顺利。看到这个结果,也同时基于希望我提前完成任务,原告在2014年3月27日支付第一期费用11000后,又在2014年4月29日支付了4000元。期间,原告法人代表李**多次同我通过电话、qq、座谈等形式进行沟通,要求我同其客户会面,我也积极地配合,其后我的开发工作一直按步骤进行。2014年5月9日,我的开发已经基本完成,于是把开发出的demo(预览版)通过邮件发给原告法人代表李**,并通过电话告知,希望原告确认后,履行合同约定的第2期38500元开发费。但原告不回邮件,接电话就说认为我完不成这个项目。我电话告诉他,他有什么意见可以一一列出来,发个邮件给我,我可以一一解答,但原告没有任何回音。基于这样的情况,同时我通过一个偶然的机会认识原告公司的员工,知道了原告的一些情况,我认为原告存在不履行后续付款义务的风险,于是就把这个项目停了下来。2014年6月12日,我突然接到原告的《交付产品催促函》,十分意外,我突然醒悟:合同约定到期时间是5月26日,而我5月9日要求原告确认产品开发结果的时候,原告不予理睬,到了6月12号突然来份非常正式的《交付产品催促函》,目的想取消合同,同时索回前面付的15000元,并且否定我的开发工作。原告自己不按约付款,到最后倒打一耙,把先前的款要回去,另外还要索赔,这简直令人无言以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前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app开发协议7页,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开发宝贝日记app项目的事实。

2、汇款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5000元的事实。

3、函及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产品交付义务的事实。

4、补充协议书及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与杭州迅**限公司解除宝贝日记手机端app软件外包开发合同的事实并退还预付款的事实。

5、迅**司技术负责人雷*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具体的一些开发情况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积极履行合同的事实。

被告黄河对原告前**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催促函件已经超出了合同的履行期。对证据4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因迅**司和前**司是利益共同体,有可能会存在此证明是退回预付款的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瞻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确认。

被告黄河向本院提供电子邮件3页:1、2014年4月26日李**给黄河的邮件,拟证明被告的工作已按照合同正在进行中。2、2014年4月28日黄河给李**的邮件,拟证明被告提出开发内容大大超出合同范围,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要求增加预付款,原告也没有异议。3、2014年5月9日黄河发给李**的邮件(载*有附件),拟证明被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原告可以下载安装,是可以具备基本应用功能的app软件。被告要求原告收件后回复,但原告一直没有回复,也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被告就停下来了。

原告前瞻公司对被告黄河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工作内容超出合同范围才增加预付款的,而是因为要被告派驻一个人去迅**司才增加的,经原告核实没有超出合同的内容。2014年5月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载明的附件,并不是合同内容全部而只是完成了一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黄河提供的证据原告前瞻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黄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原告前**司与被告黄河签订《app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前**司为软件需求方,黄河为软件开发设计方,开发的产品名称为:宝贝日记app开发,产品版本为:ios和android,项目开发期为2个月,项目开发费用55000元,第一期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0%11000元,第二期在app应用开发完毕,并由前**司测试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70%38500元,第三期在app正常使用一个月后三日内支付10%5500元。任何一方在履行中发现或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或将要违约,可以中止履行本协议,但应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该方可以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同时,《app开发协议》的附件一《甲方可享受的配套服务》和附件二《项目需求表》对前**司可享受的配套服务内容和app项目需求内容作了具体约定,《项目需求表》中共有14个项目的一级模块、二级模块、功能说明等具体要求。《app开发协议》签订后,前**司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黄河第一期开发费用11000元。于2014年4月29日又支付黄河4000元开发费用。黄河收款后进行了项目开发工作,期间,双方就相关工作问题通过邮件进行协商沟通。2014年5月29日,黄河发邮件给前**司法人李**:“附件为针对我们之间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我们已经完成的部分。附件为:1.移动电商客户端demo;2.宝贝日记客户端已经完成的部分。demo的客户端包括后台前台的源代码,可以根据不同的客户作定制和添加功能。收到后请确认。附件(2个),普通附件,移动电商客户端demo(1.22m)下载,babydirary.apk(5.29)下载。”庭审中,被告黄河承认其发给李**的demo预览版仅完成了《app开发协议》附件二《项目需求表》中的第1至5项的前端界面和第1至3项的二级模块,第4至5项的二级模块和商品界面没有完成,第6至14项的项目全部都没有完成。2014年6月12日,前**司向黄河发出《产品交付催促函》,要求黄河立即交付委托开发的产品,否则将追究黄河的违约责任。黄河收到函件后未作回复,也未向前**司交付的app项目产品。前**司遂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前瞻公司与被告黄河签订的《app开发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前瞻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第一期开发费用的付款义务,被告黄河本应按照协议约定在2个月的开发期内,完成协议附件二《项目需求表》所确定的app项目全部内容的开发,并向前瞻公司交付符合协议要求的产品,但是截至本案庭审时,被告自认仅完成14个项目中的第1至5项的前端界面和第1至3项的二级模块,其他项目均没有完成。被告黄河开发的项目内容远未达到协议约定的app项目的开发要求,故被告黄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app开发协议》也约定,“任何一方在履行中发现或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或将要违约,可以中止履行本协议,但应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该方可以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被告黄河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前瞻公司交付委托其开发的app合格产品,且在收到前瞻公司《产品交付催促函》后仍未履行,故原告前瞻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app开发协议》,被告黄河返还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前**限公司app项目开发费15000元。

二、被告黄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前**限公司违约金(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实际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黄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黄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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