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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有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山市民安消防**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诉被上诉人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公司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知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公司代理人廖**、被上诉人捷**司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鉴定人**询中心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民**司(甲方)与捷**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干粉灭火器筒体生产线技术开发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乙方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乙方在三个月内完成生产线中各装备的机械设计,在二个月内完成生产线中各装备的电控系统开发与整条生产的联网;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肆拾贰万柒仟元整(包括机械系统设计费用100000元、控制系统设计费用50000元、控制系统200000元、不可预见费用10000元、管理费用36000元、税收31000元);研究开发经费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第一次支付85400元(20%),款到合同生效,第二次支付85400元(20%),在第一套机械图纸交付时支付,第三次支付149450元(35%),在所有技术资料交付时支付,第四次支付85400元,设备调试验收后1周内支付;第五次安装调试完成后的一年内支付21350元;在合同履行中,因出现现有技术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并造成一方或双方损失的,双方按如下约定承担风险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乙方利用研究开发经费所购置与研究开发工作有关的设备、器材、资料等财产,归乙方所有,生产线中的电控系统归甲方所有;双方确定,乙方应在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后,根据甲方的请求,为甲方指定的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或提供与使用该研究开发成果相关的技术服务,内容是负责设备安装和调试的相关技术支持,并指导甲方进行设备的使用及维护保养等等。合同签订后捷**司设计了该生产线的机械图纸并开发了用于该生产线的控制系统。民**司根据捷**司设计的图纸制造和购买相关零部件,并进行组装。

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就图纸设计、合作方式、设备调试、付款时间等问题进行沟通。捷**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于2011年3月15日发给民**司联系人的电子邮件中的内容为:“干粉灭火器筒体成形及焊接生产线已进入调试阶段,对于这条生产线开发进度偏慢,在这里我向您说声抱歉,主要原因有两个,一个是对开发难度和工作量估计不足,另一个是我们以前是学校的项目开发模式,现在以公司运作模式开发,在项目运作经验和管理上存在不足,请多多包涵……就这条生产线,按照合同,请您把第三次的款付一下,第三次支付壹拾肆万九千肆佰五十元整(149450)”。民**司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9月8日、2011年4月26日向捷**司支付费用85400元、85400元、149450元,共计320250元。

2012年10月8日民**司的委托代理人受民**司委托向捷**司发送律师函,认为捷**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完成研究开发工作,要求解除《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并将技术服务费320250元退还等。

该生产线目前的现状为:该生产线的总体设计思路基本可行,整条生产线尚未完成调试,部分工序安排及机构实现预期功能存在困难;整条生产线主要包括一台卷圆机、五台直缝焊机、一台双头止口机、四台环缝焊机、上料、整料及输送链机构,该生产线尚未完成调试,无法联机运行,其中:卷圆机可完成基本动作;卷圆后到输送链工序中输送链可正常运行,经过适当改进、调整可实现单机基本要求;输送链到直缝焊接工序经过适当改进、调整可实现单机基本要求;直缝焊机、双头止口机可完成基本动作;环缝焊接工序中筒体、两端封头焊接前定位困难,其余基本动作可完成,现有机构难以实现上下封头同时与筒体的准确定位,难以通过改进、调整来实现单机基本要求;上下封头整料工序中输送链机构与单机未完成连接。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申请鉴定民安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浙江**询中心支付鉴定费用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的返还。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民**司需支付给捷**司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共计427000元,按阶段付款,在所有技术资料交付时支付至70%即32025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生产线已基本完成制造与组装、处于单机调试状态,并结合捷**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于2011年3月15日所发的邮件中要求捷**司支付第三次的款项且民**司于2011年4月26日支付该笔款项的事实来看,应认为捷**司已将技术资料交付给民**司,合同约定的第三次支付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民**司以捷**司未能完成研究工作、机器设备未能投入使用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要求捷**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全部服务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捷**司主要的义务是负责机械系统以及控制系统的设计、控制系统的开发以及后期调试、技术指导,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组成相应地包含控制系统的购买费用200000元、设计费用150000元及管理费、税费等77000元,捷**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设计服务和控制系统设备,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且经鉴定该生产线总体设计思路基本可行,虽然部分工序单机未能实现基本工序要求,但因该生产线除控制系统外其余部件系由民**司制造、组装,民**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生产线现有的问题系捷**司的设计原因或控制系统原因所造成,因此捷**司理应取得合同约定的相应费用和报酬,故对民**司要求捷**司返还已支付的经费和报酬3202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的赔偿。《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对捷**司的设计期限以及控制系统的开发期限有明确规定“在三个月内完成生产线中各装备的机械设计,在二个月内完成生产线中各装备的电控系统开发与整条生产的联网”,民**司认为捷**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上述设计及开发,捷**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期履行或民**司同意延长履行期限,结合双方往来邮件内容来看,捷**司确实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属于违约情形,但民**司在捷**司已经交付技术资料且未有证据证明因捷**司原因导致研发失败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8日向捷**司发函单方解除合同,据此应认为该生产线至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整个开发过程的主要责任在于民**司,但捷**司因迟延履行亦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涉案生产线现归民**司控制掌握且该生产线仍存价值的情况,民**司要求捷**司赔偿800000元,无事实依据。但考虑到捷**司的迟延履行行为确会给民**司造成一定损失,故酌定捷**司赔偿民**司人民币20000元。民**司另支出鉴定费65000元,原审法院酌定由捷**司支付1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一、捷**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民**司人民币20000元;二、捷**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民**司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民**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捷**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7元,由民安司负担15074元,捷**司负担393元。

上诉人诉称

民**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设备服务和控制系统设备,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义务是为上诉人研发能实现干粉灭火器筒体连续、自动化生产的相关技术及装备,主要包括对生产线机械系统以及控制系统的设计、控制系统的开发以及提供设备安装和调试的相关技术支持,并指导对设备的使用及维护保养,但被上诉人仅提供了部分图纸,并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制造出来的机械设备无法运转。其次,干粉灭火器筒体连续、自动化生产的相关技术及装备是一个系统工程,根据浙江**询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在工序f中由于封头的球面形状以及尺寸误差,现有机构难以实现上下封头同时与筒体的准确定位且难以通过改进、调整来实现单机基本要求。作为一个系统工程,只要其中一个环节不能实现设计要求,则等于整条生产线均不能实现设计要求。浙江**询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虽然提出被上诉人的设计思路基本可行,但并没有确定其设计是可行的。再次,合同约定须在三个月内完成生产线中各装备的机械设计,在二个月内完成生产线中各装备的电控系统开发与整条生产线的联网,该合同应当在2010年10月12日前履行完毕,但直至2012年10月8日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为止,被上诉人仍未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因而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

2.原审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生产线现有的问题系被上诉人的设计原因或控制系统原因所造成,因此被上诉人应取得合同约定的相应费用和报酬,对此上诉人认为无法律依据。浙江**询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明确:在工序f中由于封头的球面形状以及尺寸误差,现有机构难以实现上下封头同时与筒体的准确定位,且难以通过改进、调整来实现单机基本要求。该结论本身就说明设计存在问题。对于封头系球面形状及存在尺寸误差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且并非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所致。在其它工序当中,要么只能完成基本动作,要么只有经过改进调整方能实现单机基本要求,也达不到设计要求。被上诉人只有在恰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才能获得报酬及费用。

3.原审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已交付技术资料且未有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研发失败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上诉人发函单方解除合同,造成该生产线至今未能完成约定的整个开过程的主要责任在于上诉人,对此上诉人认为无法律依据。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其违约行为已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发函解除合同系维护本身合法权益之举。

4.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之下,仅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万元损失及承担鉴定费1万元,有违法律精神。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并给上诉人造成了近200万元的经济损失,其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民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捷**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设备服务和控制系统设备,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该认定正确。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合作开发干粉灭火器筒体生产线技术和相关设备,其中上诉人负责生产线中机械设备的生产,被上诉人负责生产线总体设计,双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约定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427000元,并约定研究经费由上诉人(甲方)按进度分期付给被上诉人(乙方),具体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生效后,第一次付给合同总额的20%,在机械图纸交付时第二次支付合同总额的20%,第三次在所有技术资料交付时支付合同总额的35%,第四次在设备调试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最后一次是在安装调试一年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前三段进度主要是技术开发,由被上诉人完成,后两个进度主要是机械设备制造及调试,主要由上诉人完成。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进度完成了图纸交付,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进行机械设备制造。由于被上诉人(乙方)及时完成了前三个进度的工作,上诉人(甲方)才支付了前三个进度的款项共约320250元。但由于上诉人负责的机械制造部分因聘请的技术工人擅自更改减少设备数据,不严格按图纸制造,导致设备中的环缝焊机平行度不能调整,蜗轮蜗杆变速箱、卷曲机上料也因更改数据而不能正常运转。另几套设备完全能调试(包括直缝焊机)却又闲置不予调试,导致被上诉人不能按进度领到剩余开发经费。之所以未能完成相关技术开发,责任在上诉人(甲方),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

2.上诉人不能对其机械设备制造瑕疵作出合理解释,一审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认为该生产线的总体设计思路基本可行,只是部分工序单机未能实现基本要求。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因在于上诉方未能按图纸施工,擅自更改数据,不积极配合,是制作方的原因。

3.本合同是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的技术由被上诉人提供,而产品的生产制造由上诉人完成,由于上诉人的制造时间滞后,工人制造技术跟不上,又不按图纸施工,同时上诉人在制造设备的过程中不断提出新的要求,所以合同不可能按期共同完成。从上诉人三次付款的时间上看,也并不是在三个月的时间内付清款项的,而是根据合同的进度付款,如果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是不可能付第三次款项的。

4.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造成被上诉人的一定损失,被上诉人保留要求其赔偿的权利。

综上,被上诉人捷**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本院通知鉴定人浙江**询中心出庭,就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浙科咨中心(2013)鉴字第18号)及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和接受质询。鉴定人指派鉴定专家组成员周*、郑*参加庭审。鉴定人陈*《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内容,并就相关问题作了补充说明:关于鉴定报告中“该生产线的总体设计思路基本可行”,认为既指宏观意义上的研发思路,同时也包括具体的框架性设计。鉴定报告关于环缝焊接工序(即f工序)的分析“由于封头的球面形状以及尺寸误差,现有机构难以实现上下封头同时与筒体的准确定位,难以通过改进调整来实现单机基本要求”,系指由于封头本身尺寸误差较大,更主要的是设计者对此认知不足,从而造成上下封头、筒体三者之间对中定位困难,但由于涉案生产线项目是产品研发,应当允许改进技术方案,通过重新设计、制造,这个问题是能够解决的。鉴定报告关于a卷圆工序、d直缝焊接工序、e双头止口工序等的现状的表述“可完成基本动作”,鉴定人解释系因缺少控制系统,目前整机无法运行,故只能鉴定到单机可完成基本运行的地步。关于鉴定报告中“无法判断该生产线整机运行情况及产量是否达标”,鉴定人解释系由于设计、装配尤其是调试尚未完成,控制系统也没有完成,因而整条生产线目前无法运行。

本院认为

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庭审中陈述的补充意见,上诉人民安公司除坚持一审期间的质证意见,另认为根据鉴定人的意见,被上诉人的现有设计虽然总体思路基本可行,但必须通过重新设计、重新制造才能解决目前问题,由此说明原设计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拖延了两年时间一直没有拿出相关改进方案,表明其不具有相应能力;鉴定报告对相关工序作出的“可完成基本动作”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被上**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关于f工序存在的问题,认为系封头的形状及尺寸误差所导致,当初设计时未考虑到,后来与上诉人进行了沟通讨论,达成了解决意见,并将改进后的图纸发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未予反馈就起诉了。本院认为,鉴定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和相关鉴定意见,能够较客观反映涉案生产线技术开发现状,对其中存在的相关问题的分析客观、明确,鉴定意见公允,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审法院认定捷**司“开发了用于该生产线的控制系统”之事实,民**司提出异议,认为捷**司未向其提供控制系统。本院结合浙江**询中心《司法鉴定报告》关于捷**司“未提供整机协调控制方面的设计说明资料”的鉴定意见及鉴定人二审当庭所作陈述,另外,捷**司亦未在二审指定的期间向本院提交开发和向民**司交付生产线控制系统设计资料的证据,故对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补充认定,根据民**司申请,经法院委托,浙江**询中心就涉案干粉灭火器筒体生产线技术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报告》(浙科咨中心(2013)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认为,涉案生产线项目属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在技术开发过程中,必然有设计、制造、调试、改进的过程。另外,环缝焊接工序(即f工序)存在上下封头、筒体三者之间对中定位困难问题,原因在于封头的球面形状以及设计尺寸误差,该问题难以通过改进、调整现有机构来解决,需要通过重新设计、制造才能实现单机基本工序要求。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因申请鉴定人出庭,民**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浙江**询中心支付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系干粉灭火器筒体自动化生产线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涉案技术项目本身的性质,要求在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不断改进、调整和完善相关技术方案。对此,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根本分歧。根据民**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捷**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仍然是涉案生产线技术项目未能开发完成,是否应由捷**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双方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捷**司接受民**司委托,研究开发干粉灭火器筒体生产线技术项目,完成生产线中各装备的机械设计以及电控系统开发与整条生产的联网,民**司根据捷**司设计并交付的技术资料,制造和购买相关设备及零部件进行组装,并分期向捷**司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按照双方约定,整个合同履行分为五个进度阶段:民案公司首次支付研究开发经费的20%时,合同生效;捷**司交付第一套机械图纸时,民**司支付研究开发经费的20%(第二次支付);捷**司交付所有技术资料时,民**司支付研究开发经费的35%(第三次支付);设备调试验收后一周,民**司支付研究开发经费的20%(第四次支付);整机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年内,民**司付清剩余的5%经费。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至双方形成一审诉讼时,合同已履行至第三个进度阶段,至此,民**司共分三次向捷**司支付了75%的研究开发经费共计320250元,捷**司设计完成并向民**司交付了除生产线控制系统设计资料外的所有基本技术资料。民**司认为捷**司拖延履行,合同项目开发失败,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损失。

对于涉案生产线技术项目开发及究属设计原因还是制造原因而导致失败,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该生产线的总体设计思路基本可行;目前部分工序安排及机构实现预期功能存在困难,其中有的经过适当改进、调整可实现单机基本工序要求,个别工序(主要是f工序)单机及机构虽难以通过调整改进实现单机基本工序要求,但通过重新设计、重新制造可以解决问题。而且,一二审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事前对f工序封头提出过特殊的设计要求,因此造成该工序的瑕疵不能完全归责于设计方。鉴于捷**司已提供了大部分的开发设计成果且经鉴定基本符合要求,民**司也未举证证明捷**司在前期的技术设计上存在过错,据此,对民**司认为涉案生产线技术开发失败并应归责于捷**司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由于涉案生产线开发项目系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在技术开发过程中必然伴有必要的调试、改进的过程,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进度,该项目已进展至单机调试过程,而民**司向捷**司发函单方解除合同,导致项目调试中止,整个开发过程未能完成,对此民**司应自负相应责任。但捷**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全部研究开发工作,造成合同履行迟延,对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涉案合同为技术开发合同,在技术开发过程中存在设计、制造装配、调试改进等环节,整个合同项目的履行过程其实是一个需要合同双方配合协作的过程;另外,民**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捷**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进行过合理催告,而是忽视捷**司的迟延履行而继续向其支付经费。故对于民**司主张捷**司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其返还已支付的全部服务费并赔偿80万元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捷**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情节及后果,结合捷塔实际收取研发经费和报酬的情况,原审酌定判决捷**司赔偿民**司2万元损失费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民**司按照履行进度分五个阶段向捷**司支付研究开发经费。截至双方形成一审诉讼,民**司已履行完毕第三阶段的支付义务,共向捷**司支付了研究开发经费总额75%的费用即320250元。相应的,捷**司应依约向民**司交付所有技术资料。但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捷**司未向民**司交付生产线控制系统设计资料,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因而捷**司应将多收取的该笔费用予以返还。具体返还数额为37500元(具体计算方式附后)。并据此,对本案鉴定费65000元,调整为由捷**司支付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知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知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山市民安消防**公司研究开发经费人民币37500元;

四、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山市民安消防**公司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

五、驳回江山市民安消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杭州**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467元,由江山市**有限公司各负担14673元,杭州**限公司各负担794元。二审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由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山市**有限公司支付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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