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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有与宁波江东**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有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甬知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有的委托代理人朱*、杜*,被上诉人宁波江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旗、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9月2日,戴*有与大**司订立《产品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设计项目内容为两款厨房食物垃圾处理器项目设计研发(一款高档、一款中档),包含内容:1.功能研究、国内专利查询及解剖;2.电机采购和实验及最终确定;3.刀盘创新设计、专利突破,及协助进行新型专利申请;4.刀盘打样测试定型;5.两款产品的外观设计;6.两款产品的结构设计;7.触摸控制面板ui设计及结构设计;8.只能控制面板电路和电机防卡死死机电路设计及打样;9.一台高档机功能样机打样机测试;10.模具跟踪、试生产跟踪。合同约定交付内容包括:样机测试实验分析报告、国内专利分析报告、电机实验分析数据参数报告和最终定型电机标准、刀盘打样测试数据实验报告、定型刀盘proe模型数据、无线触摸控制电路设计图和pvc功能版、防卡死死机电路设计图和pvc功能板;两款外观设计图纸、两款结构设计proe模型数据和零件清单;一套高端机功能型样机。合同约定设计费用总计242800元,其中购置样机垫付费用及功能样机研究解剖、国内同类产品专利检索和专利研究解剖人工成本费13000元;电机购置费用、测试人工成本和考察供应商差旅费用与人工成本费用4000元;刀盘、腔体空间及粉碎系统整体设计费56000元;粉碎系统件打样费用、测试人工成本、供应商跟踪人工与差旅成本,费用暂定40000元;无线触摸控制电路设计费用、防卡死死机电路设计费用、pvc制板费用8800元;两款外观设计费用44000元;两款结构设计费用66000元;功能样机打样费用11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阶段支付:自合同签署3日内,戴*有向大**司支付设计费用50%,即121400元;大**司向戴*有提交《项目进度表》,戴*有在每一阶段确认大**司进行的每项内容后,戴*有支付对应该项费用的剩余50%后,大**司交付该确定内容的所有设计资料文件给戴*有,再进行下一步阶段项目内容,直至大**司履行完合同中的每一个项目内容,最终由大**司提供全部设计文件(含整机物料清单),合同终结。同时,大**司提交了《项目进度表》作为合同附件,约定了设计流程包括六个阶段,第一阶段:同步开展样机功能及国内专利解剖分析研究,电机采购和先用现有刀盘配合进行测试并最终确定合适电机,确定供应商,并同步开展刀盘设计,根据确定的电机进行刀盘打样装配实验,不断优化完善刀盘设计和打样,确定定型刀盘粉碎功能及效果;第二阶段:根据确定的最终电机、刀盘,期间可同步进行静音效果结构设计和防异味功能结构设计,以及防窜到空间结构设计,并同步开展智能控制面板电路和电机防卡死死机电路设计及打样;第三阶段:根据上述电机、刀盘、电路、基本结构空间设计明确后,期间可同步进行外观设计和同步进行大身细节结构设计及连接件、紧固件、接口等细节结构设计、触摸控制面板的功能结构设计;第四阶段:双方共同评审确定上述设计后,进行高档机机型的功能样机打样机测试,并根据测试进一步完善前期所有设计,同步协助申请专利;第五阶段:双方共同确定功能样机,签署“最终确认书”,确认全部设计,结清所有项目费用后,大**司提供经确认的全部设计文件;第六阶段:戴*有负责模具投入和试生产,大**司负责跟踪,同时协助戴*有解决该设计方案后续实现的相关工艺问题,项目终结。其中约定第四阶段高档样机打样的验收时间是2012年12月23日左右;测试并完善设计,协助申请专利的验收时间是2013年1月18日左右;第五阶段的交付样机和图纸没有记载验收时间。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知识产权和保密责任,并约定如戴*有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大**司各设计阶段的设计费用,大**司有权中止合同,并要求戴*有付清其在该阶段的全部费用。双方对高端垃圾处理器的参数进行了设定,作为合同附件,并签订了《商业秘密保密协议》。2012年7月25日,戴*有向大**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转账20000元;同年9月3日,戴*有向肖**转账120000元;2013年1月16日,戴*有向肖**转账20000元;同年2月6日,戴*有向肖**转账30000元。

大典公司原工作人员霍*称其于2013年3月10日左右,将高端垃圾处理器功能样机送至戴*有处。同年3月17日,戴*有和大典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签订了《关于产品磋商事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其中载明,由于各种原因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全部设计,且根据大典公司提供的手板样机功能测试也未能满足合同所规定的参数目标计划及戴*有的要求,双方对合同中设计的技术指标及结构的合理性开会讨论并制定项目改进方案及完成时间。对于高档款的改进项目共7项,其中3-6项的内容为“遥控器造型改小、改薄,功能不变;与水槽的接口改为不锈钢材质;侧刀盘等安装结构改进确保装配方便;产品上下主体固定改在铝合金外壳上”,大典公司须在签字后4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方案修改,第7项内容为“电路控制部分按照合同要求:运转时间控制、加速功能、卡死保护、主机带控制面板、遥控和主机面板操作采用触摸式并保证触摸灵敏,pcb设计采用高可靠性的芯片及元件进行设计”,须在签字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设计方案在电路设计完成后2天内移交给戴*有或第三方验收。对于中档款设计方案重新拟定,时间是双方确定的样机购买后,3个工作日内由大典公司出具设计方案给戴*有确认,最终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的方案图纸。

2013年5月2日,戴*有向大典公司发送《催告函》,称截至2013年4月26日,大典公司没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定作产品,包括:样机测试实验分析报告、国内专利分析报告、电机实验分析数据参数报告和最终定型电机标准、刀盘打样测试数据实验报告、定型刀盘proe模型数据、无线触摸控制电路设计图和pvc功能版、防卡死死机电路设计图和pvc功能板;两款外观设计图纸、两款结构设计proe模型数据和零件清单;一套高端机功能型样机。遂正式发函,要求大典公司在收到该《催告函》之日起三日内,立即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定作产品(包括所有上述未交付的内容)。2013年5月3日,大典公司收到《催告函》。

2013年6月18日,大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和委托代理人霍*来到浙江**天一公证处,在公证员曾**和公证员助理杜*的监督下,肖**和霍*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肖**的操作步骤为双击桌面“腾讯qq”图标,在登录框输入“81295626”;在“密码栏”输入密码并点击“安全登录”;程序运行后,点击左上部头部图片链接后选择“基本资料”;返回上一页,在搜索栏中输入“维摩经(2268330672)”,点击搜索结果;点击上一页中的“消息记录”链接,打开页面;点击上一页对话框右上部的“更多”链接,页面打开后点击该页“查看上传消息”;将“消息管理器”页面最大化后点击该页文件名为“维摩经20120101-20130618”的文件;霍*的操作步骤为关闭之前打开的“腾讯qq”程序,双击桌面“腾讯qq”图标,在登录框输入“402872460”;在“密码栏”输入密码并点击“安全登录”;程序运行后,点击左上部头部图片链接后选择“基本资料”;返回上一页,在搜索栏中输入“xavier(277930063)”,点击搜索结果;点击上一页中的“消息记录”链接,打开页面;点击上一页对话框右上部的“更多”链接,页面打开后点击该页“查看上传消息”;将“消息管理器”页面最大化后点击该页文件名为“xavier20120101-20130618”的文件;上述内容截屏并打印。从截屏内容看,通过qq传送的文件名称有垃圾处理器方案计划书、垃圾处理器、爱适易等国内专利、时间进度表等,其中2013年1月17日传送的文件名为中档垃圾处理器外观,2013年1月18日传送的文件名为高档款色彩计划、高档款,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22日,传送的文件名称包括垃圾处理器(塑料骨架)、垃圾处理器档次定位建议、新接口-垃圾处理器模型、对垃圾处理器的品牌统计等。2013年6月19日,浙江**天一公证处就上述操作过程及内容出具第3176号《公证书》。

2013年6月18日,大典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在浙江**一公证处公证员曾**和公证员助理杜*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点击桌面“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页面出来后,点击该页面屏幕上方“工具”下拉菜单中的“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全选项下所有内容,点击“删除”;在屏幕上方“地址栏”输入网址为“http://wwww.cunyoo.com”网址后回车;点击第一页上部的“产品展示”链接;点击“高档款色彩计划”图片链接;点击第五页上部的“联系方式”链接;以上页面截屏并打印。2013年6月19日,浙江**一公证处出具了31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网页内容显示系宁波春**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有公司)的信息,介绍春有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厨房垃圾处理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综合性企业,并载明了春有公司的联系人、地址和电话,在产品展示中,高档款垃圾处理器的图片以及“高档款色彩计划”的图片与大典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当庭打开电脑提交的三张产品外观设计图片(显示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18日)中的两张,除了logo处作了变化,其他均一致。产品展示的第一张图片标注了“designbydaidea2013”,在大典公司与戴*有订立的合同及大典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也都用了“daidea”的标志。经icp备案信息查询,域名cunyoo.com的所有人是春有公司,备案/许**为浙icp备13008006号。春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戴*有,于2013年1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电器、五金设备、塑料制品的研发、设计、生产(限分支机构)及销售等。

戴*有认为,其已依照与大典公司签订的《产品设计合同》支付了相应费用,但大典公司未能按约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双方经再次协商签订《备忘录》后,大典公司仍未能完成设计项目,且无法交付设计的产品,遂于2013年5月27日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月28日正式受理。在审理中,因发现该案属知识产权纠纷,宁波**民法院无管辖权,戴*有向该院撤回起诉,并于同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戴*有与大典公司之间订立的《产品设计合同》;2.大典公司立即返还戴*有支付的款项190000元,并自该款支付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大典公司原审答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交付了所设计的产品和相关资料,戴*有却在大典公司已履行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后仍拒绝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戴*有要求返还已付款项缺乏依据,请求驳回戴*有的诉讼请求。

大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称:其已按约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并向戴*有交付了一套高端垃圾处理器样机,但戴*有在收到样机和材料后,却拒付相应设计费,故请求判令:1.戴*有支付未付的设计费52800元;2.戴*有支付大典公司垫付的20000元购买样机的费用;3.确认在戴*有支付完设计费前,大典公司拥有涉案样机及资料的全部知识产权。在原审庭审中,大典公司放弃了上述第3项反诉诉讼请求。戴*有针对反诉答辩称:大典公司未完成设计义务,故无需向其支付剩余的设计费,此外,采购样机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中,大典公司不应另行主张返还购买样机的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大典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审另查明,王**为大典公司员工,负责涉案垃圾处理器的设计研发工作,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离开大典公司,随后进入春有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戴春有与大典公司订立的《产品设计合同》,从内容来看,属于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符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特征,故本案系知识产权纠纷,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戴*有及大典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戴*有和大典公司之间订立的《产品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遵守和履行。双方对项目进展的阶段进行了约定,从合同履行的过程来看,双方经沟通确认采购了样机,并就垃圾处理器的设计方案和计划进行沟通协商,通过qq传递了多份文件,在2013年1月17日、同月18日大典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通过qq向戴*有传递了中档款垃圾处理器外观、高档款色彩计划、高档款-01三份文件,大典公司原审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存在其法定代表人肖**电脑中的三张垃圾处理器的外观设计图,显示的文件修改时间也是2013年1月17日、同月18日,与通过qq向戴*有传递的文件时间吻合;且在戴*有任法定代表人的春有公司的网站上,高档款垃圾处理器的图片以及“高档款色彩计划”的图片与大典公司原审当庭提交的设计图,除了logo处作了变化,其他均一致,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大典公司向戴*有交付了高档款和中档款垃圾处理器的外观设计图纸,且高档款垃圾处理器的外观设计图纸已被春有公司投入商业使用。此外,根据大典公司原员工霍*的证人证言,大典公司曾于2013年3月10日左右将一套高端垃圾处理器功能样机送至戴*有处,且双方认为大典公司提供的样机功能测试也未能满足合同所规定的参数目标计划及戴*有的要求,故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了《备忘录》,对高档款垃圾处理器的技术要求进行了局部调整、修改,中档款的设计方案待采购新的样机后重新拟定。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大典公司向戴*有交付过一套高端垃圾处理器的样机。故该院认为,在《产品设计合同》订立后,大典公司至少向戴*有交付了两款垃圾处理器的外观设计图纸和一套高端垃圾处理器的样机,而从合同约定的履行阶段和分段付款的要求以及戴*有实际付款过程来看,在产品功能设计、结构设计和外观设计完成后才进行打样,故合同进展到了第四阶段,大典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戴*有认为大典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另一方面,根据《备忘录》的表述,大典公司交付的样机未能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备忘录》。《备忘录》的内容,既有对原有合同的修改,也包含了合同之外新增加的内容,对于中档款垃圾处理器,因双方后续没有进展到确定采购样机的阶段,所以也无法具体履行,在签订《备忘录》后,大典公司虽仍通过qq传递修改方案的文件,但大典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其在《备忘录》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高端机的全部设计方案的修改并经戴*有确认,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

戴*有在合同订立前后,为履行合同共支付了190000元,从款项支付的时间节点及金额看,与项目的进展阶段和大**司的产品设计完成情况基本相当,在款项支付方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戴*有认为大**司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于2013年5月1日向大**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大**司在收到催告函三日内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交付外观设计图纸和高端垃圾处理器样机,此《催告函》的内容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催告的宽限期为30日。大**司于2013年5月3日签收《催告函》,戴*有于2013年5月27日即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催告的时间也未满30日,故戴*有发出的《催告函》内容及催告的时间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

二、《产品设计合同》是否解除。戴*有请求判令解除《产品设计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戴*有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但原审庭审中,大典公司亦对合同解除予以认可,只是认为戴*有将大典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核心人员王**走有违诚信原则,且未能付清合同约定的款项,应由戴*有对合同解除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可以认定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只是在合同解除后责任认定方面存在争议。对戴*有的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三、戴*有关于返还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和大典公司关于支付未付的设计费及购买样机费用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戴*有认为大典公司基本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返还其支付的款项190000元并自该款支付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在签约后戴*有先付设计费50%的款项,然后按项目进展的阶段,戴*有在确认大典公司进行的每项内容后,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大典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合同的履行进展到约定的第四阶段,戴*有已经支付的190000元视为其对大典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且戴*有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戴*有诉请要求大典公司返还其支付的款项190000元及相关利息,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该院不予支持。

大典公司反诉认为,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交付了主要的技术资料和一套高端垃圾处理器的样机,戴*有应该按约支付未付的设计费52800元及其垫付的样机采购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大典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至少交付了两款垃圾处理器的外观设计图纸和一套高端垃圾处理器的样机,但大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亦无证据证明交付的高端垃圾处理器样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技术要求或经戴*有确认。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来看,双方都认可大典公司交付的样机未能完全满足合同规定的参数目标计划及戴*有的要求,并签订《备忘录》对设计方案进行局部调整,在签订《备忘录》后,大典公司虽然仍在对垃圾处理器的技术进行修改,通过qq传递了多份文件,但大典公司也并无证据表明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全部设计方案的修改且该方案符合合同约定或经戴*有确认,故戴*有按照合同的进展情况支付190000元,对于约定的设计费进行适当扣减也属合理;此外,大典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履行合同实际支出已达到合同约定的242800元,故大典公司在其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戴*有支付未付的设计费52800元,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典公司主张要求戴*有支付20000元样机采购费,该院认为,从合同来看,第四条约定设计费用总金额为242800元,其中,购置样机垫付费用、功能样机研究解剖、国内同类产品专利检索和专利研究解剖人工成本费13000元,已经明确把大典公司购置样机垫付的费用计算在设计费用内,故大典公司的样机采购费用包含在合同约定的242800元设计费总金额中,大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除此合同外,双方还就样机采购费用另有约定;虽然从双方的qq聊天记录看,大典公司告知戴*有其为采购样机花费了2万余元,戴*有也在合同签订前向大典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支付了20000元,但双方随后订立的合同已经把样机采购费用计算在设计费总金额中,故大典公司在设计费之外主张戴*有支付样机采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15日判决:一、解除戴*有和大典公司订立的《产品设计合同》;二、驳回戴*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大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570元,由戴*有负担;反诉受理费810元,由大典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戴*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其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1.原判认定其催告内容不符合实际履行情况,但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来看,对大典公司所开发产品的技术要求被大幅降低,即可证明大典公司的功能设计、结构设计均不符合约定,戴*有发出《催告函》,要求大典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样机等,与事实相符;2.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大典公司的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次要原因方是大典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大典公司亦明确答复不能做出合同要求的产品;此外,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距大典公司收到《催告函》已远超30天,且即使未满30天,大典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异议,对解除合同亦是认可的,故其并非违法解除合同。二、其已支付的190000元是为了催促大典公司尽快完成合同开发事项而在大典公司的多次要求下分次支付的,并不代表对大典公司合同履行进度的认可,原审判决关于其支付款项视为认可大典公司已履行合同相应义务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大典公司立即返还其支付的款项190000元,并自该款支付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大典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大典公司答辩称:1.双方在后签订的《备忘录》是在《产品设计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的基础上进行合理性探讨后,及针对戴*有提出的新要求而作出的合理定位和修改,其交付的高端垃圾处理器已符合双方约定的大部分技术参数标准,故其实际上已履行了《产品设计合同》项下约定的大部分义务。2.戴*有在认可大典公司已履行义务至第四阶段,且已将其交付的涉案产品和外观设计投入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却拒绝支付余欠开发费用,因此大典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备忘录》项下的义务。3.戴*有要求其返还190000元设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戴*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大典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即为戴*有要求大典公司返还开发费用19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2012年9月2日签订的《产品设计合同》中对开发费用的付款时间节点和金额作出了明确约定,设计费用总额为242800元,自合同签署起3日内,戴*有应向大典公司支付设计费的50%,即121400元后,按照大典公司提交的《项目进度表》开展项目,戴*有在每一阶段确认大典公司进行每项内容后,戴*有支付该项内容对应的剩余50%开发费。戴*有在缔约前预付20000元,于缔约次日付款120000元后,后于2013年1月16日、同年2月6日分别向大典公司一方付款20000元和3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开发费用具体的付款日期,但明确是随着开发进程,由委托方在确认具体的研发内容后分阶段支付,戴*有虽未以书面确认函或发送邮件等方式对大典公司的开发成果予以具体确认,但不能以此否定大典公司的研发工作和相应成果,戴*有的分阶段付款共计190000元在其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对大典公司前阶段已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

其次,戴*有确认大典公司已向其交付了两款垃圾处理器的外观设计图纸和一套高端垃圾处理器的样机,二审庭审中戴*有进一步确认《产品设计合同》中第一部分“设计项目内容”所涵盖的具体研发项目已分解至项目进度表,且合同履行已进展到项目进度表所载的第四阶段,交付的实体样机亦包含有前三阶段所涉的刀盘、静音效果、防异味、防上窜、智能电路等方面的研发成果,戴*有亦已收到大典公司通过qq聊天软件向其传送的《垃圾处理器方案计划书》、《对垃圾处理器的品牌统计》、《时间进度表》等文件及签署《备忘录》后传送的《垃圾处理器(塑料骨架)》、《垃圾处理器档次定位建议》、《新接口-垃圾处理器模型》等诸多文件,应认定大典公司已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戴*有已付款190000元亦属合理。

再者,虽然按照双方于2013年3月17日签署的《备忘录》记载,《产品设计合同》因各种原因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全部设计,大**司提供的样机功能测试未能满足合同所规定的参数目标计划及戴*有的要求,戴*有亦据此主张大**司已交付的工作成果不能实现《产品设计合同》预设的功能和研发目的,但从《备忘录》的具体内容看,实系对前阶段研发工作的总结和修正,文中仅列明了具体的改进项目及相应的完成时间,部分内容仅涉及材料的简单替换和产品部件结构的细微调整,部分则是提出了新的开发方向和目标,并不涉及对大**司原研发方向的重大调整或对研发成果的根本性否定。而研究开发人对委托开发合同的履约过程即为技术的研究和改进的过程,必然存在诸多不可知的开发风险和未知因素,需要合同双方有效沟通协调,并对开发目的和相关事项进行不断修正,以期实现最初的开发目的。本案中,双方在《产品涉及合同》的“责任与义务”一章就明确约定,戴*有针对对应的方案提出的修正意见,大**司及时提供修正的设计方案。这也反映了涉案合同的特性。戴*有主张大**司构成根本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况且若因技术研发未能完全实现预设的技术指标,即对开发方的工作予以一概否认,显然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性质相背离。

此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则将上述法条规定的催告之合理履行期限限定为不少于30日。但上述规定系针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前文已认定大典公司已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大部分义务的情况下,上述条文在本案中不应得以适用。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戴*有构成违约不当,应予纠正。但需要明确的是,有关戴*有违约与否的判断,并不影响本院有关戴*有的分阶段付款应视为其认可大典公司已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判定,原判驳回戴*有的诉请并无不当,仍应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戴春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戴春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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