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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野**有限公司与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沈**于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钱**,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12日,浙江**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浙江野**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野**公司就本诉诉称:2012年8月9日,野**公司与沈**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如下:1、野**公司委托沈**进行以下产品开发技术研究:(1)鱼生酱油和鱼鲜酱生产工艺研究、产品质量标准制定及产品质量检测方法构建;(2)紫薯豆腐干生产工艺研究、产品质量标准制定;(3)鱼加工下脚料开发宠物饲料。以上产品需得到野**公司的认可,并协助野**公司进行设备选型及技术指导,直至出合格产品才算正式完成;2、研究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沈**应按照协议规定完成以上产品研发;3、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野**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向沈**汇款25万元人民币。

2012年10月7日,野**公司与沈**签订《“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智能产业化”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如下:1、野**公司委托沈**进行“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智能产业化关键技术开发”;2、研究进度如下:(1)2012年10月20日前,双方商定预制菜肴种类;(2)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的共性加工技术研究及冷杀菌技术研究并开发出20种预制菜肴小试样品;(3)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智能化设备研制及生产线设计应用,并完成菜肴质量、技术、安全的标准制定;(4)根据野**公司生产线建设进度,给予技术支持。协议签订后,野**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向沈**汇款55万元人民币。

沈**至今未按《合作协议》与《“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智能产业化”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野娇**司多次与沈**沟通,并于2013年5月9日发律师函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并要求返还80万元,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合作协议》与《“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智能产业化”项目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80万元,并按月利率2%赔偿原告至80万元付清时止的损失,暂计算到2013年5月31日止的损失为:12966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沈**就本诉辩称:2012年初,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进行鱼生酱油等食品开发技术研究,答辩人组织研究人员根据要求开展研究。2012年8月9日,被答辩人在充分肯定答辩人前期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与答辩人正式签订《合作协议》。2012年10月7日又与答辩人签订《“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智能产业化”项目合作协议》,在此期间还口头委托答辩人研究开发紫薯软糖、南瓜软糖、番薯软糖与牛肉饼干、枸杞饼干、鱼糜饼干六个产品,并在宁夏部分投入试生产。

一、被答辩人所述完全背离事实,答辩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1、关于《合作协议》及答辩人合同义务的履行

《合作协议》约定产品开发的内容包括:“⑴鱼生酱油和鱼鲜酱生产工艺研究、产品质量标准制定及产品质量检测方法构件;⑵紫薯豆腐干生产工艺研究、产品质量标准制定;⑶鱼加工下脚料开发宠物饲料。”答辩人在协议正式签订前,根据被答辩人的口头委托已经组织了科研团队,并开展项目的技术研究,协议正式签订后与被答辩人多次沟通,确保研究方案切合被答辩人的实际需要,其中会面商谈二十余次,电话、短信往来不计其数。同时,答辩人根据研究进度及时将进展情况、技术研究方案、阶段性成果等内容向被答辩人作了详细介绍与技术说明。该协议的成果已分两种方式交付被答辩人,一是现场交付,2012年8月25日、9月6日及10月7日分三次赴被答辩人处交付了紫薯豆腐干、鱼生酱油、鱼鲜酱、鱼下脚料生产饲料的样品,并获得其认可;二是电子邮件交付,为了便于被答辩人及时根据研发进度进行产业化准备,答辩人将不同阶段的研究成果,如制作工艺、生产线设计、生产设备的要求与选择、产品的指标检测、企业标准与相关国家标准等,及时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给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郑**及经理郑**。据此,答辩人已完成《合作协议》的研究和研究成果的交付等义务,已全面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2、关于《“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智能产业化”项目合作协议》及答辩人合同义务的履行。

《“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智能产业化”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产品开发的内容包括:“1)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20种)的共性加工技术研究开发;2)物理冷杀菌技术研究开发及应用于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3)智能化设备研制及生产线设计;4)预制菜肴产品的企业质量标准、技术标准、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5)协助甲方建设生产线,给予相应技术支持。”该协议约定研究进度如下:1)2012年10月20日前,甲方与乙方应商定预制菜肴种类;2)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的共性加工技术研究及冷杀菌技术研究并开发出20种预制菜肴小试样品;3)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智能化设备研制及生产线设计应用;并完成菜肴质量、技术、安全的标准制定;4)根据甲方生产线建设进度,给予技术支持。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提供菜肴方案供其选择,前后共计提供40多种菜肴方案,并多次通过电话或见面的方式,要求被答辩人尽快确定预制菜肴的种类或确定合同约定的千岛湖特色菜的范围,但对方一直没有给出具体意见。为确保研究开发的进度,考虑到菜肴的品种不构成对共性技术研究的制约影响,答辩人预选了有代表性的20种菜肴进行后续研究,完成了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的共性加工技术研究及冷杀菌技术研究,以及智能化设备研制、生产线设计应用和菜肴质量、技术、安全的标准制定。第一阶段研究任务完成后,答辩人同样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千岛湖特色预制菜肴智能化生产可行性报告、菜肴制作方案向被答辩人交付;冷杀菌技术和工艺、共性技术研究、20种菜肴产品企业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和菌落总数测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产工艺流程与生产线设计方案、图纸及生产厂家和联系方式均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及2013年5月2日陆续交付。由于被答辩人迟迟未选定菜肴,也不进行生产线的建设,故答辩人无法依约完成生产线智能化总装设备的研制。已完成的20只菜肴的样品及其保鲜情况,足以证实共性技术研究已完成,及实施技术可以达到的效果。因此,答辩人事实上已完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完成合同约定的技术研究并交付技术,只等被答辩人采购设备便于答辩人将生产线的设计方案付诸现场实施。

3、关于鱼糜饼干、牛肉饼干、枸杞饼干和紫薯软糖、南瓜软糖、番薯软糖系列产品开发。被答辩人在合作过程中要求追加开发的鱼糜饼干、牛肉饼干、枸杞饼干和紫薯软糖、南瓜软糖、番薯软糖系列产品,至今未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答辩人不仅开展了研发工作,而且交付了研究成果和样品。为了帮助与支持被答辩人的产业化,答辩人还陪同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郑**等赴上海逸**限公司,为对方选购机器设备并协助签订购买合同。同时,答辩人还2次亲赴宁夏平罗,为被答辩人调试并完成试生产。为此,被答辩人还应另行向答辩人支付研发费用。

二、被答辩人实际无力建设生产线投入生产,却捏造事实,要求解除合同,明显存在主观恶意。

答辩人以严谨的研究态度和扎实的专业知识与技能,为被答辩人委托的事项开展研发工作,投入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在研发的过程中,不断与被答辩人沟通,分批多次向对方交付研究成果。被答辩人在2013年5月9日提出解除合同律师函前从未流露过对答辩人工作不满,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更未与答辩人沟通要求解除合同。2013年5月9日,被答辩人突然委托律师发函,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其诉称“多次与被告沟通”系捏造事实。据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因资金紧张,无力购买设备组建生产线,无法将答辩人的研究成果投入规模化生产,因此蓄意撕毁自己签订的合约,旨在收回已付的研发费用,拒付后续研发费用,明显存在主观恶意。而被答辩人始终拒不确定20种菜肴,拒不支付鱼糜饼干、牛肉饼干、枸杞饼干和紫薯软糖、南瓜软糖、番薯软糖系列产品开发的研发费用的行为,也可以印证其解除合同的主观恶意。

三、被答辩人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两份合同都应当继续履行。

答辩人已依约履行了本案两份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由于被答辩人未及时购置设备并组成生产线,导致答辩人尚无法履行产业化的附随义务,其责任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答辩人的履行过程中,没有发生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事由,不存在可以由被答辩人解除合同的情形。更重要的是,技术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技术一经交付就无法退还。本案所涉两个协议所约定的研究成果也具有技术合同的共性特征,被答辩人已经接收即拥有技术,并可以应用该技术取得实际经济利益,使得返还不能,也使本案两份合同无法解除,只能继续履行。

四、答辩人已依约履行,被答辩人没有实际损失,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发生;即便有损失,也与答辩人无关。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其解除《合作协议》与《“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智能产业化”项目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依法驳回。

沈**就反诉诉称:反诉被告委托其进行鱼生酱油、鱼鲜酱、紫薯豆腐干、鱼加工下脚料开发宠物饲料等产品开发技术研究,同时要求开发紫薯软糖产品。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研究经费合计35万元(税后),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25万元,2013年2月1日前支付10万元。为完成研究开发,反诉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大量工作,并与反诉被告多次详细沟通,会面商谈二十余次,电话、短信往来更是不计其数。反诉原告已根据协议约定完成了相关产品的开发,向反诉被告提交了鱼酱油和鱼鲜酱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生产设备要求和生产线图纸以及样品,使反诉被告能够以改良的工艺生产酱油。此外,反诉原告还提交了紫薯豆腐干、紫薯软糖等样品及其生产工艺研究,制作了产品质量标准,也交付了鱼下脚料生产饲料的样品和工艺设计。按约定反诉被告应在2013年2月1日前支付的后续研究费用10万元,但对方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智能产业化”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研究经费合计1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55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提供近四十种菜肴方案以供选择,并多次通过电话或见面的方式,要求反诉被告尽快确定预制菜肴的种类或提出意见,但反诉被告一直未给予具体意见。为确保研究开发的进度,反诉原告对预选的20只菜肴进行了后续研究,完成了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的共性加工技术研究及冷杀菌技术研究,以及智能化设备研制、生产线设计应用和菜肴质量、技术、安全的标准制定。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交付了前述研究成果,并试制成功20种预制菜肴小试样品。反诉被告仅支付第一期55万元,后期合计45万元尚未支付。

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作协议》中的所有义务,完成了产品开发技术研究,同时也按照《“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智能产业化”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开发。反诉被告称反诉原告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完全违背事实。反诉被告委托浙江**事务所于2013年5月9日发出的《函》不能产生解除《合作协议》的效力。反诉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已完成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反诉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两份合同义务,向反诉原告支付《合作协议》中约定剩余款项10万元,并继续履行《“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智能产业化”项目合作协议》。现反诉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智能产业化”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未解除;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合作协议》项下剩余合同款人民币10万元;3、反诉被告支付《“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智能产业化”项目合作协议》项下合同款20万元,并继续履行该协议;4、反诉被告承担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

野**公司就反诉辩称:一、关于《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1、对反诉原告谈到紫薯软糖产品开发的问题,与本诉无关,答辩人也没有要求其开发紫薯产品,而是反诉原告自己提出有这个想法。2、《合作协议》中答辩人已支付了25万,不支付剩余费用是因为反诉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3、反诉原告谈到其进行了大量工作并与答辩人进行多次沟通,这个不是事实。自从2012年8月9日签订第一份协议后,反诉原告与答辩人的沟通很少,也没有对技术进行开发,反诉原告提交的技术都是现有技术或现有技术的复制,答辩人想到其研发场地看,反诉原告都拒绝。答辩人认为,反诉原告仅仅是收集相关材料并编辑,并不是研发新的技术。4、反诉原告谈到向答辩人提供鱼鲜酱油资料,答辩人没有收到,不存在交付。5、紫薯豆腐干、鱼下脚料等样品的工艺答辩人都没有收到,如果收到应当有相关的签收单。6、答辩人对《合作协议》已支付了25万研发费用,因为反诉原告没有履行协议,故拒绝支付余款。

二、关于《“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智能产业化”项目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1、答辩人未支付后期的45万元的原因在于反诉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没有进行相关研发,只是材料的收集。2、反诉原告称其提出40余种菜肴不是事实,事实上提供了33种,其在邮件中也说到,是在电脑上进行下载的;这些菜肴的菜系主要是杭帮菜、金华菜还有海鲜类,与答辩人要求的千岛湖特色菜肴没有一点关系。反诉原告提供的方案不符合答辩人的要求,所以始终没有确定这20种菜肴。3、反诉原告说冷杀菌等技术研究及相关工艺提交给答辩人不是事实,答辩人没有收到,反诉原告提供的这些所谓技术,就冷杀菌技术来说,在20世纪70年代就存在,不是新开发的。20种预制菜肴也没有交付给答辩人,更没有说明这20种产品的共性及非共性分别是什么,没有可操作性。4、由于反诉原告的工作不能按照协议履行,所以答辩人提出解除合同。5、反诉原告说其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野**公司为支持本诉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智能产业化”项目合作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野**公司支付给沈**80万元的事实。

3、律师函,证明:野**公司发函给沈**,要求返还80万元的事实。

4、《借款协议》,证明:野**公司的损失。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沈**针对本诉和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作协议》;

证据2、《“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智能产业化”项目合作协议》;

证据1、2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上述协议及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证据3、2012年9月18日原告致被告公司郑**、郑**电子邮件(含紫薯豆腐干工艺,原告为被告制定的紫薯豆腐干企业标准,黄豆浸泡系统、黄豆磨浆系统、黄豆煮浆系统、豆干生产线生产描述与生产厂家及联系方式);

证据4、2012年11月1日原告致被告公司郑**、郑**电子邮件(含鱼肉酱工艺,鱼肉酱油工艺,鱼糜饼干工艺、高钙鱼酿酱油工艺,油辣椒国家标准GB/T20293-2006,虾酱水产行业标准SC/T3602-2002,酿造酱油国家标准GB18186-2000);

证据5、2012年11月2日原告致被告公司郑**、郑**电子邮件(含白鲢鱼内脏制饲料方案,甲鱼牛蛙饲料配方);

证据6、2012年11月3日被告公司郑**致原告电子邮件;

证据7、2012年11月8日原告致被告公司郑**、郑**电子邮件(含年产6000吨酱油设计说明书);

证据8、2012年11月11日原告致被告公司郑**、郑**电子邮件(含鱼骨酱油生产线控制方案简介);

证据9、2012年12月8日原告致被告公司郑**、郑**电子邮件(含甲鱼类说明,绿色食品渔业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准则农业行业标准NY/T2112-2011,考马*亮蓝G-250法测定蛋白质含量,甲醛滴定法测定氨基酸含量,食品中蛋白质的测定国家标准GB/T5009.5-2003);

证据10、2012年12月23日原告致被告公司郑**、郑**电子邮件(含原告为被告制作的粗粮软糖企业标准);

证据11、2012年12月23日原告致被告公司郑**、郑**电子邮件(含南瓜,紫薯软饼营养标签,粗粮野饼工艺流程,感官评价统计);

证据12、2013年1月3日原告致被告公司郑**、郑**电子邮件(含年产6000吨酱油生产线设备清单);

证据13、原告为被告制作的高钙酱油企业标准;

证据14、原告为被告制作的鱼肉酱企业标准;

证据15、鱼肉酱工艺(含指标检测),鱼骨酱油工艺(含指标检测),鱼肉清洗机、鱼肉切丁机、卧式真空蒸汽搅拌炒锅、传送带、灌装机图片与生产厂家及联系方式,蒸煮锅、打浆机、电加热搅拌夹层锅、软糖浇注成型机、干燥机生产厂家及联系方式,软糖生产线主要设备使用方案网址、软糖配方与工艺;

证据16、紫薯豆腐干及软糖样品图片;

证据17、证人王**的书面证言,内容为:受沈**委托,我于2012年10月7日,赴野**公司向郑**、郑**及总经理助理交付了鱼糜饼干、鱼鲜酱、鱼生酱油、紫薯豆腐干样品若干;同年11月5日,受沈**委托,赴野**公司向郑**、郑**及总经理助理交付了鱼下脚料生产饲料的样品和工艺设计,并通报相关实验。证人曾思敏、张**、沈**出庭作证。证人曾思敏、张**陈述其系沈**的学生,曾思敏参与涉案项目中酱油和酱的实验并记录、张**参与紫薯豆腐干、饼干等;2012年8月25日,沈**、张**与曾思敏赴野**公司向郑**、郑**交付了酱油、酱的样品;2012年9月6日,郑**、郑**到浙大实验室看过饼干、鱼肉酱、鱼生酱油、紫薯豆腐干产品;2012年11月7日,沈**与郑**、郑**等前往上海**设备厂选购饼干生产线设备,并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生产线设备购买合同;2012年12月6日,野**公司总经理助理到浙大实验室拿鱼糜饼干、紫薯软糖、红薯软糖、南瓜软糖样品;2013年4月1日,沈**赴野**公司交付了鱼糜饼干、枸杞饼干、牛肉饼干、紫薯软糖、红薯软糖。证人沈**陈述其系沈**的学生,主要负责菜肴部分的实验与杀菌技术的研究实验。

证据3-17证明:沈**依约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向野**公司交付研究成果的事实。

证据18、2012年9月16日原告致被告公司郑**电子邮件(含千岛湖特色预制菜肴智能化生产可行性报告);

证据19、2012年9月16日原告致被告公司郑**电子邮件(含千岛湖特色预制菜肴智能化生产可行性报告);

证据20、2012年10月20日原告致被告公司郑**、郑**电子邮件(含13种菜谱及做法);

证据21、2012年11月11日原告致被告公司郑**、郑**电子邮件(含33种菜肴制作方案);

证据22、2012年11月14日原告致被告公司郑**电子邮件(含39种菜肴制作方案);

证据23、2012年11月15日原告致被告公司郑**、郑**电子邮件(含20种拟自动化生产的菜肴品种和制作方法);

证据24、2012年11月21日原告致被告公司郑**、郑**电子邮件(含冷杀菌技术研究--超高压杀菌技术,超高压杀菌工艺);

证据25、2012年12月5日原告致被告公司郑**、郑**电子邮件(含冷杀菌技术研究--紫外线杀菌技术,紫外线杀菌工艺);

证据26、2012年12月16日原告致被告公司郑**、郑**电子邮件(含冷杀菌技术研究--超声波杀菌技术,超声波杀菌工艺);

证据27、2012年12月30日原告致被告公司郑**、郑**电子邮件(含共性关键技术总结,共性技术研究--炒,共性技术研究--炖,共性技术研究--煎炸,共性技术研究--蒸);

证据28、2013年1月3日原告致被告公司郑**、郑**电子邮件(含原告为被告制作的20种菜肴产品企业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菌落总数测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种菜肴试验);

证据29、2013年2月5日原告致被告公司郑**、郑**电子邮件(含生产工艺流程,生产线方案及生产厂家和联系方式);

证据18-29证明:沈**依照《“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智能产业化”项目合作协议》履行义务,向野**公司交付了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的部分研究成果。

证据30、试验记录、沈**提出的可供选择的菜肴方案,证明:沈**为完成野**公司委托的产品研究开发,花费大量时间、精力。

证据31、《函》,证明:野**公司违背事实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及《“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智能产业化”项目合作协议》。

证据32、实验记录,证明:沈**为开展上述协议中的的研发,以及紫薯软糖、南瓜软糖、番薯软糖与牛肉饼干、枸杞饼干、鱼糜饼干的研发工作,组织研究人员,进行了大量的研发工作。

证据33、2012年10月30日沈**致野娇娇公司郑**、郑**电子邮件(含千岛湖特色高*酱油介绍,千岛湖特色鱼糜饼干介绍);

证据34、2012年10月31日野娇娇公司郑**致沈**电子邮件;

证据35、2012年11月7日沈**致野娇娇公司郑**、郑**电子邮件(含鱼糜饼干、鱼骨酱油的制作工艺和详细实验参数);

证据36、2012年11月7日沈**致野娇娇公司郑**、郑**电子邮件(含饼干设备公司清单);

证据37、2012年11月20日沈**致野娇娇公司郑**、郑**电子邮件(含灵鱼甲饼企业标准);

证据38、2012年12月6日沈**致野娇娇公司郑**、郑**电子邮件(含饼干企业标准和粗粮软糖企业标准);

证据39、2012年12月23日沈**致野娇娇公司郑**、郑**电子邮件(含粗粮软糖企业标准,饼干综合标准,饼干工艺、配方、营养标签,软饼工艺和配方);

证据40、2013年1月5日沈**致野娇娇公司郑**、郑**电子邮件(含鱼糜饼干、牛肉饼干、枸杞饼干的材料预算及软糖材料预算);

证据41、2012年1月29日沈**致野娇娇公司郑**、郑**电子邮件(含鱼糜饼干、牛肉松饼干、枸杞饼干的生产产品报告);

证据32-41证明:沈**向野**公司交付了研究成果。

证据42、上海逸**限公司总工程师陈**的证明,证明:沈**陪同野**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等赴上海逸**限公司,为野**公司选购机器设备并协助签订购买合同,另赴宁夏调试并完成试生产。

证据43、扬子晚报网报道《千岛湖银鱼绝迹10年银鱼干产品却依然大行其道?》;

证据44、养生中国网报道《野娇娇银鱼干涉嫌欺诈企业面临处罚》;

证据45、人民网-天**报道《野娇娇银鱼干全面下架公司致歉并接受退货》;

证据46、中国食品网报道《野**向消费者致歉银鱼干全面下架接受退货》;

证据43-46证明:2013年2月,野**公司以其他产品冒充千岛湖银鱼欺诈消费者,企业诚信度低下。

野**公司为证明反诉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淡水鱼内脏研究宠物食品的工艺研究、牛蛙饲料的制备与质量分析、如何提高佳*养殖饲料效率;

证据2、年产6000吨酱油设计说明书;

证据3、考马斯亮G250法测定的蛋白质含量;

证据4、冷杀菌技术在食品加工候总的应用、食品物理冷杀菌技术研究进展、超声波杀菌技术在食品中的应用、鱼糜制品的紫外线杀菌技术、超高压杀菌技术在食品行业的应用与发展;

证据5、甲醛滴定法测定氨基酸含量;

证据6、甲鱼饲料配制和使用;

证据1-6证明:沈**提供的技术并不是其研究开发的技术,而是现有技术,或系网上抄袭。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野**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

1、证据1-3,沈**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2、证据4,沈**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余**”的身份以及签字是否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借款真实,也不是必然的、必要的,更说明本诉原告资金紧张,无法获得正常银行贷款,须向民间高额借款。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明野娇娇公司通过余**的账户向沈**汇款80万元的事实。

二、对沈**针对本诉和反诉一并提供的证据

1、证据1-2,证据31,与野**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一致,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2、证据3、5、9、12、20、23-29,上述邮件野娇娇公司表示没有收到,与庭后双方对收发邮件的核查情况一致,本院对沈**通过邮件交付上述邮件所附材料的事实不予认定。

3、证据4、6、7、8、18、19、21、22、33、34、35,野娇娇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邮件的收发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中与涉案两份合同不相关联的产品或工艺的内容不予认定。

4、证据17,系证人证言,其中王**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予采纳,其余证人证言主要是证人陈述其所听到的及感知到的内容,且证人与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5、证据13-15,沈**无法证明已经交付给野**公司,本院对交付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16、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0、32是实验记录,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6、证据10、11、36-46,该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三、对野**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

沈**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他用的是千岛湖鱼的内脏,而该证据用的是淡水鱼的内脏,不存在抄袭;对证据2,认为他提供的鱼是千岛湖的鱼,且鱼骨酱油也是鱼生酱有的一种,不存在抄袭;对证据3,认为考马斯亮G250法测定的蛋白质含量是必须使用的,否则无法通过;对证据4,认为杀菌技术他一直在研究,超高压技术是目前世界上最先进的技术,不存在抄袭;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制作方法必须按照上面的国家标准来制定的。本院认为,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对沈**交付的研究成果的影响如何,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8月9日,野**公司(甲方)与沈**(乙方)就“特色农产品深加工及其废料利用关键技术研究与新产品开发”项目合作达成合作协议,并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以下产品开发技术研究:(1)鱼生酱油和鱼鲜酱生产工艺研究、产品质量标准制定及产品质量检测方法构建;(2)紫薯豆腐干生产工艺研究、产品质量标准制定;(3)鱼加工下脚料开发宠物饲料。以上产品需得到甲方的认可,并协助甲方进行设备选型及技术指导,直至出合格产品才算正式完成。2、研究经费:甲方提供给乙方研究经费合计35万元人民币,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25万元,2013年2月1日前支付10万元。3、研究期限: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4、本项目研究中所产生的相关成果分配。5、保密规定。

2012年10月7日,野**公司(甲方)与沈**(乙方)就“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智能产业化”达成合作协议,并签订《“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智能产业化”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智能产业化关键技术开发”,包括以下方面:(1)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的共性加工技术研究开发;(2)物理冷杀菌技术研究开发及应用于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3)智能化设备研制及生产线设计;(4)预制菜肴产品的企业质量标准、技术标准、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5)协助甲方建设生产线,给予相应技术支持。2、研究进度:(1)2012年10月20日前,双方应商定预制菜肴种类;(2)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的共性加工技术研究及冷杀菌技术研究并开发出20种预制菜肴小试样品;(3)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智能化设备研制及生产线设计应用,并完成菜肴质量、技术、安全的标准制定;(4)根据甲方生产线建设进度,给予技术支持。3、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1)应开发出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产品种类20种,由甲乙双方协商选择确定;(2)制定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的共性或非共性生产工艺流程、工艺参数和操作要点;(3)智能化设备研制并指导应用于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智能化生产线的生产;(4)20种菜肴最终产品能基本保持原料应有的色泽和风味;(5)产品保质期能达到10个月以上;(6)制定出各单品的产品技术、食品安全质量标准与产品全程作业指导书,设备操作规程;(7)对生产企业技术操作人员进行有效培训不少于两次。4、研究经费总额1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55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乙方的各项技术成果完成经甲方认可后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本合作项目全面完成并经双方共同认可后支付25万元。

野**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2年10月15日,通过案外人余**的账户向沈**汇款25万、55万元人民币。

协议签订后,沈**会同其他教授及学生开展了相关的研究,作了相应的实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野**公司的郑**、郑**经理有若干电子邮件往来。2012年10月30日,沈**电子邮件致野**公司郑**、郑**,内容为“郑*,附件是我们写的一份千岛湖特色高*酱油介绍初稿,请您修改。”(附件含千岛湖特色高*酱油介绍,千岛湖特色鱼糜饼干介绍);2012年10月31日,郑**电邮回复称“来信已阅,辛苦您了。在适当的时候烦请您把酱油、鱼饼干、鱼酱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及工艺流程的操作要点说明,还有产品的标准内容及营养检测的数据,所需设备、原辅料等资料发给我们,我们好做一些前期的准备工作”;2012年11月1日,沈**电子邮件致野**公司郑**、郑**(附件含鱼肉酱工艺,鱼肉酱油工艺,鱼糜饼干工艺,高*鱼酿酱油工艺,酿造酱油国家标准GB18186-2000);2012年11月3日,郑**电邮回复沈**称“标准已看,对我们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如用作我们的新产品还需把它转化为实际产品的标准才行。因此,里面的内容就需要做一些适当的补充。”;2012年11月7日,沈**电子邮件致郑**、郑**,内容为“郑*,附件是我们实验室样品试制时的详细实验参数,请您参考。”(附件含鱼骨酱油的制作工艺和实验参数);2012年11月8日,沈**电子邮件致郑**、郑**(附件含年产6000吨酱油设计说明书);2012年11月11日,沈**电子邮件致郑**、郑**(附件含鱼骨酱油生产线控制方案简介)。2012年9月16日,沈**电子邮件致郑**(附件含千岛湖特色预制菜肴智能化生产可行性报告);2012年9月16日,沈**电子邮件致郑**(附件含千岛湖特色预制菜肴智能化生产可行性报告);同日,郑**通过邮件回复称“写得蛮到位,时间上面是否可以缩短些?不过到时候可以见面聊聊。”;2012年11月11日,沈**电子邮件致郑**、郑**,内容为“郑*,附件是我们收集的33各名菜,请您参考。”(附件含33种菜肴制作方案);2012年11月14日,沈**电子邮件致郑**,邮件内容“老郑,附件是我选择的菜肴传统制作方案,请您修改补充。”(附件含39种菜肴制作方案)。

野**公司认为,沈**未按《合作协议》与《“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智能产业化”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交付的材料只是对现有技术的收集,并于2013年5月9日委托浙江**事务所向沈**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将已收取的80万元研究费用退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野**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野**公司与沈**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智能产业化”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全部的开发成果交付给野**公司,故对其当庭提交的紫薯豆腐干生产工艺和生产标准及相关设备、鱼内脏生产牛蛙和宠物狗饲料工艺和配方,20个拟自动化生产的菜肴品种和制作方法、超高压、紫外线、超声波杀菌技术研究结果、预制菜肴共性加工技术研究结果、20个预制菜肴企业标准、预制菜肴生产工艺和生产线方案等开发成果,应视为其迟延交付部分劳动成果。本案中,涉案两份协议均有产品或成果“须经甲方认可”的约定,但该约定不属于客观标准,应视为对验收标准约定不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就合同目的的问题,野**公司向法庭陈述其签订两份协议的目的是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直到生产出合格产品才算完成,而沈**认为其义务仅限于根据相关行业标准开发相关的生产工艺及制定相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双方对订立协议的目的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该两份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野**公司提出解除该两份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在协议解除下,因该两份协议均未对出现上述风险时责任如何承担作出明确约定,考虑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故双方对因协议对相关事项未作明确约定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均有过错。鉴于沈**在双方约定的工作期间内已着手进行相关技术的开发,作了相关的实验,之后也提交了书面的研究开发成果,而技术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技术一经交付就无法返还。另,两份协议均约定了需双方配合完成的义务,如沈**协助野**公司进行设备选型及技术指导、根据生产线建设进度给予技术支持,智能化设备研制并指导应用于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智能化生产线的生产、对企业技术操作人员进行有效的培训等,因协议尚未履行到那一步,故沈**无需再承担上述义务及劳动。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沈**要求继续履行两份协议并由野**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酌情支持由沈**返还野**公司研究经费人民币1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浙江野**有限公司与沈**签订的《合作协议》、《“野娇娇特色预制菜肴智能产业化”项目合作协议》;

二、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野**有限公司研究经费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浙江野**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沈**的反诉请求。

如果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9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8097元,由浙江野**有限公司负担16160元,由沈**负担19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沈**负担。

浙江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本诉上诉受理费人民币13097元,反诉上诉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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