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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振**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公司)与被告中国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局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上**局公司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上**局公司与振**公司所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其次,本案合同中并不存在可以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合同履行地。合同的履行地应反映合同的实质特征、以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本质特征义务来确定。本案合同是技术咨询合同,上**局公司负有支付咨询费用义务。金钱支付义务并不反映合同本质特征,从合同的实质目的来看,振**公司所负的提供咨询服务义务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本质特征义务,应以此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但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内容,无论是咨询内容、咨询要求还是咨询方式,都无法支持以振**公司的住所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所以只能以上**局公司住所地来确定法院管辖权。上**局公司的地址在上海市闸北区,所以本案应由上海**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振**公司起诉的案由为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咨询内容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跟踪项目信息;编制符合安哥拉国情的技术方案”。振**公司称其提供的咨询服务主要包括两项:第一是对上**局公司的相关资质进行考察评估,并给上**局公司一个是否能够竞标的最终判断。第二是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工程发包单位中国机**总公司进行联络,向其推介及展示上**局公司各方面的实际情况,促成上**局公司与中国机**总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涉案合同项目所涉工程地点在安哥拉,工程发包方中国机**总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上**局公司在上海市闸北区,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考察评估对象、跟踪项目均不在北京市丰台区,且双方在技术咨询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此外,振**公司所提供工作记录,系其单方编制而成,上**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振**公司不能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丰台区,因此丰**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上**局公司系本案当事人,亦为涉案技术咨询合同的考察评估对象,故本案由上**局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审理为宜。被告上**局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江场西路248号,该地址系上海市闸北区,故可以认定其住所地在上海市闸北区,依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在杨浦区、虹口区、闸北区、宝山区、崇明县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上**局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闸北区,故该区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上**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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