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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杭州宏**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8年12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法定代表人沈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司经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1月25日签订了技术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司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4月完成了咨询工作,被告顺**司的ISO9001认证证书也于2008年5月26日由北京**有限公司颁发并网上注册,被告顺**司仅支付了定金1000元。为此,原告宏**司多次打电话给被告顺**司法定代表人王**,要求领取证书并支付技术咨询费,但其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暂不领取证书。原告遂于2008年9月2日发函被告顺**司再次要求支付费用。2008年9月27日,被告顺**司明确答复不要证书了,至今也没有支付剩余的技术咨询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余款11000元。2、支付违约金6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宏**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技术咨询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确立的各自权利义务。

2、认证申请书及审核报告。证明原告宏**司履行了咨询工作。

3、ISO9001认证证书。证明原告宏**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咨询义务。

4、通知函。证明原告宏**司通知被告顺**司领取证书并告知违约的后果。

5、天天快递运单及跟踪记录。证明被告顺**司已收到通知。

6、快递单及跟踪记录。证明被告顺**司拒绝接收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未答辩,也没有递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宏**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顺锦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宏**司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月25日,原**公司(以下称甲方)与被**公司(以下称乙方)就“ISO9001认证咨询”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一、咨询的内容、形式和要求:1、咨询的范围:乙方涉及的电动门的生产、销售区域和活动,按照ISO9001:2000标准建立体系。2、咨询内容:标准培训、文件编制培训、指导等。3、咨询形式:培训、策划、诊断、指导。4、咨询要求:甲方帮助乙方建立适合的管理体系,并符合第三方认证要求。二、履行期限:本合同自2008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30日在乙方处履行。三、验收、评价方法:咨询报告达到本合同所列要求,采用第三方认证/审核机构认证方法验收,由第三方出具技术咨询验收证明。评价方法:符合乙方实际情况,符合第三方认证的要求。四、报酬及支付方式:本项目咨询费用总计人民币12000元,在合同签订时支付1000元,余款在证书发放网上注册后一周内付清。甲乙双方其中一方违约或终止合同,违约方须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50%。合同还对其他合同事项做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咨询工作,并协助被告顺**司就“电动门生产加工销售”送交北京**有限公司进行ISO9001:2000管理体系标准认定。2008年4月24日至25日,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顺**司进行了管理体系的审核,并出具了管理体系审核报告。2008年5月26日,北京**有限公司就被告顺**司的“电动门闸及配件(LED)显示屏、减速机的生产和服务”出具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并进行了网上注册,注册号为:04608Q10254R0S。被告顺**司仅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技术咨询费1000元,剩余的11000元虽经原**公司多次催讨,至今仍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顺**司之间的《技术咨询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公司依约完成了被告顺**司的“电动门生产加工销售”IS9001:2000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工作,并协助被告顺**司取得了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顺**司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虽经原**公司催讨,被告顺**司无正当理由至今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剩余的11000元技术咨询费,其行为已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其支付技术咨询费余款11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向原告杭州宏**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技术咨询费人民币11000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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