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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赛纳**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北京**理有限公司(简称塞**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2014年12月10日,我与塞**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后,塞**公司的业务员数次催促、诱导我给塞**公司打款,并声称即使最后不加盟,投资费用会全额退还。截止2014年12月31日,我一共向塞**公司打款12万元。至今塞**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特许经营合同,未向我履行任何经营义务。经事后了解,塞**公司不具有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两个直营店、未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未向我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信息及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此外,双方协商的特许经营期限只有一年,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应当不少于3年的经营期限。我认为,塞**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欺诈,造成了我对特许经营加盟事宜存在误解,而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我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我与塞**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作关系;2、判令塞**公司向我返还投资费用1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投资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杨*是技术转让合作关系,不是特许经营合作关系。11万元技术转让和设备转让的费用,我公司虽然还没有将设备和技术提供给杨*,但已经给杨*制作出了设备。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塞**公司与杨*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杨*自愿向塞**公司提出申请,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开办英尚1569铁板烧(品质店)方案连锁店,塞**公司接受杨*的申请;杨*在签定协议时向塞**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塞**公司收到定金后,应给予杨*收款收据(必须盖有塞**公司财务章),塞**公司为杨*预留开店区域;店面确认完毕后,塞**公司与杨*签定项目合作合同,定金转为投资款的一部分,并补齐相关投资费用,塞**公司开始对杨*进行店面运营的一系列工作;如果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向签约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显示的签约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住邦2000大厦1号楼A座16层。

塞**公司向杨*提供了《英尚铁板烧合作政策》一份作为项目合作合同的内容。该合作政策约定,投资店型为品质店的投资金额为12万元,含品牌使用费、技术培训费、设备和用品费;经营面积100至200平;免收加盟费10万元和管理费6000元;扶持政策包括:区域前3家合作客户免收加盟费和管理费、店面选址评估、统一店面设计、老师上门带店、营销活动策划、终身免费培训、菜品免费更新;均可获得英尚品牌总部:塞纳**集团、塞纳印象餐饮商学院为期一年的免费培训资格并颁发证书;配送设施包括:7人铁板1台、8人铁板1台、收银台一台、鲜榨果汁机1台、专用长嘴壶4个、专用调料罐4个、统一服装6套、铁板用具二套等;培训技术包括铁板牛排系列三款、铁板肉类系列六款、铁板海鲜系列六款等。

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杨*分别向塞**公司缴纳了定金1万元、部分尾款7万元及尾款4万元,塞**公司均向杨*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至今,杨*与塞**公司未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中所指的项目合作合同。

另查,塞**公司表示其未向杨*进行过信息披露,也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2家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向杨*提供过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及履行过其他合同义务。杨*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

以上事实有《合作意向协议书》、《英尚铁板烧合作政策》、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杨*与塞**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杨*与塞**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及塞**公司提供给杨*的《英尚铁板烧合作政策》的有关内容,双方已经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且杨*也已经向塞**公司履行了支付全部投资款12万元的主要合同义务,因此杨*与塞**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对于杨*与塞**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性质的判断,应根据《合作意向协议书》及《英尚铁板烧合作政策》约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塞**公司在要求杨*支付品牌使用费、技术培训费、设备和用品费的前提下,将其拥有英尚品牌等经营资源许可杨*使用,并约定了统一管理培训、统一店面设计、统一服装等统一经营模式的内容,因此可以认定杨*与塞**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已经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属于事实上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塞**公司为特许人,杨*为被特许人。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杨*未举证证明塞**公司不具有2个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及向商务部门备案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从而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不能仅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塞**公司虽然未披露信息及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但由于杨*与塞**公司至今未签订书面特许经营合同,故并不违反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进行提供的期限;双方协商的特许经营期限为1年,并未违反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被特许人同意可以少于3年的规定。综上,本院不能依据杨*的上述主张认定塞**公司构成欺诈从而解除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中,杨*与塞**公司尚未签署合同,自杨*2014年12月10日与塞**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至杨*于2015年3月26日以向法院起诉的形式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作关系,不到四个月时间,且杨*未实际利用塞**公司的经营资源进行开店经营,故上述期限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单方解除权的合理行使期限,本院认为杨*有权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杨*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作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后,塞**公司应当返还杨*支付的投资款12万元。至于杨*主张的上述款项的利息,由于涉案合同是基于其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与被告北京**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作关系;

二、被告北京塞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投资款十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塞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北京**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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