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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潘集区泥河镇潘二矿街道“泽园”超市后的一铁皮房内摆放共26个把位,可供26人同时进行赌博活动的各类赌博机14台。同年11月2日正式营业,供他人进行赌博。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被淮南市公安局泥河派出所民警查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到淮南市公安局泥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赌博机、书证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王*、孙**、李**、杨**、李**、王**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和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图片、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博游戏机、设定赌博方式吸引他人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败坏良好的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扣押在案的赌具十四台二十六个把位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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