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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陈**与怀化电**任公司、怀化星**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陈**因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原审被告怀化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及钟**、陈**、原审被告星**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星**司成立于2004年4月20日,2005年2月4日以前的股东为钟**、陈**夫妻,钟**为企业法定代表人。2004年9月27日,星**司与中国建设**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怀**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星**司向怀**行借款600万元,贷款用途为修建狮子湾电站。同日,电力公司为星**司的借款与怀**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04年9月28日,怀**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星**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星**司收到该600万元借款后,将该资金作为星**司法定代表人钟**自己的资产入股狮子湾电站。因星**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怀**行于2008年9月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星**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以(2008)怀中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怀**行的诉讼请求。由于星**司不主动履行法院判决,湖南**级人民法于2011年4月6日从电力公司账户划走8505836.12元。此后电力公司追偿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星**司拖欠怀**行的贷款未还、电力公司为星**司承担8505836.12元保证责任的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支持,予以认定。电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星**司追偿,故对电力公司要求星**司支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星**司接受借款后,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而是将该借款转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的私人投资,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公司人格与公司股东人格混同,故钟**应对星**司所欠电力公司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作为钟**合法妻子,也应对钟**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电力公司于2011年4月6日被扣划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于2013年3月23日提起诉讼,其权利主张并未超过诉诉时效。综上,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星**司偿还电力公司欠款本金8505836.12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钟**、陈**对前项星**司所欠电力公司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6340元,由星**司、钟**、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钟**、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从立案到送达起诉状副本,耗时五个多月;从开庭到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书,耗时一年多;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2、电力公司在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之前,法院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显然是办“关系案”和“人情案”。3、原审法院认定电力公司在2013年3月23日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止,而电力公司在2013年4月11日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电力公司全部承担了保证责任。4、钟**、陈**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公司解散之后,因股东的过错导致无法清算的,公司股东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星**司既没有被注销,也没有结算,不存在清算问题。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星**司仍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其股东来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电力公司答辩称:1、本案从立案到送达判决书时间较长,主要原因是钟**、陈**逃避债务,长期不在怀化,又没有留下联系方式,致使原审法院一直无法联系。2、电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3年3月21日,在法定二年诉讼时效之内。虽《受理案件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中显示的电力公司提交起诉状日期是2013年4月12日,但这不能否认电力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3、原审法院不仅从电力公司账上划走了8505836.12元,同时还划走了150000元执行费,有划款的票证为证,充分证明了电力公司已全部承担了保证责任。4、钟**、陈**是星**司股东,二人系夫妻关系,现钟**将公司财产以自己名义投资狮子湾电站,是公司法人人格与公司股东人格混同,依《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之规定,钟**、陈**应对6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钟**、陈**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星**司的陈述意见与钟**、陈**的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中,钟**、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2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案件审批表》、《协助执行通知书》、《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法律文书的拍摄照片以及(2013)怀中字民二初字第19、20号案件的《立案流程表》,拟证明电力公司实际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4月11日,而不是2013年3月23日,电力公司2013年4月11日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法院文书的拍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此系列证据恰好证明电力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提交了起诉状,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两份《立案流程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文件均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立案流程表》上登记的信息明显有错:“最后修改的日期”为2015年3月7日,与本案事实完全不相符。

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执行费缴纳收据》、《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2009)怀中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2009)怀中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法院执行账号、《划拨执行标的款审批表》,拟证明电力公司已经为星**司的债务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证据二、《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通知》、缴纳诉讼费的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电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3年3月21日。

钟**、陈**质证认为:对150000元执行缴费款的真实性有异议,1、执行标的额是8505836.12元,按执行费的收费标准应收取69943元,不可能是150000元,除非法院违规收取,故该150000元与本案无关。对案件受理费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受理费通知应一式三联,但电力公司提交的是专门打印的通知,且没有案号或承办法官的签字。对缴纳诉讼费的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缴费日期应在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下达之日即2013年3月26日之后的7日内,而回单日期显示为2013年4月8日,未在规定时间内交费,案件理应按自动撤诉处理。对于其他证据,因没核对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钟**、陈**提交的法律文书拍摄照片证据,电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两份《立案流程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流程表是从法院信息平台打印的,经核实内容真实,故对钟**、陈**提交的证据,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论证。对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钟**、陈**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因所有法院文书是从原审法院档案室复印,且加盖了法院公章及骑缝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加盖了银行公章,虽钟**、陈**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两组证据均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怀化**民法院作出(2009)怀中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电力公司存款8505836.12元到其指定账户,包含本金5900000元,利息2548465.12元,诉讼费57371元。同年4月13日,该院作出(2009)怀中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于2011年4月7日扣划电力公司银行存款8508605.35元至本院,并于2011年4月11日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本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怀**行出具的《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亦显示,该行于2011年4月7日扣划电力公司银行存款8508605.35,因扣划时间晚于裁定时间利息增加,故实际扣划金额比原裁定扣划金额多出利息2769.23元。电力公司仅对8505836.12元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的《案件审批表》显示,本案收案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批准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2013年3月26日,原审法院要求电力公司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71340元,2013年4月8日电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指定账户100074405510010002汇款71340元。

原审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记载该院收到起诉状的日期及《立案审查表、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中显示的立案审批日期均为2013年4月11日。

钟**在二审中陈述,星**司成立的目的是为获得怀**行的600万元贷款,在其成立后没有进行任何经营活动,除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电力公司对钟**的陈述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钟**、陈**在本案中是否应对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星**司未按(2008)怀中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拖欠怀**行的债务,怀化**民法院遂依照(2009)怀中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保证人电力公司银行存款8505836.12元,并依法作出了终结裁定,确认电力公司已于2011年4月7日全部履行了担保责任,故保证人电力公司对债务人星**司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其履行担保责任后的次日即2011年4月8日开始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电力公司没有提出中止、中断事由之时,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4月8日起算,截止至2013年4月7日止。虽然钟**、陈**提交的原审法院相关法律文书确实存在矛盾的记载,难以确定电力公司实际提起诉讼的日期,但根据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中国农业**化怀芷路支行出具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3年4月8日电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指定账户汇款71340元案件受理费,可以确定,在2013年4月8日之前,电力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因为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需要审核其是否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决定是否立案。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同时核算案件受理费金额,并向当事人下达案件受理通知以及诉讼费用缴纳通知。因此,电力公司在2013年4月8日缴纳71340元案件受理费,应当是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以及诉讼费用通知之后的行为,故认定电力公司在2013年4月8日之前提起诉讼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此,电力公司行使本案追偿权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二、关于钟**、陈**在本案中是否应对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星**司的股东是钟**、陈**,二人系夫妻,对星**司的经营决策拥有控制权。该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投资狮子湾电站的银行贷款,成立之后没有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在星**司取得怀**行提供的600万元贷款后,两股东立即将该笔款项作为钟**的个人资产投资到合伙企业狮子湾电站。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星**司作为民事主体,在贷款到期之后,理应对债务独立承担清偿责任。但本案中,钟**、陈**利用对星**司的绝对控制权,滥用其独立法人地位获取贷款,转移资产,逃避还款义务,造成保证人电力公司的权益受损,星**司已实际丧失了独立法人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钟**、陈**应对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40元,由钟**、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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