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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章**有限公司与高**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蕉**司)与上诉人高**、原审被告彭**、原审第三人吴开政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蕉**司和上诉人高**均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蕉**司的法定代表人邝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姚**,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师,原审第三人吴开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蕉**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页岩砖、空心砖的企业,吴**是蕉**司雇佣的从事装砖事务的临时性工人。2013年12月5日下午,吴**与另一名装砖工王**在蕉**司厂内为高**的湘10F1947号农用拖拉机装砖,19时左右,在高**开动其湘10F1947号农用拖拉机的瞬间,吴**不幸摔伤。

二、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吴**被其家人送至宜章县康复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12月7日转院至宜**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吴**的伤势为重型颅脑损伤(1、枕骨骨折;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吴**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3日两次在宜**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70天。吴**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出院后的医药费共计76,718.3元均由蕉**司支付。

三、2014年5月16日,吴**的损伤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7月8日吴**以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蕉**司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金189,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224,318元。2014年8月8日,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吴**与蕉**司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8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宜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蕉**司一次性补偿吴**除医药费以外的各项费用197,981.7元(已当场兑现);二、吴**的医药费76,718.3元已由蕉**司承担并支付;三、吴**放弃对蕉**司的其他请求;四、本协议生效、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纠纷;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2.5元由吴**负担。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2014年10月14日,蕉**司以吴**系从高**的车上坠落,彭**为肇事车的车主,且蕉**司业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高**、彭**追偿。

经核实,原审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未开庭核实证据、调查事实及高**抗辩的情况下,根据吴**的诉请及吴**与蕉**司的调解协议而制作。蕉**司于2014年8月8日转账存入吴**建设银行宜章中夏广场支行账号194,700元,目前,上述资金仍处于吴**及家人的控制下。

另查明,蕉**司的装砖平台的高度为1.2m左右。彭新球已于2010年10月3日将湘10F1947号农用拖拉机转让给了高国文,但双方当事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原审原告蕉**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高**、彭**支付蕉**司因吴开政受伤而垫付的各项赔偿款共计274,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吴**是从高**的车上摔下还是从装砖平台上摔下;二、蕉**司是否有权向高**、彭**追偿,如有权追偿,其有权追偿的范围是多少。

一、吴**是从高**的车上摔下还是从装砖平台上摔下。蕉**司主张吴**系从高**的车上摔下,提供了当时与吴**一起装砖的王**的证词及原审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以证实其主张,吴**在庭审时亦陈**是从高**的车上摔下,而高**则主张吴**是站在装砖平台上去扶正湘10F1947号农用拖拉机上一块没有放平的砖而从装砖平台上摔下,并申请证人彭**、吴**出庭作证以证实其主张。《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就蕉**司提供的王**的证词而言,王**于2014年10月8日作的证词中陈述是在听到车子发动的声音后从车上跳了下来,而在吴**诉蕉**司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王**于2014年7月2日作的证词中陈**是在整理完砖后就跳到摇床(装砖平台)上去了,…….后来车子就动了。王**有关事故发生过程的两次陈述的内容有矛盾之处,其证词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同时王**在庭审时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故其证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次,就原审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事实认定而言,该《民事调解书》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吴**是在蕉**司内为货车装砖时,从车上坠落。但经庭审核实,上述调解书是在未开庭核实证据、调查事实及高**抗辩的情况下根据吴**的诉请和吴**与蕉**公司的调解协议而制作。另经合议庭调阅(2014)宜民一初字第436号吴**诉蕉**司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案卷材料,该案无充分证据证实吴**是从高**的车上摔下,因此该调解书中有关吴**是从车上坠落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吴**在庭审时陈**是从高**的车上摔下,但在蕉**司提供的证据6湖南正宏中心(2014)临鉴字第340号《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损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吴**于2014年5月16日作伤残等级鉴定时不能回忆受伤当时情景及送往医院过程,因此,吴**庭审时关于受伤过程的陈述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吴**的陈述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吴**的庭审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高**在庭审时申请证人彭**、吴**出庭作证,上述两名证人事发时处于事故发生的现场,虽没有亲眼见到事故发生的过程,但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听现场其他人讲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且证人彭**、吴**与高**无亲属、朋友等利害关系,两人关于事故发生过程的描述具有可信性。综观本案的证据,蕉**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且高**提交的证据对蕉**司的证据形成了有效的抗辩,故蕉**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分析蕉**司与高**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可认定高**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蕉**司证据的证明力。故依据高**的证据,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吴**是在为高**装好砖后、高**突然开动湘10F1947号农用拖拉机时摔伤的事实,认定吴**是站在蕉**司内的装砖平台上去扶正湘10F1947号农用拖拉机上一块没有放平的砖时,因高**突然开动湘10F1947号农用拖拉机,而从装砖平台上摔下。

二、蕉**司是否有权向高**、彭**追偿,如有权追偿,其有权追偿的范围是多少。本案中,吴**是蕉**司聘用的临时性装砖工人,蕉**司有事就叫吴**去做,没事就不叫,同时,吴**愿意做就去做,不愿意做就不去做。因此,蕉**司与吴**之间没有形成固定的工作关系,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吴**的受伤是因为其站在装砖平台上去扶正湘10F1947号农用拖拉机上一块没有放平的砖时,因高**突然开动湘10F1947号农用拖拉机而致吴**摔伤,且蕉**司已经向吴**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蕉**司有权向高**进行追偿。至于追偿的范围,则应以蕉**司及高**对事故发生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进行确定。本案中,高**是在蕉**司厂内购买、装运砖类制品,整个过程处于蕉**司的控制和管理之下,同时,吴**是蕉**司雇佣的装砖工人,蕉**司享有吴**的劳动带来的利益,因此蕉**司应建立严格的安全制度和安全措施并严格执行,以保证整个装砖过程的安全,为其客户提供安全保障,同时为其工人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但经庭审查明,在整个装砖过程中蕉**司没有具体的安全保障制度,也没有安排工作人员指挥装砖过程,以致装砖工人与货车司机沟通脱节,在吴**站在装砖平台上整理红砖时,高**突然开动其农用拖拉机而致吴**摔伤。蕉**司安全保障制度与措施的欠缺是吴**摔伤的主要原因,蕉**司主观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同时,高**作为湘10F1947号农用拖拉机的驾驶人,在开动车辆之前应仔细查看车辆是否处于一个可以发动并离开的安全状态,进而确保装砖工人的安全,但高**在未提醒装砖工人注意安全和确保装砖工人安全的情况下开动车辆而致吴**摔伤,高**违背基本的对他人的安全注意与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蕉**司及高**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吴**受伤的原因力,同时考虑到吴**在装好砖后站在车后的装砖平台上整理扶正砖的行为具有突然性,酌情认定蕉**司对吴**的受伤承担80%的责任,高**承担20%的责任。对于蕉**司要求高**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要求,因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蕉**司对吴**承担的是雇主责任,并依据雇主责任进行追偿,而机动车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并只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蕉**司依据雇主责任进行追偿,其追偿权不属于交强险的保护范围,故对蕉**司要求高**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彭**已于2010年10月3日将湘10F1947号农用拖拉机转让给了高**,因彭**不再实际控制湘10F1947号农用拖拉机,亦不再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故彭**对本次事故无责任。

蕉**司已先行赔偿吴**各项损失共计274,700元(其中医疗费用76,718.3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97,981.7元),高**应承担20%的责任,蕉**司有权向高**追偿54,940元。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章**有限公司损失54,940元;二、驳回原告宜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1元,由原告宜章**有限公司负担4337元,由被告高**负担1084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溪公司和上诉人高**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溪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吴**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病历资料反映的严重受伤情况,以及王**的证人证言和原审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蕉**司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吴**系从高**的车上摔下受伤,原判以种种理由推翻蕉**司所提交证据的效力,仅凭彭**、吴**的证言而认定吴**是从装砖平台上摔下受伤错误。二、高**没有在确保安全的状态下开动车辆,其疏忽大意造成吴**摔伤,且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将吴**送往医院治疗,延误了吴**的病情治疗。高**是侵权行为实施人,不管吴**是从高**车上摔下受伤,还是从装砖平台下摔下受伤,高**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高**支付蕉**司垫付吴**的各项损失费用274,700元。

上诉人高**上诉称:高**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所有的车辆属于“断气刹”类型的刹车系统,须先预热较长时间才能缓慢起动,车辆较长时间的发动足以给在场人的一种特别警示。吴**在砖已装满,车辆较长时间预热随时可能移动时,仍从车尾去扶正可能掉落的砖,其摔伤属意外事件。高**驾驶车辆只能注意车辆前方及两边的情况,不能观察车尾会有人从事危险行为。吴**在蕉**司厂区内工作,蕉**司负有排除厂区内危险源的安全保障义务。昊开政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自身过错造成损害,蕉**司作为雇主承担的是最终责任,不能向无过错的高**追偿。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高**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吴**述称:吴**是从高**的车辆上摔下受伤。请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彭**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二审中,蕉**司提交吴**的调查笔录及王**、吴**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吴**是从高**的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高**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吴**事发时不在现场,王**的证言在原审中已质证,其也没有出庭作证,该三人的证词不能证明吴**是从高**的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吴**是从高**的车上摔下受伤还是从装砖平台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已提供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各自的主张,但多名证人证言的内容却互相矛盾,对吴**、王**、吴**的证词内容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说理中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吴**从何处摔伤的事实外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问题实质上是:原审判决认定蕉**司与高**对吴**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及对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

一、本案中,蕉**司与高**对吴**是从高**的车上摔下受伤还是从装砖平台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各执一词,双方在一、二审中均提供了多位证人证词拟证明各自的主张,各方提供的证人证词的证明目的相矛盾,而客观事实只有一个,鉴于双方均未提交其他客观直接证据证实吴**是从何处摔下受伤,且吴**是从高**的车上摔下受伤还是从装砖平台上摔下受伤只是划分事故责任的一个原因,本案的处理没有必要纠缠于吴**是从何处摔下受伤的问题。吴**无论是从高**的车上摔下受伤还是从装砖平台上摔下受伤均是起因于高**突然开动车辆,蕉**司与高**对该事实无异议。因此,可以根据该双方无争议的导致吴**摔伤的事实,考察双方在吴**摔伤事故中是否存在未尽到管理或注意的义务,从而认定双方对吴**的摔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四十一条规定:“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本案中,根据蕉**司的庭审陈述,该公司没有制定员工装砖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临时聘用的年近60岁的吴**没有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也没有给员工购买基本的工伤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因吴**年龄较大,不了解装砖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缺少装砖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理措施,在装砖过程中没有配戴安全头盔等,对砖已装完高**可能会开车离开没有防范意识,在高**突然开动车辆时不能采取有效的避险措施,受伤后没有及时就医治疗,蕉**司也没有及时督促吴**就医检查。同时,蕉**司对进入其厂区内的司乘人员亦有安全教育和提醒的义务。蕉**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所管控的厂区及员工缺少基本的安全防范措施,故而对吴**的摔伤负有管理上的过错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高**到蕉**司拖运建筑用砖,在其认为车辆已装砖完毕欲驾驶车辆离开时,没有按照机动车安全驾驶操作规范的要求,认真查看车辆上及周边是否存有障碍物或安全隐患,而冒然开动车辆导致吴**摔伤,高**负有当然的侵权过错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评判,蕉**司及高**均应对吴**的摔伤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蕉**司管控的厂区内及其员工的装砖过程中,蕉**司存在的管理缺失与高**疏忽大意突然开动车辆共同导致吴**受伤,原判对蕉**司与高**各自应负的责任大小也已有较为充分的评述,原判根据蕉**司与高**的过错责任大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蕉**司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高**承担事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溪公司和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宜章**有限公司预交的4596元,由上诉人宜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高**预交的1173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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