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益阳资**保有限公司与冯**等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益阳资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冯**、龚**、沅江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资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被告龚**、被告沅江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冯**于2014年11月14日向陈*借款20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冯**用其自有的湘汨罗挖1661号挖沙船作抵押提供给原告作为反担保。被告龚**,被告沅江**有限公司同时为被告冯**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冯**与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冯**约定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支付年担保费用3%。借款到期后,陈*多次找被告冯**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代被告冯**偿还了借款200万元及借款利息3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请求判令被告冯**偿还原告代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38万元;被告龚**、被告沅**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龚**、沅江市**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冯**是否向陈*借款及借款金额因冯**未到庭我们不清楚,难以认定;假设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冯**应先承担偿还义务,因被告冯**已向原告提供了一条挖沙船作为担保,应先行处置抵押物清偿债务;被告沅江市**有限公司交付了一张价值200万元的沙票给原告,应予以抵偿所欠原告的债务。

被告冯**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冯**出具的借据及与陈*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陈*通过其会计经银行汇款借给冯**的凭证,欲证明被告冯**向陈*借款及陈*已将200万元借款转账给借款人冯**的事实。

被告冯**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欲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冯**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

被告龚**、被告沅江**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欲证明上述二被告已为借款提供了反担保责任。

代被告冯**偿还借款本息的收据(出借人陈*出具的还款证明),欲证明原告已对被告冯**的该笔借款代为进行了偿还。

被告冯**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借款人与担保合同上的冯**系同一人,而诉状上的冯*青系原告笔误。

被告龚**、被告沅江**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借款合同是否履行,陈*是否出借了200万元给被告冯**,应提供相关银行汇款凭证。证据2、证据3委托担保书、反担保协议书上均为冯**签名而诉状中是冯**,显见不是同一人,故原告起诉的冯**与借款人冯**无关联性,同**司股东会议决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出借人陈*出具的原告代为还款的证明,陈*未到庭陈述还款事实,银行汇款凭证系复印件且交易户名为田欢,交易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而原告诉状中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该笔以田欢名义汇出的200万元没有汇到冯**账上,故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成立。证据5冯**的身份证系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系被告冯**与出借人陈*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出借人陈*出具的原告代为还款的证明,结合本院对陈*的调查笔录,已经将被告冯**借款及原告代为还款的事实叙述清楚并有陈*的会计田欢代陈*经银行汇款200万元给被告冯**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该笔借款及原告代为还款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及被告龚**、被告沅**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上冯**的签名与冯**个人身份证上的姓名均相符,原告诉状上的冯**系笔误,已当庭予以纠正,不能据此否认上述委托担保协议及反担保保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不属于反担保范围,该决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出借人陈*出具的还款证明,出借人陈*已在本院对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中作了详尽的说明,认可原告确实代被告冯**偿付了借款本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冯**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冯**的真实身份,与委托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名的冯**系同一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冯**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冯**、被告龚**、被告沅江**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于2015年11月14日与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陈*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签订之日被告冯**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据,并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收取担保年费率为3%。被告龚**、被告沅江**份有限公司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约定为被告冯**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2014年11月28日出借人陈*委托会计田*将20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路分理处汇至被告冯**账户,借款合同正式生效。2014年11月28日被告冯**交付给原告价值200万元的砂卵石提货票一张,意欲抵偿部分债务,但此票据为记名票据,票据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冯**”。原告口头表示可代被告冯**提货,如该份砂卵石提货票能兑现提货,可考虑清偿部分债务。原告之后多次持此票提货,均未兑现,该份提货票成了一纸空头支票。借款到期后,出借人陈*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冯**还款并要求被告龚**、被告沅江**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前代被告冯**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8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原告又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未果,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向陈*借款200万元后,陈*已委托会计田欢经银行将200万元如数汇到了被告冯**的个人账户,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属实。被告冯**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被告龚**、被告沅江**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告虽然在诉状中将被告冯**误写为冯**,但根据被告冯**借款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在委托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借据上填写的身份证号码及亲笔签名,被告冯**的身份确系同一人。鉴于被告冯**提供给原告的砂卵石提货票双方并未约定以此票作抵押或者直接清偿债务,票据为冯**的记名票据。且原告持此票多次提货并未兑现,故被告冯**提供给原告的砂卵石提货票不能认定为清偿债务的依据。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冯**已提供一条挖沙船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一事,经庭审查明原告所称的被告冯**用于抵押担保的挖沙船双方既未签订抵押担保协议,又未对抵押物依法进行登记,原告所称的抵押担保不能依法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与被告冯**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被告龚**、被告联合同创**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代为清偿被告冯**所欠陈*借款本息后,即依法享有对被告冯**、被告龚**、被告沅江**份有限公司的追偿权,被告冯**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代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龚**、被告沅江**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反担保的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龚**、被告沅江**份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冯*清清偿原告益阳资阳**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274665元(借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付款期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之内付清。

被告龚**、被告沅江**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2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