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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诉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廖**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新华、人民陪审员胡**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荣**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6日被告急需用钱,经原告介绍并担保向案外人周**借款20000元,并向周**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年息为10.95%,还约定年底偿还本息。约定到期后周**多次找被告许**催讨借款,被告均未支付。周**于2010年10月25日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经法庭调解,原告已代被告向周**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偿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许*生于2004年12月16日向周**借款20000元的事实;

2、周**证明一份,拟证明廖**作为借款担保人并代许**偿还10000元的事实;

3、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许*生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许**经原告廖**介绍并口头担保,于2004年12月16日向周**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了年利息10.95%。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周**多次催讨,被告许**已偿还周**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尚有10000元本金未偿还。后周**多次向许**催讨尚未偿还的10000元本金,许**拒绝偿还并无法联系,周**遂于2010年10月25日将担保人本案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担保人廖**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经本院庭前调解原告廖**当庭给付周**人民币10000元。因许**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周**借款,周**借给被告许**20000元,被告许**出具借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廖**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廖**与被告许**之间成立合法的担保关系。在被告许**未及时偿还周**剩余10000元前提下廖**履行担保责任后,担保人廖**取得对被告许**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许**给付其代为偿还的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廖**仅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许**追偿,因被告许**已偿还周**10000元本金及12000元利息,原告廖**对该部分本金及利息不享有追偿权,没有权利向被告许**追偿,对被告许**已偿还的10000元本金及12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廖**对被告许**已偿还的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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