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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马**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肖**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人民陪审员许**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文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向第三人黄**借款8万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再次为被告担保向第三人黄**借款4万元。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约定2014年4月21日前偿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向原、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仅向第三人偿还2万元,余款一直未偿还,第三人遂向原告催讨,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第三人黄**6万元,2015年5月8日偿还4万元。原告承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10万元,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护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黄**借款12万元,原告提供担保,其中8万元借款2014年4月21日前偿还,4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

2、马**担保协议证明(2015年1月),拟证明原告肖**为被告马**向第三人黄**借款12万元提供担保;

3、第三人黄**还款收条及农业银行转账凭单,拟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债权人黄**偿还借款10万元;

4、利息证明,拟证明被告向第三黄丕祥12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

5、安乡县**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马**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黄**,黄**向本院证实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担保分两次向黄**借款12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黄**偿还借款10万元;主债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本院调查笔录,被告未到庭质证,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调查笔录内容与相关证据反映内容一致,本院对证据1、2、3、4、5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证据认定,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马**因工程建设资金紧张,向第三人黄**借款,2014年1月21日被告马**向第三人黄**借款8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1日前偿还,2014年1月28日被告马**向第三人黄**借款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马**向黄**出具借条,两次借款原告肖**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三人黄**向原、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仅偿还2万元,余款一直未偿还,第三人黄**遂向原告催讨,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黄**6万元,2015年5月8日偿还4万元。原告承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10万元,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马**是否偿还原告肖*文代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肖**、被告马**和黄**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马**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而向黄**借款,其本应在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马**未能如期偿还,原告肖**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黄**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对黄**的债务,因保证人肖**的承担已经全部被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挂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代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问题,原告肖**履行担保义务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债权债务虽无利息约定,但债务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给担保人,造成担保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过高,本院认定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文现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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