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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支公司与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司汨**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与被告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财险汨**公司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姜*为车牌为湘06-G0086的大中型拖拉机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4月29日,被告持A2证驾驶该拖拉机在湘阴县白泥湖乡唐杨套村八组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伤者李*于2014年9月9日向湘**民法院起诉,湘**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湘民一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原告16373元,原告已支付了该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持A2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37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他认为原告向他追偿不合理,他从2005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保险,原告从未跟他说过准驾不符。

原告人保财险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4)湘民一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和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他公司已支付理赔款16373元,并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8时0分许,被告姜*持A2驾驶证(有效期为2009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驾驶湘06-G0086大中型拖拉机在湘阴县白泥湖乡唐杨套村八组路段由南往北行使时与由邵**驾驶并搭乘李*的湘FGH61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李*遂将姜*、邵**、刘**与原告人保财险汨**公司一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原告人保财险汨**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代为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对该案作出(2014)湘民一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人保财险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李*16373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人保财险汨**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将16373元理赔款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上。现原告认为被告姜*无证驾驶的行为导致其公司向李*支付赔偿款16373元,给其公司造成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诉讼材料、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人保财险汨**公司为被告姜*在李*与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付16373元,因被告姜*在事发时所持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根据中华**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证A2的准驾车型中没有大中型拖拉机,被告姜*也未取得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相应驾驶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人保财险汨**公司有权就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付的16373元向被告姜*追偿。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司汨罗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合计360元,由被告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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