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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保有限公司与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汨罗市**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湖南稳发华通**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发华通)、湖南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有色)、汨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有色)、仇**、仇炼、仇方、仇四其、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亚太有色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稳发华通的法定代表人仇**、被告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鑫有色、被告仇炼、被告仇方、被告仇四其、被告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经原告担保,汨罗国开村镇**限公司向被告稳**通发放贷款700万元,期限12个月。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各被告均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贷款期间,被告稳**通未依约支付利息。汨罗市**有限公司要求要求原告代偿利息。2015年3月20日原告为被告稳**通代偿利息136500元。贷款期满后,被告稳**通未依约支付本息,严重违约。汨罗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稳**通还款,其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汨罗市**有限公司即要求原告代偿本息。2015年5月6日原告为被告稳**通代偿本息7069766元,前后共计代偿本息7206266元,抵扣被告稳**通在原告处缴纳的保证金35万元后,被告稳**通尚欠原告代偿款68562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稳**通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685626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稳**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稳**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58968元(代偿款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后续利息请法院依法确定)。四、请求判令被告国鑫有色、亚太有色、仇**、仇炼、仇方、仇四其、仇超群对被告稳**通应偿还和支付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请求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稳发华通及被告仇稳根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还了一点。愿意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被告亚太有色口头辩称,1、亚太有色在保证合同上未盖章,属无效合同。原件由法院核对。2、主债务人先行偿还,无力偿还后再找担保人。3、不能对保证人主张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国*有色、仇炼、仇方、仇四其及被告仇超群未予答辩。

原告担保公司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稳发华通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据2、2014年5月5日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证据3、2014年5月7日的委托贷款合同、承诺书及2014年5月8日的借款借据,证据4、2014年5月7日的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稳**通向汨罗市**有限公司借款的本金、利率及原告受被告稳**通的委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等相关约定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5、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稳发华通、国鑫有色及亚太有色签订的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联保体各成员的反担保承诺书、风险提示书,证据6、原告与被告稳发华通、仇**、仇炼、仇四其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反担保承诺函、授权委托书、风险提示书,拟证明被告稳发华通、国鑫有色、亚太有色、仇**、仇炼、仇方、仇四其、仇**向原告为被告稳发华通的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及以被告稳发华通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据7、2015年3月20日、5月3日的贷款本息代偿通知书、3月20日、5月6日、14日的往来结算凭据、电子回单等,拟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稳**通向汨罗市**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7206266元的事实。

被告稳发华通、国鑫有色、亚太有色、仇**、仇炼、仇方、仇四其、仇**就自己的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过庭审调查及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稳发华通、仇稳根质证无异议,被告亚太有色质证对联保体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上面盖章。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5月5日,汨罗市**有限公司与国家开**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4310201401200048140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4050万元,用于汨罗**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项目。原告担保公司与国家开**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4310201401200048247,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7日,委托人汨罗市**有限公司与受托人汨罗国开村镇**限公司及借款人被告稳**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50502的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汨罗市**有限公司委托受托人汨罗市国开村镇**限公司用委托贷款资金专户上的资金向借款人被告稳**通发放贷款7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稳**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汨担保(委字)2014050502的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2、如稳**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稳**通支付以本合同规定担保金额15%计算的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其上述违约不足赔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稳**通另行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014年5月7日,原告担保公司受被告稳**通的委托与汨罗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稳**通的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稳**通、国鑫有色及亚太有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汨担保(联反字)2014050501号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联保体各成员的反担保承诺书、风险提示书,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3.2.3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14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稳**通、仇**、仇炼、仇四其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汨担保(反字)2014050502、2014050502-1、2、3号的四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反担保承诺函、授权委托书、风险提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3.2.3保证人原告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条保证方式为向担保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稳**通、国鑫有色、亚太有色、仇**、仇炼、仇方、仇四其、仇**为被告稳**通的该笔借款向担保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5月8日,汨罗国开村镇**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被告稳**通发放了贷款700万元整。被告稳**通获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本息,严重违约。贷款期间,被告稳**通未依约支付利息。汨罗市**有限公司要求要求原告代偿利息。2015年3月20日原告为被告稳**通代偿利息136500元。贷款期满后,被告稳**通未依约支付本息,严重违约。汨罗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稳**通还款,其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汨罗市**有限公司即要求原告代偿本息。2015年5月6日原告为被告稳**通代偿本息7069766元,前后共计代偿本息7206266元,抵扣被告稳**通在原告处缴纳的保证金35万元后,被告稳**通尚欠原告代偿款68562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稳**通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685626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稳**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稳**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58968元(代偿款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后续利息请法院依法确定)。四、请求判令被告国鑫有色、亚太有色、仇**、仇炼、仇方、仇四其、仇**对被告稳**通应偿还和支付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请求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二、被告稳发华通是否应当归还原告的代偿款本息及承担违约金;三、被告国鑫有色、亚太有色、仇**、仇炼、仇方、仇四其、仇**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针对上述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本案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汨罗市**有限公司代偿了被告稳发华通所欠贷款本息6856266元后。原告因此获得了向反担保人被告稳发华通、国鑫有色、亚太有色、仇**、仇炼、仇方、仇四其、仇超群追偿的权利。原告在向被告行使该权利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为追偿权纠纷。

二、被告稳**通是否应当归还原告的代偿款及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被告、汨罗市**有限公司、汨罗国**有限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债务人被告稳**通在按合同的约定获得700万元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稳**通未按约支付本息,是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汨罗市**有限公司代偿了被告稳**通所欠的委托贷款本息6856266元,应当由被告稳**通支付给原告。虽然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3.2.3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代偿款支付利息,但原告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都是基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其属重复计算。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稳**通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6856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仇**辩称,还了一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如确实在诉讼过程中归还了部分本息,可以在本案履行过程中予以抵扣。对原告要求自代偿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就此事项在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的第七条第二款中约定,如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本合同规定担保金额15%计算的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且上述违约不足赔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告与被告稳**通、国鑫有色、亚太有色、仇**、仇炼、仇方、仇四其、仇超群之间签订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保证合同约定,3.2.3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核算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050000元(700000015%)。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稳**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被告国鑫有色、亚太有色、仇**、仇炼、仇方、仇四其、仇**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稳发华通、国鑫有色及亚太有色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汨担保(联反字)2014050501号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联保体各成员的反担保承诺书、风险提示书;原告与被告稳发华通、仇**、仇炼、仇方、仇四其、仇**分别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汨担保(反字)2014050502、2014050502-1、2、3号的四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反担保承诺函、授权委托书、风险提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国鑫有色、亚太有色、仇**、仇炼、仇方、仇四其、仇**为被告稳发华通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被告国鑫有色、亚太有色、仇**、仇炼、仇方、仇四其、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对该笔代偿款6856266元,违约金10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国鑫有色、亚太有色、仇**、仇炼、仇方、仇四其、仇**对被告稳发华通在本案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汨罗市**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6856266元。

二、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50000元给原告汨罗市**保有限公司。

三、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汨罗市**有限公司、仇**、仇炼、仇方、仇四其、仇超群对被告湖南稳发华通**限公司承担的上述支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汨罗市**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72557元,由原告汨罗市**保有限公司承担12557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湖南国**限公司、汨罗市**有限公司、仇**、仇炼、仇方、仇四其、仇超群共同承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岳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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