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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保有限公司与骆*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汨罗市**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骆**、何**、骆**、史**、许**、骆*、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何**、骆**、许**、骆*、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3月27日,经原告担保,汨罗国开村镇**限公司向被告骆**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各被告均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贷款期满后,被告骆**未依约支付本息,严重违约。汨罗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骆**还款,其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汨罗市**有限公司即要求原告代偿本息。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骆**代偿本息共计114856.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骆**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114856.8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骆**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18418.37元(代偿款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后续利息请法院依法确定)。四、请求判令被告何**、骆**、史**、许**、骆*、骆*对被告骆**应偿还和支付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决各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913元。六、请求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骆**、何**、骆**、许**、骆*、骆*未予答辩。

被告史红卫口头辩称,1、被告是家庭主妇,因丈夫骆**生意出现风险,亏了几百万,丢下家庭出走。2、被告将家中唯一的19万元还给了原告,其他债务未还一分。3、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调解,按惯例对剩余的款项予以核销。

原告担保公司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据2、2013年3月27日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汨罗市**有限公司的身份资料,证据3、2013年3月28日的委托贷款合同、承诺书及2013年3月29日的借款借据,证据4、2013年3月28日的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骆**向汨罗市**有限公司借款的本金、利率及原告受被告骆**的委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等相关约定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5、2013年3月28日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据6、2013年3月28日的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共有人史**、许**、骆*、骆*的共有人声明、联保体承诺书、联保反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何**、骆**、骆**、史**、许**、骆*、骆*向原告为被告骆**的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据7、2014年12月20日的代偿贷款通知书、2014年3月5日、12月30日的往来结算凭据、进账单、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骆**向汨罗市**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14856.81元的事实。

被告骆**、何**、骆**、许**、骆*、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史红*就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骆**离家出走的事实;证据2、往来结算凭据,拟证明已回款19万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董事会决议两份,拟证明有核销情况存在的事实。

本院经过庭审调查及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证据1为原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为原告历年累积代偿核销的董事会决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7日,汨罗市**有限公司与国家开**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4310201301200015599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230万元,用于汨罗市**有限公司2013年第二批经营户流动资金贷款项目。原告担保公司与国家开**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10201301200015600的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28日,委托人汨罗市**有限公司与受托人汨罗国开村镇**限公司及借款人被告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3029的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汨罗市**有限公司委托受托人汨罗市国开村镇**限公司用委托贷款资金专户上的资金向借款人被告骆**发放贷款3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汨保(委字)201303-029的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2、如骆**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骆**支付以本合同规定担保金额15%计算的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其上述违约不足赔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骆**另行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013年3月28日,原告担保公司受被告骆**的委托与汨罗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骆**的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28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汨保(反字)201303-029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授权委托书,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2.2.3保证人原告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向担保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骆**、何**、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汨担保(联反字)201303-06号的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史**、许**、骆*、骆*的共有人声明、联保反担保承诺书,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3.2.3保证人原告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骆**、何**、骆**、史**、许**、骆*、骆*为被告骆**的该笔借款向担保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3月29日,汨罗国开村镇**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被告骆**发放了贷款50万元整。被告骆**获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本息,严重违约。贷款到期后,汨罗市**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6月6日原告为被告骆**代偿本息共计518300.25元,抵扣被告骆**在原告处缴纳的保证金25000元后,被告骆**尚欠原告代偿款493300.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骆**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493300.2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骆**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1294.43元(代偿款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后续利息请法院依法确定)。四、请求判令被告何**、骆**、何**、史**、许**、骆*、骆*对被告骆**应偿还和支付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请求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二、被告骆**是否应当归还原告的代偿款本息及承担违约金;三、被告何**、骆**、何**、史**、许**、骆*、骆*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针对上述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本案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汨罗市**有限公司代偿了被告骆**所欠贷款本息518300.25元后。原告因此获得了向反担保人被告何**、骆**、何**、骆**、史**、许**、骆*、骆*追偿的权利。原告在向被告行使该权利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为追偿权纠纷。

二、被告骆**是否应当归还原告的代偿款及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被告、汨罗市**有限公司、汨罗国**有限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债务人被告骆**在按合同的约定获得50万元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骆**未按约支付本息,是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汨罗市**有限公司代偿了被告骆**所欠的委托贷款本息518300.25元,应当由被告骆**支付给原告。虽然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3.2.3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代偿款支付利息,但原告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都是基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其属重复计算。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骆**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49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自代偿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就此事项在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的第七条第二款中约定,如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本合同规定担保金额15%计算的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且上述违约不足赔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何**、骆**、何**、骆**、史**、许**、骆*、骆*之间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保证合同约定,3.2.3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核算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的违约金为75000元(50000015%)。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被告何**、骆**、何**、史**、许**、骆*、骆*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何**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承诺函,原告与被告何**、骆**签订的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联保体反担保承诺书,被告何**、骆**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史**、许**、骆*、骆*的共有人声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何**、骆**、何**、史**、许**、骆*、骆*为被告骆**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被告何**、骆**、何**、史**、许**、骆*、骆*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对该笔代偿款493300元,违约金7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何**、骆**、何**、史**、许**、骆*、骆*对被告骆**在本案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骆**偿还原告汨罗市**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493300元。

二、由被告骆**支付违约金75000元给原告汨罗市**保有限公司。

三、由被告何**、骆**、何**、史**、许**、骆*、骆*对被告汨**限公司承担的上述支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汨罗市**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14496元,由原告汨罗市**保有限公司承担2496元,由被告骆**、何**、史**、何**、骆**、许**、骆*、骆*共同承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岳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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