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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澧毅瑞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澧毅*非融资性担保有**(以下简称u0026ldquo;毅*担保公司u0026rdquo;)与被告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毅*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冉*向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0日,被告冉*向马**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再由原告提供担保。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只好代为将上述借款偿还,但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毅*担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毅*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

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冉*向陶*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由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借款合同》、《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冉*向马**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由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5、《收条》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代替被告向陶*、马**偿还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冉*辩称:向陶*、马**借款共计300000元,并由原告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能力。

被告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冉*对原告毅*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以不知情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冉*以其不知情为由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对证据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4年7月3日,被告冉*与案外人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冉*向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付息方式按月付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按月付清利息,借款由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当借款方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还约定,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同年10月10日,被告冉*与案外人马**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冉*向马**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被告冉*及陶*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且借款同样由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冉*依据与案外人陶*、马**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2日及10月10日取得陶*提供的100000元现金及马**提供的200000元现金后分别向陶*、马**出具了收据。但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冉*未依据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金,2015年1月2,原告毅*担保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冉*向案外人陶*偿付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4月9日、4月10日分2次向案外人马**偿付借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冉*与案外人陶*、马**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陶*、马**借款,同时约定由原告毅*担保公司为被告向陶*、马**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冉*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依约向案外人陶*、马**清偿借款本金,原告毅*担保公司依据《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担保的约定作为被告向陶*、马**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u0026ldquo;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冉*追偿,故对原告毅*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冉*偿还垫付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毅*担保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冉*承担给付利息的请求系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临澧毅**有限公司3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冉

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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