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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限公司与被告临**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限公司与被告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钢结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国,被告平安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安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临澧沪**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原告方提供担保,被告以其所有的设备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且该借款合同已履行。然而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按时清偿贷款本息,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代被告向临澧县沪**有限公司偿还了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但被告对原告代其清偿到期债务亦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要求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已偿还临澧县沪**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共计504405.02元;2、支付原告从垫付之日起截止2015年5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9817.24元,违约金4908.62元;3、按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约定标准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垫付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全部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4、确认处置抵押物后优先清偿原告所垫付的贷款本息、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常**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常德**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平安钢结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临澧**镇银行《业务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

原告为被告代偿504405.02元的事实,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

4、《临澧**镇银行借款合同》、《借据》、《临澧**镇银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临澧县**责任公司2014年度第3次股东会议决议、《委托函》、抵押物清单各1份及抵押物照片12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临澧**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保证及被告以其所有的财产向原告进行反担保的事实;

5、《临澧**镇银行业务委托书》1份,委托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金额为10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交纳的100000元保证金已转入被告平安钢结构公司在案外人临澧**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款帐户内用以偿还被告于2013年在该银行的借款;

6、《临澧**镇银行业务委托书》1份,委托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金额为10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向临澧**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时,虽产生过100000元保证金,但该款并不是被告交纳给原告的,而是由原告从自己帐户内将100000元作为被告借款的保证金转入临澧**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帐户内;

7、常德**限公司出具的项目为u0026ldquo;担保费u0026rdquo;的发票6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于2013年在临澧县沪**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时收取了50000元的担保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钢结构公司辩称:一、向临澧县沪**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借款5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时间是2013年,并非2014年;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三、被告已经偿还150000元,故原告诉请的504405.02元无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平安钢结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取被告保证金100000元及融资费用50000元;

2、签约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的《临澧**镇银行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本案涉及的贷款之前就有业务往来。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常**限公司、被告平安钢结构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平安钢结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认为与《保证合同》的相关条款有冲突,原告的追偿权应以《保证合同》中确定的借款本息为准,而不应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第六条及《抵押合同》的第二条确定,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以不清楚情况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被告于2013年向银行贷款时,原告亦为被告提供了担保,证据1、证据2系2013年贷款时的相关证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临澧**镇银行借款合同》、《借据》、《动产抵押登记书》、临澧县**责任公司2014年度第3次股东会议决议、《委托函》、抵押物清单各1份及抵押物照片12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临澧**镇银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将在u0026ldquo;本院认为u0026rdquo;部分作出详尽的认定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于2013年向案外人临澧**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时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1系被告于2013年向临澧县**有限公司借款时向原告交纳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且原告提交的证据5亦能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u0026ldquo;100000元保证金u0026rdquo;已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u0026ldquo;50000元融资费u0026rdquo;相印证,能证实该款项系被告于2013年借款时向原告交纳的款项,故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平安钢结构公司因业务需要拟向案外人临澧县沪**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为保证顺利与临澧县沪**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常**限公司为被告向临澧县沪**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18日,被告平安钢结构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常德**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常德**限公司(乙方)同意为平安钢结构公司(甲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前,甲方向乙方提供三项反担保,即1、反担保保证人:阚**、阚*、王*,2、设备,3、房产;合同第五条对担保费用约定为:1、担保费,2、评审费,3、逾期担保费,4、滞纳金,5、其他费用。合同第六条u0026ldquo;代偿及追偿u0026rdquo;约定,当乙方为甲方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垫付的全部款项,且自乙方垫款之日起至甲方还款之日止乙方有权按甲方与贷款人所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两倍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并按资金占用费的5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追债通知后15日内,无条件地向乙方清偿全部垫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临澧县**限公司和第三方保证人承诺:用本公司的所有设备和第三方保证人的房产抵押给常德**限公司,并授权常德**限公司,如到期借款人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无论抵押人是否到场或同意,担保公司都可在任一时点单方处置抵押物,其处置抵押物的单价和金额也无需与抵押人商量或同意,所得金额全部偿还借款人在银行的借款,所得金额如不能足额偿还其借款时,抵押权人可继续向借款人追偿。并保证以上财产不到其他部门和个人做第二次抵押或质押。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并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2014年4月28日,原告常**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被告平安钢结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常诚信保抵字(2014)08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500000元,抵押期限为2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钢构制作设备,抵押物以常诚信保清字(2014)08号为依据,该抵押清单为《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抵押物暂作价4000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第十条u0026ldquo;抵押权的实现u0026rdquo;约定,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1)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

2014年4月30日,被告平安钢结构公司与贷款人临澧县沪**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在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合同签订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0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保证人**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保证,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73602114070209,同日,原告常**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案外人临澧县沪**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3602114070209的《保证合同》,约定常德**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平安钢结构公司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500000元。

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临澧县沪**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平安钢结构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平安钢结构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24日,原告常**限公司为被告平安钢结构公司向案外人临澧县沪**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4405.0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平安钢结构公司因业务所需与案外人临澧县沪**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份借款合同同样约定原告常**限公司为被告平安钢结构公司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的编号为73602113070002,原告常**限公司在提供此次担保时,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平安钢结构公司收取了保证金100000元,同年4月18日收取融资费5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平安钢结构公司偿付该笔借款时,原告常**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将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转入被告平安钢结构公司在案外人临澧县沪**有限公司的还款帐户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钢结构公司因业务所需与案外人临澧县沪**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与原告常**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平安钢结构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依约向临澧县沪**有限公司清偿款项,原告常**限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作为被告向临澧县沪**有限公司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u0026ldquo;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平安钢结构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u0026ldquo;代偿及追偿u0026rdquo;中对被告应承担的偿还责任范围约定明确,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钢结构公司关于原告追偿权的范围应以原告与临澧县沪**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载明的借款本息为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对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超过人**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平安钢结构公司关于u0026ldquo;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不应该超过人**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u0026rdquo;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钢结构公司关于已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系被告于2013年向案外人临澧县沪**有限公司借款时,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后向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及融资费用,并非本案所涉借款中被告向原告交纳的相关费用,且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双方对保证金的收取并未约定,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常**限公司已就被告于2014年向临澧县沪**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收取了保证金,同时,依据该《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应交纳担保费用,但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已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了担保费用,故对被告平安钢结构公司的上述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常**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垫付的款项至今未受清偿,依照其与被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及《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常**限公司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常德**限公司504405.02元;

二、被告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德**限公司自垫付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9817.24元、违约金4908.62元,并按年利率19.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及按年利率9.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原告常**限公司有权对《抵押合同》所附的常诚信保清字(2014)08号抵押物清单所载的钢构制作设备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8991元,由被告临澧县平安钢结构有限

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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