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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3月4日,张家界**民法院就李**诉彭**、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张**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66986.7元,王**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已付5000元,王**已付10053元,两被告还应支付51933.7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彭**没有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2015年8月13日,张家界**民法院作出(2015)张**72-2号执行裁定,划拨了原告王**51095.7元的存款。事后,被告彭**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应该由被告承担的款项。另外,原告还有7000元工程款没有给被告彭**结清。原告认为,在李**诉彭**、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作为债务人已经向李**履行了给付义务,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彭**支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彭**将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44095.7元支付给原告王**。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连带责任不应由其一人承担。修水池的工程因为高度加高、钢筋加密、修过滤池、进水池、闸阀,工程量有所增加,但是原告没有给我支付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故原告尚欠的工程款不止7000元。原告给我付清工程款后,我愿意承担本案应当由我承担的责任。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5)张**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在李*进诉王**、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法院判决王**、彭**赔偿李*进各项损失共计66986.7元;(2)本案原告是发包人,被告是承包人,被告与李*进是雇佣关系,因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因为原告存在选任过失;

2.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5)张**72-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彭**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彭家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竣工结算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修建的水池工程量有增加,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增加的工程款项。

原告王**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中没有发包人、承包人、造价咨询人,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2)该证据没有原、被告及制作人的签字;(3)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该证据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为修建水池,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彭**承建,被告彭**雇佣李**等人修建。2014年8月14日,李**在拆水池模板,敲打钢筋的过程中,钢筋头断裂回弹扎伤其右眼,构成七级伤残。李**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张**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彭**赔偿李**各项损失66986.7元,原告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已付5000元,王**已付10053元,二人还应支付51933.7元)。判决生效后,因王**、彭**未履行赔偿义务,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张**72-2执行裁定书,划拨了王**银行存款51095.7元。被告彭**在执行过程中向李**支付了838元。后原告王**向被告彭**进行追偿,遭到拒绝。原告王**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之诉。连带责任人内部相互之间为责任分担关系,对内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分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彭**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工人受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受害人李*进41890.69元(66986.770%-5000)。原告王**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彭**承建,对选任存在过失,应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受害人李*进10043.01元(66986.730%-10053)。因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王**向李*进支付了51095.7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份额,对超过部分有权向被告彭**追偿,即被告彭**应向原告王**支付其应承担份额的赔偿款41052.69元(51095.7-10043.01)。被告彭**辩称原告王**应向其支付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该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王**支付其应承担份额的赔偿款41052.69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彭**承担420元,原告王**承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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