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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沙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东莞市分公司、李*、原审被告杨**、湖南新**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李*、原审被告杨**、湖南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速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赫**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东**公司、李*、原审被告杨**、新时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保险人杨*为其所有的车辆粤S70G96小型普通客车在东**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24时止。2014年2月5日15时30分许,李*驾驶湘HH2136号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G5513长张高速公路58KM+748M施工路段时,从右侧应急车道超越正在行车道行驶的由杨**驾驶的湘A55648号大型普通客车,遇前方应急车道封闭,致所驾车辆与湘A55648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湘A55648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冲过中央隔离护栏,先后与对向车道(由西**)正常行驶的由李**驾驶的湘HL7606小型轿车、杨*驾驶的粤S70G96小型普通客车、贾**驾驶的湘G1JF88小型轿车、李**驾驶的浙BS067N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又冲出路面,造成湘HL7606小型轿车驾驶员李**当场死亡,乘车人李**、张**受伤,粤S70G96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熊**、彭*受伤,浙BS067N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受伤,六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南**警总队高支队长常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李**、杨*、贾**、李**不负事故责任。杨*驾驶的粤S70G96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经益**公司定损为151800元,用去车辆施救费750元。2014年6月10日,付款人中国人民财**东省分公司通过中**银行网上转账152550元至收款人杨*的账上。受害人李**的近亲属,受害人李**、张**、贾**、杨**、熊**就其损失,已另案起诉至赫**院,赫**院已依法出具判决文书。

另查明,湘HH2136号小型客车系李*所有,该车在益**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新时速公司系湘A5564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杨**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持有准驾车型为A1的机动车驾驶证,杨**与新时速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长**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依据赫**院出具的判决文书,益**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受害人李**的近亲属、张**、贾**、杨**、熊**的损失,长**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李**的近亲属、贾**的财产损失。

原审认为,李*驾驶车辆与杨**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后,杨**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冲过中央隔离护栏,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由杨*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杨*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杨*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东**公司已依保险合同向杨*赔偿保险金,故东**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杨*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李*驾驶车辆从右侧应急车道上强行超车,且在施工路段没有减速行驶,导致所驾车辆与杨**所驾车辆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驾驶车辆经过施工路段没有减速行驶,在车辆发生第一次碰撞后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故对李*辩称的其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杨**遇施工路段未减速行驶,遇事故发生后操作不当,造成了事故损失的扩大,故就东**公司的损失,以李*负60%的赔偿责任,杨**负4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全部赔偿受害人李**、张**、贾**、杨**、熊**的损失,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偿受害人李**的近亲属、贾**的财产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就东**公司的损失,由长**公司依保险合同,李*、杨**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杨**与新时速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新时速公司应对杨**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对于东**公司主张的车损151800元,车辆施救费750元,有益**公司的定损,李*、杨**、新时速公司、长**公司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赔偿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损失91530元。二、中华联合财**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损失61020元。三、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杨**、湖南新**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减半收取3390元,由李*负担2034元,由杨**、湖南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56元。

宣判后,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该案系追偿权纠纷案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并非对保险标的粤S70G96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法律没有赋予东**公司对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上诉人与杨**、新**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并非该案的共同被告。2、一审法院认定杨**负40﹪的赔偿责任,从而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超出原审原告东**公司请求长**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的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上诉人赔偿东**公司45765元[(151800元+750元)30﹪]。

原审被告益**公司答辩称: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上**险公司、李*及原审被告杨**、新时速公司未予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原告东**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李*、益**公司、杨**、新时速公司、长**公司赔偿东**公司154250元;东**公司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与益**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杨**、长**公司、新时速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一、一审将长**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是否正确;二、本案中,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40%还是30%的理赔责任;三、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原审原告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焦点一,东**公司已依保险合同向杨*赔偿保险金,东**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杨*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在造成杨*车损的交通事故中,杨**驾驶的湘A55648号车辆经过施工路段没有减速行驶,在车辆发生第一次碰撞后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A55648号车辆在长**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长**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根据东**公司的诉求列长**公司为共同被告正确。一审判决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长**公司的上诉请求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其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承担理赔责任,并没有提出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二审只针对长**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长**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并不影响本案二审的处理。

关于焦点二,对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一审根据本案案情判定李*负60%,杨**负40%的赔偿责任,并不违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主、次责任的认定,二审予以维持。对于被保险人杨**在交通事故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30%还是40%理赔责任的问题。经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条款文*从表面上看属于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实质为免除保险公司部分保险责任,该条款应认定为免责条款,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导致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补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目的无法实现,也背离了保险制度的初衷,故该条款在本案中应认定为无效。对长**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30%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40%理赔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焦**,原审原告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李*、益**公司、杨**、新时速公司、长**公司赔偿东**公司154250元,只是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认为李*与益**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长**公司、新时速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东**公司主张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能到支持,要经过法院的裁判;根据上述焦点二的说理部分,一审对东**公司责任划分比例不予采纳正确;一审判决的总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并未超出原审原告东**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中华**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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