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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常**有限公司与刘**、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石**、张家**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与被告刘**、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张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刘**驾驶湘H3EB88号小车在G319行驶时,与被告石*进驾驶的GY1167号大客车相撞,致使石*进驾驶的客车越过双黄线撞上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员冯**驾驶的湘J18587号大客车,造成原告车上20多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与石*进分别负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原告司机冯**不负责任。石*进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永**司,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刘**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3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委托冯**赔偿了雷**等乘客共计90605.17元。原告的车辆造成车身损失121340元、施救费损失4200元、停运损失5506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共计1811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上列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刘**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3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车上乘客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性,不能转让,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根据三责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华安保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石*进未答辩。

被告永**司辩称,原告不具备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起诉的主体资格,且原告对20名伤者的赔偿超出法定标准,除医院的正规票据外均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无车辆维修图片等佐证,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其超出部分不应计算,原告车辆因修理停运时间无证据证实,停运损失应当以该车事发前六个月的收入作为计算依据,以其他车辆的收入作为停运损失的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与车辆保险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司机冯新海与车上受伤乘客雷**等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了90605.17元,协议过程中,上列被告均未参与。原告车辆共用去施救费4200元,经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82388元,原告主张车辆因修理于2014年11月30日至12月5日期间停运,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自行委托汉寿**定中心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121340元,停运损失为55060元,其中停运损失由价格认定中心以原告公司联营车队2014年8月26日至9月10日的收入分配作为基数确定。

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刘**车辆损失共计19500元。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定损单、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乘客人身伤害垫付部分系追偿权纠纷,两个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诉讼主体相同,人民法院可以就两个法律关系以并列的两个案由进行审理,原告追偿的人身赔偿部分虽涉及人身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仍应归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下,而不属人身专属权纠纷,被告以属于人身专属权纠纷而不能转让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刘**与石*进按责任比例赔偿,刘**应当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石*进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永**司承担。

原告就车辆维修损失提交了其车身险投保公司中国**有限公司的定损单及定损明细,定损金额为82388元,指定修理厂为汉寿县欣运保养厂,该定损金额经三方协商。原告提交的保养厂的维修清单无发票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汉寿**证中心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以保养厂出具的维修清单为依据,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无法确定其客观真实性,故鉴定结论亦无法确定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作为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汉寿**证中心出具的停运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所确定的停运时间无证据证实,所依据的“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收入分配表”系公司其他车辆的收入数据,与本车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认证结论的作出在程序的合法性上存在缺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就停运损失未提交其他证据,不足以确定停运损失的数额,本院在本案中不支持其停运损失。综上,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7088元(82388元+4200元+500元)。

原告在与受伤乘客调解赔偿事项时,被告均未参加,其调解结果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不能按已实际赔偿的数额主张追偿权,只能追偿依法应当赔偿的部分。

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雷**等19名乘客的损失如下(见附表),其中曾**误工费按电力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其他无收入证明的伤者酌定误工费每天70元,未住院伤者根椐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误工一天。伤者损失共计6947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共计40674元,由两保险公司各赔偿10000元后余20674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共计28798元,由两保险公司各负担14399元,余下20674元中,刘**应负担的70%即14472元,由平安保险赔偿,石*进应负担的30%即6202元,由永**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87088元中,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634元(扣除赔偿刘**车辆损失366元),其余83454元中,刘**应负担的70%即58418元由平安保险赔偿,石*进应负担的30%即25036元由永**司赔偿。综上,平安保险共赔偿99289元,华安保险共赔偿26033元,永**司赔偿312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289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33元;

三、张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23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5元,减半收取2688元,由被告中国平**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26元,被告张**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刘**负担490元,原告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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