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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光荣与被告梁*、梁**追偿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光荣与被告梁*、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光荣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梁*向债权人张*借款壹拾万元,原告与被告梁**同时签字为被告梁*担保。债权人张*于2014年12月18日以保证合同为由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奈只好替被告梁*清偿该债务。梁*作为债务人,梁**作为担保人,都有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梁*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壹拾万元的债务及其他费用,要求被告梁**对被告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追偿权的行使,应当以担保人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为前提。张*与陈光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了(2014)沅民二初字第64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陈光荣自愿偿付张*的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今陈光荣尚未履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陈光荣作为担保人在未履行偿还担保债务前不能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光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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