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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金**有限公司诉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娄底**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洗煤厂、谢**、胡**、谢*、陈*、黄*、谢**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司)就与被告娄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司)、娄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洗煤厂(以下简称湘中洗煤厂)、谢**、胡**、谢*、陈*、黄*、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广**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司、金**贸、湘中洗煤厂、谢**、胡**、谢*、陈*、黄*、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柏*公司与原告金**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承诺以自有资产、他人资产、关联企业、个人连带保证等方式对原告提供反担保,要求原告金**公司为其担保向中国建设**底长青路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贷款

10000000元,并约定一旦原告所担保的债务逾期,造成原告金**公司垫款代偿的,柏**司须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并支付所垫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利息。《委托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谢**、胡**与被告谢*、陈*又于当日分别同原告金**公司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柏**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3年8月7日,被告柏*公司以其自有机械设备等物资抵押给原告金**公司作为反担保,与原告金**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被**公司与被告湘中洗煤厂分别同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特殊动产集合(浮动)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与被告湘中洗煤厂担保的债权均为原告与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的追偿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原告金**公司依据与被告柏*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所取得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被**公司与被告湘中洗煤厂均愿以其自有的以及将有的动产(包括但不限于煤炭及其他产品)为被告柏*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由原告履行保证人义务代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告黄*与被告谢**亦于当日分别同原告金**公司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均承诺对被告柏*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公司与建**支行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被告柏*公司向建**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当天,被告柏*公司即顺利获得了建**支行一年期贷款10000000元。

2014年8月13日,贷款到期,被告柏*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原告金**公司依《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9月29日代其向建行娄底支行偿还了10000000元的贷款本金,又于2014年9月30日代其向建行娄底支行偿还了贷款利息216669.63元。此后,原告金**公司多次向各被告追讨,未获解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柏*公司赔偿原告金**公司为其代偿的1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16669.63元,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以原告金**公司为被告柏*公司垫付的10216669.6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利息;由被**公司、湘中洗煤厂、谢**、胡**、谢*、陈*、黄*、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金**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金**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柏*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柏*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湘中洗煤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湘中洗煤厂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5、被告谢**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谢**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6、被告胡**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7、谢**与胡**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谢**与胡**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8、被告谢*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谢*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9、被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10、谢*与陈*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谢*与陈*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11、被告黄*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12、《委托担保合同》,拟证明:(1)被告柏*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合同约定如被告柏*公司违约,造成由担保方垫款代偿的,被告柏*公司应按担保金额10%支付违约金并支付担保方所垫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利息的事实;

13、《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金**公司为被告柏*公司向建**支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14、《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柏*公司向建行娄底支行贷款10000000元的事实;

15、贷款转存凭据(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建行娄底支行贷款10000000元的事实;

16、柏**司与原告金**公司所签《反担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柏**司以自有资产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17、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被告柏*公司以自有资产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18、金**司与原告金**公司所签《反担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金**贸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19、金**司与原告金**公司所签《特殊动产集合(浮动)反担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金**贸以自有资产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20、湘中洗煤厂与原告金**公司所签《反担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湘中洗煤厂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

21、湘中洗煤厂与原告金**公司所签《特殊动产集合(浮动)反担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湘中洗煤厂以自有资产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22、谢**、胡**与原告金**公司所签《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谢**与胡**个人自愿放弃一切有关反担保保证人的所有抗辩权,对原告金**公司因为被告柏*公司担保而取得的担保债权自愿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23、谢*、陈*与原告金**公司所签《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谢*、陈*个人自愿放弃一切有关反担保保证人的所有抗辩权,对原告金**公司因为被告柏*公司担保而取得的担保债权自愿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24、黄*与原告金**公司所签《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黄*个人自愿放弃一切有关反担保保证人的所有抗辩权,对原告金**公司因为被告柏*公司担保而取得的担保债权自愿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25、谢**与原告金**公司所签《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谢**个人自愿放弃一切有关反担保保证人的所有抗辩权,对原告金**公司因为被告柏*公司担保而取得的担保债权自愿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26、代偿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金**公司为被告柏*公司向建**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16669.63元,共计代偿了10216669.63元的事实;

27、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金**公司为被告柏**司共计代偿了本金及利息10216669.63元的事实。

28、证明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金**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向被告柏**司收取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予退还,并转为了2013年8月14日担保贷款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柏**司、金**贸、湘中洗煤厂、谢**、胡**、谢*、陈*、黄*、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柏**司、金**贸、湘中洗煤厂、谢**、胡**、谢*、陈*、黄*、谢**未到庭应诉,故未对原告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金**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金**公司举证的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日,被告柏*公司通过原告金**公司担保,向建**支行贷了10000000元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柏*公司按时偿还了这笔借款;但原告金**公司未退还于2012年7月23日向被告柏*公司所收的履约保证金

1000000元。

2013年7月26日,被告柏*公司为向建**支行贷款,再次与原告金**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金**公司为甲方即被告柏*公司向建**支行借款10000000元提供担保;甲方以自有资产、他人资产、关联企业、个人连带保证等方式对乙方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一旦乙方所担保的债务逾期,造成乙方垫款代偿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并支付乙方所垫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利息,赔偿乙方为实现追偿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委托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谢**、胡**与被告谢*、陈*又于当日分别同原告金**公司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均承诺自愿放弃一切有关担保顺位的抗辩,承诺对被告柏*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即柏*公司对金**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8月7日,被告柏*公司以其自有机械设备等物资抵押给原告金**公司作为反担保,与原告金**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并经娄底**星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详见娄底市柏*工贸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当天,被**公司与被告湘中洗煤厂分别同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特殊动产集合(浮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两合同约定,被**公司与被告湘中洗煤厂担保的债权均为原告金**公司与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的追偿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原告金**公司依据与被告柏*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所取得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被**公司与被告湘中洗煤厂均愿以其自有的以及将有的动产(包括但不限于煤炭及其他产品)为被告柏*公司向金**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特别约定“乙方即被**公司与被告湘中洗煤厂分别作为反担保人,自愿放弃一切有关反担保保证人的所有抗辩权”;保证范围包括由原告履行保证人义务代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即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与被告谢**亦于当日分别同金**公司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均承诺自愿放弃一切有关担保顺位的抗辩,承诺对被告柏*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即柏*公司对金**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全部签订后,原告金**公司与建**支行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柏*公司向建**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当天,被告柏*公司即与建**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顺利获得了建**支行一年期贷款10000000元。

2014年8月13日,原**源公司为被告柏*公司担保向建**支行所贷款项到期,被告柏*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且余欠利息216669.63元未支付。原**源公司依《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9月29日代被告柏*公司向建**支行偿还了10000000元的贷款本金,又于2014年9月30日代被告柏*公司向建**支行偿还了余欠的贷款利息216669.63元;合计代偿了10216669.63元借款本息。此后,原**源公司多次向各被告追讨,未获解决。2014年11月20日,原**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金**公司先后与被告柏**司、金**贸、湘中洗煤厂、谢**、胡**、谢*、陈*、黄*、谢**及建**支行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押合同》、《特殊动产集合(浮动)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及《保证合同》等均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所签合同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虽然原告金**公司对被告柏**司所享有的担保债权既有柏**司以其自有的机械设备等物资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金**司、湘中洗煤厂等企业及与谢**、胡**、谢*、陈*、黄*、谢**等个人向原告金**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但因被告金**司、湘中洗煤厂与被告谢**、胡**、谢*、陈*、黄*、谢**提供担保时均特别约定“自愿放弃一切有关反担保保证人的所有抗辩权”或承诺“自愿放弃一切有关担保顺位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债权人即原告金**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即原告金**公司既可以向被告柏**司主张担保物权,也可以要求被告金**司、湘中洗煤厂与被告谢**、胡**、谢*、陈*、黄*、谢**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柏*公司违反与原告金**公司所签《委托担保合同》之规定,未按期向建行娄底支行偿还原告金**公司为其所担保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金**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为其代偿的10216669.63元借款本息,依法应予返还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金**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金**司、湘中洗煤厂与被告谢**、胡**、谢*、陈*、黄*、谢**均为被告柏*公司向原告金**公司提供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因此,对原告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所取得的担保债权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金**公司要求被告柏*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0216669.63元,支付约定的违约金1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六赔偿代偿款的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金**司、湘中洗煤厂、谢**、胡**、谢*、陈*、黄*、谢**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柏*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金**公司所交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金**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娄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金**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10216669.63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六偿付直至代偿款10216669.63元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以原告金**公司应退还给被告柏**司于2012年7月23日所交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抵付)。

如果被告娄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由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洗煤厂、谢**、胡**、谢*、陈*、黄*及谢**对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娄底**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89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100元,由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娄底**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洗煤厂、谢**、胡**、谢*、陈*、黄*及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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