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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保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汨罗市**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巢**、杨**、李**、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巢**、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经原告担保,汨罗国开村镇**限公司向被告巢*若发放贷款40万元,期限12个月。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各被告均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贷款期满后,被告巢*若未依约支付本息,严重违约。汨罗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巢*若还款,其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汨罗市**有限公司即要求原告代偿本息。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为被告巢*若代偿本息350000元,抵扣被告巢*若在原告处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和汨罗市**有限公司返还代扣款157元后,实欠原告代偿款329843。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巢*若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32984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巢*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5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杨**、李**、范**对被告巢*若应偿还和支付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决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117元。五、请求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巢*若口头辩称,借钱是事实,一直也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去年有个项目,铁就亏了很多。跟原告协商,看是否能延迟一下,先还利息也可以。后来借了5万元还给了原告。借的钱是肯定会还的,后来又筹了1万元,原告说太少了,也就没还了。

被告李**口头辩称,欠账还钱,不会抵赖,连带责任保证也认可。

被告杨**、被告范**未予答辩。

原告担保公司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据2、2014年4月24日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证据3、2014年4月24日的委托贷款合同、承诺书及2014年4月30日借款借据,证据4、2014年4月24日的委托保证合同,证据5、2014年4月24日的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巢辉若向汨罗国**有限公司借款的本金、利率及原告受被告巢辉若的委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等相关约定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6、2014年4月24日的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承诺书、联保反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杨**、李**、范**向原告为被告巢辉若的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据7、2015年4月22日的电子回单、23日的记账联、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巢辉若向汨罗市**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3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巢**、杨**、李**、范**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过庭审调查及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4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巢*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汨保(委字)2014040405的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2、如巢*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巢*若支付以本合同规定担保金额15%计算的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其上述违约不足赔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巢*若另行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014年4月24日原告担保公司受被告巢*若的委托与汨罗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巢*若的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4日,汨罗市**有限公司为委托人,汨罗国开村镇**限公司为受托人与借款人被告巢*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40405的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汨罗国开村镇**限公司向被告巢*若发放贷款4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2014年4月24日,被告巢*若、李**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汨担保(联反字)2014040402号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联保反担保承诺书,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3.2.3保证人原告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条保证方式为向保证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范**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声明,声明:同意以本人和其共有财产为原告提供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范**、李**为被告巢*若的该笔借款向保证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4月30日,汨罗国开村镇**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被告巢*若发放了贷款40万元整。被告巢*若获得借款后,只归还了5万元,其余未按约归还本息,严重违约。贷款到期后,汨罗市**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汨罗市**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350000元,抵扣被告巢*若在原告处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抵扣汨罗市**有限公司返还的代扣款157元,抵扣被告巢*若于2015年6月10日归还的50000元后,实欠原告代偿款2798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巢*若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27984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巢*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5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杨**、李**、范**对被告巢*若应偿还和支付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决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117元。五、请求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巢辉若是否应当归还原告的代偿款本息及承担违约金;三、被告李**、杨**、范**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针对上述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本案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汨罗市**有限公司代偿了被告巢**所欠贷款本息350000元后。原告因此获得了向委托保证人被告巢**、反担保人被告杨**、李**、范**追偿的权利。原告在向被告行使该权利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为追偿权纠纷。

二、被告巢*若是否应当归还原告的代偿款及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被告、汨罗市**有限公司、汨罗国**有限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承诺书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债务人被告巢*若在按合同的约定获得40万元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巢*若未按约支付本息,是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汨罗国**有限公司代偿了被告巢*若所欠的委托贷款本息350000元,抵扣被告巢*若在原告处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抵扣汨罗市**有限公司返还的代扣款157元,抵扣被告巢*若于2015年6月10日归还的50000元后,实欠原告代偿款279843元,应当由被告巢*若支付给原告。虽然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3.2.3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代偿款支付利息,但原告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都是基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其属重复计算。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巢*若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2798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自代偿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就此事项在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的第七条第二款中约定,如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本合同规定担保金额15%计算的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且上述违约不足赔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被告巢*若、李**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汨担保(联反字)2014040402号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联保反担保承诺书,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3.2.3保证人原告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核算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0000元(40000015%)。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巢*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决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117元。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杨**、李**、范**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巢**、李**签订的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联保反担保承诺书,被告杨**、范**向原告出具的共有人声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李**、范**为被告巢**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被告杨**、李**、范**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对该笔代偿款279843元,违约金525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巢辉若偿还原告汨罗市**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279843元。

二、由被告巢辉若支付违约金52500元给原告汨罗市**保有限公司。

三、由被告杨**、李**、范**对被告巢辉若承担的上述支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汨罗市**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22元,诉讼保全费2527元,合计为9849元,由原告汨罗市**保有限公司承担3849元,由被告巢**、杨**、李**、范**共同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岳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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