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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正诉被告张**、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诉被告张**、石**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良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石中,被告张**、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对登记为张**所有的湘E3VY33号车辆予以查封。

原告戴正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石**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9日,被告找欧**贷款50000元,限5个月内还清,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逃避债务,拒绝还款,欧**转而要求原告戴正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5月1日,原告不得不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5500元,共计55500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向被告追偿,但两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张**、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石*艳辩称,被告张**向欧**借款5万元以及原告作为担保人属实,但借款之后,该笔款项原告也用去了一部分;本案原告并没有完全代被告给欧**偿还5万元;被告张**向欧**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石*艳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起诉石*艳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与被告张**、石**系朋友,张**与石**系夫妻,石**又名石*。2014年6月29日,被告张**、石**(借条上签名为石*)向欧**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限5个月内还清,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戴*以担保人身份担保。借款到期后,欧**要求要求张**还款,被告张**无力偿还借款,欧**转而要求戴*履行担保人义务。2015年5月1日戴*代张**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利息55500元,欧**出具了领条,并将张**的借条交给戴*。戴*持此借条向张**追偿未果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领条,证人证言,银行转帐单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张**、石**向欧**借款50000元,原告戴*以担保人身份担保,张**、石**无力偿还借款,戴*作为担保人偿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共计555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依法可向张**追偿。被告张**与石**是夫妻,两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石**与张**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正5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张**、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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