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湖南**限公司、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司)、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运灯、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限公司和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要求原告为其向熟人朋友借款,鉴于原告的社会信誉,这些债权人均要求原告出具借据,由原告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原告因此替被告共借了五笔借款,五笔借款详情如下:

第一笔借款是2007年7月24日被告前身源源**公司与李**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合同,约定李**向被告支付1200000元的工程履约金,按月息3%向李**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一直由原告李**向李**支付利息,直至2008年8月27日原告李**受被告委托向李**出具了1468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1200000元本金和利息268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向李**出具了承诺书,写明该1468000元是被告委托李**代向李**承担还款责任,并且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原告有权处置被告等值资产。该笔借款本息为354559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顺延照计)。

第二笔借款是2008年2月19日原告代被告向邵阳市城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原告一直向城南信用社偿还利息,并且被告韩**在还款利息单上签字确认,证明承认该笔借款为被告所借,应由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为22721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顺延照计)。

第三笔借款是2008年7月7日代被告向夏**借得50000元,借据上借款用途写明了用于韩**启动生产,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对该笔借款予以承认;2009年1月6日被告向夏**出具的40000元借条写明,被告为借款人,原告只是担保人。以上两笔借款夏**已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向夏**还款本金和利息。该两笔借款本息为1562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顺延照计)。

第四笔借款是2008年12月10日代被告向王**借得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认原告的该笔借款是为被告所借,由被告偿还。王**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调解人民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原告向王**归还了205000元,原告已经支付。该笔借款本息为2380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顺延照计)。

第五笔借款是2008年12月30日代被告向张**、郑*借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40万元系被告所借由被告归还。郑*、张**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向郑*、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64000元,该笔借款本息为489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顺延照计)。

以上五笔借款均为被告所借,为被告所用,每一笔款项对应均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借据或者为判决书确认由原告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在没有取得任何财产的情况下还需要履行义务就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故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6563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昂**司、韩**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已由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不予受理;2、李**于2007年3月开始与公司合伙,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掌握公司的财务,虽然在2008年4月签了退伙协议,但双方的合伙并没有终止,一直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公司的名义向外借款,而且双方并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3、原告所有的借款和代付款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是由被告使用,同时没有任何的付款凭证,借款与被告无关联;4、如果本案5笔款项有韩**的签字认可,但该款项也全部用于公司,与韩**无关。李**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土石方承包合同》,拟证明昂**司的前身源源**限公司与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

2、被告向李**出具的收据,拟证明被告与李**因工程承包关系收取了李**120万的合同保证金;

3、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已将上述120万元的债务连本带息共计146.8万元发生转移,并且债权人李**同意;

4、被告韩**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认上述146.8万元实质是被告所借所用;

5、领据,拟证明原告代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李**偿还利息1万元;

6、李**利息单据清单,共22张单据,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李**垫付了利息及被告支付利息提供的单据中共计1066480元,已在(2014)邵**二初字第28号判决书中已处理;

第二组证据:

7、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农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

8、张**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向农村信用社借款的10万元是代昂利公司的前身源源**限公司所借;

9、5份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拟证明2011年9月6日原告代**公司的前身源源**限公司向农村信用社偿还利息合计7800元;

10、农村信用社管理系统查询,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至2011年代公司偿还利息共31132元。

11、被告韩**的承诺书和被告韩**签字的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拟证明被告韩**承认该笔10万元的借款是被告所用所借;

12、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9月6日代被告向信用社还款10万元;

第三组证据:

13、(2014)大民初字第851号判决书、(2014)大民初字第852号判决书,拟证明判决夏**的该笔借款由原告偿还,该案的诉讼费由原告垫付;

14、韩**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拟证明被告承认夏**的5万元的借款实质是由被告所借所用;

15、被告与夏**的4万元借条,拟证明该笔借款中原告只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

第四组证据

16、(2014)大法民初字第829号调解书,拟证明王**的该笔借款由原告偿还;

17、韩**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拟证明被告承认王**的该笔借款实质是由被告所借所用;

18、领据、转账凭证,拟证明王**的该笔借款已由原告代为履行了20.5万元;

19、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代为支付了22000元律师费;

第五组证据

20、(2010)大民初字第638号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判决张**、郑**借款由原告偿还,该笔的诉讼费由原告垫付;

21、被告韩**的承诺,拟证明被告承认张**、郑*的该笔借款实质是由被告所借所有;

22、4份收据,拟证明张**、郑*的该笔借款已由原告代为履行了46万元的还款,2.1万元的执行费已由原告垫付;

23、大祥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现金缴款单,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张**、郑*的执行款6万元;

第六组证据

24、(2014)邵**二初字第28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被告,本院确认上述借款为被告所借所用,并且李**、夏**、王**、郑*、张**、农村信用社的部分利息已判被告予以偿还;

2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拟证明被告承认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所有借条没有写明利息的,均按3分计息;

被告昂**司、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26、《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在2007年3月入伙源源**限公司;

27、《合伙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在2007年3月入伙并管理资金,尚欠投资款;

28、《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在合伙期间负责采购、生产和销售;

29、《公司章程》,拟证明原告参与公司章程的修订,并明确其股份;

30、《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原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31、《退伙协议》,拟证明原告虽然在2008年4月24日签订退伙协议,但未进行合伙清算和清偿股金、借款、利息,合伙关系没有终止;

32、《股东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并未真正退伙,在2011年还实际控制公司的事实;

33、(2014)邵**二初字第28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不予受理。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认为证据4、17、21不具有真实性,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4、17、21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据1-3、5-16、17-20、22、23、25均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直接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但对李**代偿的部分,有韩**的承诺或法院的判决书,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证据1-3、5-16、17-20、22、23、25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6-3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1-33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0日,原告李**及案外人龙**与被告昂**司(原名称邵阳**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李**投资400000元,占被告公司股份5%。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李**投资300000元,占股份仍为5%。2008年4月24日,以原告李**为丙方,以被告昂**司为甲方,以案外人龙**(龙**)为乙方签订一份退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告昂**司由其继续经营,乙、丙方退伙;二、经公司股东集体清算,甲方在2008年10月底前将乙、丙方投入的股金和借款本息如数归还,如甲方没有按约定期限退还乙、丙方股金,股金从超期(从2008年11月1日起)之日起按月息1.5%计息支付。其股金及借款金额以公司开出的出资证明和借款凭证为准。四、丙方向乙方借款865000元的本息,由丙方负责偿还给乙方。2011年8月28日,以被告韩**为甲方,以原告李**及案外人龙**为乙方又签订一份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不能眼红甲方的利益而强行要求按股东股份分红,甲方只能按乙方出资凭证(包括股金和借款)从出资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退还本息,偿还日期不得超过2012年1月31日,借款按原退伙协议履行。如甲方未支付,按月息3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第八条约定,甲方及其公司的一切债务,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均由甲方清偿。2011年11月4日被告韩**向李**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昂**司(我经手)向李**借款,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均按月息3分计算。

被告昂**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需要,韩**要求李**以李**自己的名义向外借款并承担了部分还款责任,以及李**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为昂**司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李**代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的详情如下:

第一笔:被告前身邵阳**有限公司为了融资,2007年7月24日与李**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合同》,约定李**向被告支付1200000元的工程履约金,按月息3%向李**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李**要求就该笔债权进行结算并由李**出具借据,2008年8月27日,李**向李**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万捌仟元整,从2008年9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按时付清利息,本金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用我的所有资产作担保,李**有权拍卖处理。借款人:李**。”2008年8月31日被告向李**出具《承诺书》,其中约定“(二)认可李**向李**借款归还时间为2008年12月底,从9月开始,每月付清李**借款利息肆万肆仟零肆拾元(每月30号前支付);(三)2007年7月21日邵阳**有限公司与李**签订的土方协议合同,违约金120万元及2008年利息共计268000元合计壹佰肆拾陆万捌仟元整,委托李**代向李**承担还款责任。如李**债务到期不能归还,李**有权处置与李**债务等值资产,本人愿意配合。”承诺人:源**司法人代表:韩**,邵阳**业公司加盖公章。李**为被告垫付了李**的利息合计352160元,以上款项在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邵**二初字第28号判决书中已判决由被告湖**限公司偿付原告李**垫付李**352160元及其相应利息(均从垫付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2010年6月28日李**还垫付李**利息10000元,因李**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未找到该垫付款凭证,故未将该垫付款列入(2014)邵**二初字第28号的诉讼请求。

第二笔:2008年2月19日李德**公司向邵阳市城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55‰,借款期限为1年,2009年2月20日续借,借款利率为9.75‰。李德**公司还款利息合计23332元,以上款项在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邵**二初字第28号判决书中已判决由被告湖**限公司偿付原告李**垫付邵阳市城南信用社23332元及其相应利息(均从垫付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李**于2011年9月6日代**公司还款利息合计7800元,本金10万元,该笔借款现已还清,因李**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未找到该垫付款凭证,故未将该垫付款列入(2014)邵**二初字第28号的诉讼请求。

第三笔:2008年7月7日原告代被告向夏**借得50000元,该债权已在(2014)邵**二初字第28号判决书中已处理;2009年1月6日被告向夏**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韩**、邵阳**业公司为借款人,李**为担保人。2014年8月15日,因该笔借款未如约偿还,夏**向邵阳**民法院起诉,要求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15日,邵阳**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偿还夏**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3292元(按月利率2.03%,自2011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9日)。判决生效后,夏**与李**达成执行和解,2015年4月10日,李**支付了夏**5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12元。

第四笔:2008年12月10日李**代韩**向王**借得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韩**为借款人,李**为担保人。2014年8月8日,王**向邵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16日,邵阳**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82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由李**在2014年10月16日前偿还王**205000元,现已调解结案。

第五笔:2009年1月12日,韩**向李**出具《承诺》,内容为:“李**于2008年12月30日向郑*、张**书写肆拾万元借条(其中张**老借款壹拾伍万元、徐**老借款伍万元条子收回),另外支付贰拾万元现金。此款用于支付城南信用社壹拾万元,谭**伍万元、李**肆万元,利息扣除壹万元。以上欠款公司土地证办好后,由公司货款归还,特此承诺。”2010年11月11日,郑*、张**向邵阳**民法院起诉李**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2011年1月25日,邵阳**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638号判决书,判决李**偿还郑*、张**借款本金400000元整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2013年2月5日,李**支付给郑*、张**的款项6万元,在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邵**二初字第28号判决书中已判决要求由被告湖**限公司偿付原告李**垫付张**法院执行款6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从垫付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还有2012年9月6日李**支付给郑*、张**的款项6万元,因李**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未找到该垫付款凭证,故未将该垫付款列入(2014)邵**二初字第28号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10日李**支付给郑*、张**的款项18万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以上五笔代偿还资金具体代偿还时间及利息见附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行使追偿权,需要举证证明原告以个人出资实际清偿代被告借款的债务或者原告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了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行使追偿权的权利来源于两部分:一、李**为了昂**司的资金周转需要,以李**自己的名义分别向李**、邵阳市城南信用社、郑*和张**借款,并清偿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且韩**认可其代为借款。故对原告以个人出资代为向外举债并清偿的债务,向被告昂**司行使追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未向李**、邵阳市城南信用社、郑*和张**实际偿还的债务,向被告昂**司行使追偿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韩**向案外人夏**和王**借款,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因韩**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案外人仅以李**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在向债权人实际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合理费用后,即取得向被告昂**司追偿的权利,对李**已实际代为偿还的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的主张还包括其未实际向债权人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已在本院(2014)邵**二初字第28号判决书中作出处理的费用,对此部分费用原告无权向被告昂**司行使追偿权。

以上借条虽系被告韩**出具,但原告李**认可是其为昂**司借款,故原告李**向韩**行使追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要求昂**司按照约定以每月3分的利息向其计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虽韩**与李**对上述垫付的本金和利息均约定了利息,但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应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年利率4倍为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支付613312元,利息238650元(从代偿还之日起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李**计付资金占用损失,此后利息顺延照计);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48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李**负担31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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