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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智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周某某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案外人唐某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原告曾某某为被告周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仅向案外人唐某某偿还了借款200,000元,剩余300,000元借款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11月,案外人唐某某将担保人曾某某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法院,要求担保人曾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曾某某与案外人唐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原告代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某某追偿欠款300,000元,被告却一直躲避原告,原告遂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3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周某某因经营汽车贸易公司缺乏资金向案外人唐某某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由原告曾某某为被告周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偿还了案外人唐某某借款200,000元,下欠30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11月,案外人唐某某将原告曾某某诉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曾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与案外人唐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并于同日偿还案外人唐某某借款300,000元,案外人唐某某向法院撤回起诉。尔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却一直拒绝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曾某某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某某出具给案外人唐某某的借条,案外人唐某某起诉原告曾某某的民事起诉状,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告曾某某与案外人唐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案外人唐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案外人唐某某借款本金和利息300,000元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但原告在替被告偿还了担保借款之后,而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时,被告仍未将担保借款偿还给原告,故原告向被告周某某追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但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即偿还案外人借款的日期是2014年4月13日,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从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欠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6,8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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