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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与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诉被告刘*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平**支公司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刘**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湘D2S367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衡南县茶市镇往冠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16线65KM+100M路段,与由西往东行走的的行人江**发生碰撞,造成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案经衡**法院作出(2014)南**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2481.76元,却未认定刘*无证驾驶的事实及原告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享的追偿权,原告依法提起上诉。衡阳**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开庭审理并作出(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依法有行使追偿权利的主张。原告已经依法改造了衡阳**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被告行驶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共计82481.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当时车辆是由被告在驾驶,被告因为刚从部队退伍回来,驾驶证还没有在地方上转成民用驾驶证,直到去年12月份才换过来,被告系有证驾驶,并非无证驾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刘*驾驶湘D2S36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茶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16线65KM+100M路段,撞到由西往东行走的江**,造成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驾驶的湘D2S3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一六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用65461.14元,被告支付医疗费用22855.1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经南华**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损失工作日90天,需后期治疗费1000元。原告出院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南**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481.76元。被告刘*驾车肇事时,其驾驶证因未及时更换,已过有效期。原告认为被告刘*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判决未确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有行驶追偿的权利为由向衡阳**民法院提起上诉。衡阳**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了(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依法有行使追偿权利的主张。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江**各项损失82481.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未及时更换驾驶证,其所持驾驶证在肇事时处于失交往状态,被告刘*在驾驶湘D2S36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上述情形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江**的保险赔偿款8248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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