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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赵**与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廖**、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26日,原告周**、赵**与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廖**、廖**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成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大鹏,被告廖**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司、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公司与中国农业**韶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韶**行)订立借款合同,借款900万元,由廖**、廖**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31日,两原告和被告廖**、汤**、王**、邓**、周**、阳*和与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7月24日双方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4月8日及2015年5月25日,廖**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代偿的款项由廖**负担。三**司在向贷款人韶**行偿还127万元之后,其余的借款本息6647926元由原告向贷款人韶**行代为偿还。三被告均没有向原告进行清偿。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公司支付两原告6647926元及自起诉日至清偿止的利息,2、被告廖**、廖**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请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裁决。

被告三**司、廖**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三**司以购买原材料需要为由,并由周**、赵**(二人系夫妻关系)、周**、阳**、王**、邓**、廖**、汤**以各自自有的房、地产为925.577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向韶**行贷款90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发放后,三**司于2014年7月24日提前偿还韶**行127万元。因韶**行要求周**还款,2015年4月8日,廖**向周**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因韶**行要求提前还款,请周总代为偿还,代偿的本金、利息由其负责。并以锦绣湘江的别墅一栋抵押给周总”,5月25日又出具主要内容为“还款后相关责任由廖**和公司承担”的《承诺书》给周**。2015年4月至5月,周**、赵**对所担保的6647926元(其中本金6570830元,利息77096元)偿还,韶**行对其名下的抵押物办理注销登记。三**司、廖**对周**、赵**代偿的款项未予偿还,周**、赵**遂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款凭证、《承诺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赵**与被告三**司成立借款抵押关系,周**、赵**代三**司向韶**行偿还其名下担保的款项后,三**司没有向两原告偿还,致使两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周**、赵**依法可向被告三**司行使追偿权以及由此发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廖**向周**书面承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由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廖**仅对三**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对同位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廖**存在承担责任的情形,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司、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廖**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周**、赵**代偿款项6647926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335元,由被**公司、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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