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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融**限公司与衡阳**限公司、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担保公司)为与被告衡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椐原告融兴担保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9日裁定查封了被告冠**司、周某某价值4800000元的财产。2015年7月1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兴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司、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称冠**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冠**司向衡阳**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石鼓信用社)借款4500000元,借期为二年,月利率为8.2‰。石鼓信用为确保资金安全,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了编号1884031000的《保证合同》。原告为了资金安全,要求被告周某某为被告冠**司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2015年5月22日,被告冠**司不能偿还借款,原告代被告冠**司偿还石鼓信用社贷款4500000元及利息78998.75元,合计4578998.75元。被告冠**司不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原告代偿款。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应当承担连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冠**司偿还原告代偿款4578998.75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2、被告冠**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350000元及律师费90000元;3、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拍卖、变卖被告周某某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蒸水大道48号香江水岸新城二期B区113-6、210、113-40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更名批复及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享有金融担保资格和原告更名的事实,各被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冠宇公司向石鼓信用社借款4500000元的事实及贷款人依约支付4500000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3、2013年融兴委保字第060号《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冠**司与原告就4500000元借款保证担保达成的权利义务约定(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用承担);

4、融兴2013年反保保字第060-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周某某为被告冠宇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

证据5、融兴2013年反保抵字第060-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

证据6、房产证、国土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周某某以其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8113579、08076261、08121867号房产为被告冠**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7、石鼓信用社证明、收贷凭据。被告冠**司不能偿还石鼓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其偿还本息4578998.75元;

证据8、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据收费依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依约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上述8份证据,被告冠**司、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冠**司、周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公司向石鼓信用借款、原告代被**公司向石鼓信用还款等事实,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案外人石鼓信用社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1884031000-2013-0000010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冠**司向石鼓信用社借款金额4500000元;2、借款期限二年,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3、固定借款利率月息8.2‰;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5、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6、石鼓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冠**司承担。

2013年5月16日,原告融兴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融兴委保字第060号《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的委托担保申请,同意为乙方向石鼓信用社贷款45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2、乙方应按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甲方缴纳担保费,担保费率为3%/月,担保费金额为11250元,担保期限24个月,担保费总计270000元;3、若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石鼓信用社借款,致使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向石鼓信用社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本合同生效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保证金450000元,乙方依约向贷款人还款后,甲方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若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向贷款人履行保证责任的,甲方可直接用保证金抵扣代付款项;5、除保证金外,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其他反担保措施(有关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6、乙方未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偿还石鼓信用社借款,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乙方应按担保费总额的五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7、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义务时,应按本合同项下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8、若因乙方未依约定偿还石鼓信用社借款,导致甲方履行保证责任的,甲方为实现对乙方追偿权而支付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由乙方承担。

2013年5月16日,原告(保证人)与石鼓信用社(债权人)签订编号为(1884031000)保字(2013)第00000009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为确保债权人与冠**司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与冠**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担保金额为4500000元;3、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5、保证期限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5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周某某(乙方)签订融兴2013年反保保字第060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1、为实现冠**司与石鼓信用社订立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甲方与冠**司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与石鼓信用社订立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确保甲方的担保权益,乙方作为保证人为冠**司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清偿甲方代冠**司清偿的代偿款项;2、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为4500000元;3、冠**司履行债务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4、乙方愿意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责任;5、反担保保证范围:⑴、冠**司未偿还的全部借款;⑵、甲方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冠**司偿还石鼓信用社的借款本息;⑶、甲方代偿后实现债权的费用;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冠**司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6、反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7、冠**司违反《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导致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由甲方代偿的,由乙方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清偿甲方的代偿款及相应发生的全部费用。

2013年5月16日,被告周某某将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蒸水大道48号湘江水岸新城二期B区113-6号、210号、113-40号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8113579、08076261、08121867)作为被告冠**司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与原告订立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贷款本金为4500000元;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冠**司未偿还石鼓信用社借款,原告代被告冠**司偿还借款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处置反担保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费用支出(评估、拍卖、过户、诉讼等费)由抵押人承担。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就抵押的房屋,在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5月16日,被告冠**司在石鼓信用社立下借款借据,分别载明:1、借款金额4500000元;2、借款利率为8.2‰;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

2015年5月22日,原告代被告冠**司返还石鼓信用社借款本息4578198.75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衡阳**限公司更名为湖南融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石鼓信用社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石鼓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公司未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期限返还石鼓信用社借款本息,原告已按《保证合同》向石鼓信用社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公司所欠石鼓信用社的贷款本息。被**公司经催告未将原告代偿的资金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被**公司归还代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周某某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时,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当被**公司不能向原告履行代偿款义务时,应当对原告实现抵押权后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及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就借款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公司追偿。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就违约金作出二种约定,一是按担保费的总额(270000元)的五倍支付违约金,二是按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核减,本院确认被**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0元。原告亦应承担请求不当的诉讼费用。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公司赔偿损失(律师费)90000元,该请求系双方合同所约定,且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阳冠宇贸**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代偿借款本息4578198.75元;

二、被告衡**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78198.75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衡**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有限公司违约金450000元;

四、被告衡阳冠宇贸**资担保有限公司损失(律师费)9000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被告衡阳**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衡阳**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原告湖**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周某某将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蒸水大道48号湘江水岸新城二期B区113-6号、210号、113-40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周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在处置抵押担保财产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阳**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9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8933元,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8065元,被告衡阳**限公司、周某某共同负担50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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