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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平诉被告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与袁**、袁**父子在原告何**的佳兴花苑工地工作,2015年3月25日,被告因口角与袁**、袁**父子争吵打架,被告将其父子打伤。袁**父子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王**对袁**父子不闻不问,更没有承担任何费用。经多方协商,原告垫付了30000元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后袁**父子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认定被告王**应赔偿袁**、袁**父子损失共计20922.8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王**仍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根据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内容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王**支付

20922.86元垫付款。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致袁**父子受伤、袁**父子因受伤而实际损失为27403.5元,王**应赔偿20922.8元,何**已支付袁**父子赔偿款30000元及王**与袁**父子均是何**的雇员等事实。

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王**致伤袁铁光父子的事实。

3、王**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王**致伤袁铁光父子、王**系何焱*佳兴花苑工地做事的雇员等事实。

4、文亚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王**致伤袁铁光父子、王**系何焱*佳兴花苑工地做事的雇员等事实。

5、取款凭证,拟证明何**已支付了袁**、袁**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权与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审查,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雇佣被告王**及袁**、袁**父子在衡山县开云镇佳兴花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3月25日12时许,因锯木板之事袁**与被告王**发生争执,随后两人便扭打在一起,在斗殴过程中,被告王**抢过袁**手中的铁锤用铁锤柄将袁**的头部打伤并流血,袁**见儿子袁**与王**扭打在一起,便赶了过去,被告王**又将袁**推倒在地。他们带班的文亚春发现打架,及时制止,纠纷得以平息。袁**、袁**受伤后,被送往衡**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赔偿了袁**、袁**父子30000元。2015年4月28日,袁**、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赔偿其各项损失40741.16元。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作出判决,确认王**赔偿袁**、袁**各项损失21922.86元(含王**已支付的1000元)。因原告已先行赔付了袁**、袁**30000元,故原告对被告应赔付袁**、袁**各项损失20922.86元享有追偿权。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0922.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王**与袁**、袁**均是原告何*平雇请在同一工地做事的工友。在做工过程中,被告王**因口角而致伤袁**与袁**,是故意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何*平已承担了赔偿袁**、袁**各项损失20922.86元义务,故享有向被告王**追偿此款项的权利。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垫付赔偿款20922.86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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