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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宁**、颜**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宁**、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8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轮候查封被告宁**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原城北区)向阳路24号344栋402户房屋(产权证号:衡市房权字0117893号、建筑面积41.29平方米),颜**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珠晖区凤凰村72号202户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珠晖区字第00141324号、建筑面积56.10平方米),以及坐落于衡阳市珠晖区探矿机械厂57栋404号房屋(产权证号:00170360,建筑面积120.90平方米)。2014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邓**、刘**,被告宁**及被告宁**、颜**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宁**、颜**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等方面的需要多年来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宁**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3万元,被告宁**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登记在宁**及其妻子颜**名下的各一套房屋的产权证交给原告用作抵押,并约定在12个月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分文未付。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

二、二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

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经过结算,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且约定在12个月内还款,二被告用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胡**、颜**共同辩称:一、被告宁**虽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被告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并没有借款23万元给被告宁**。在2006年春节前后,被告宁**通过原告胡**的介绍向案外人“小曾”借款20万元(实际借款为17万元),对该笔借款,被告宁**已在2006年3月至2007年初通过“小曾”妻子刘*的账号归还了27万元,且在借该笔款项时,也将崔**的3本房产证作为抵押物交给了贷款人“小曾”,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即使原告胡**向案外人“小曾”支付了23万元,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是为被告归还借款的行为,而且未经被告同意的还款行为,也是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权益的无效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人赵**的证言:赵**与被告宁**原系同一个单位,宁**系其领导,2005年快过春节的时候,被告宁**向原告胡**借钱给他弟弟搞工程,但原告要求担保,赵**遂拿了自己的朋友崔**的三个门面房的房权证交给被告宁**用作借款抵押,借钱的地点是在衡阳市西湖山庄,当时是“小曾”带来的钱,宁**向原告胡**借钱,胡**向“小曾”借钱,当时约定的月利率为1毛5分,借的钱说是20万元,但实际到手的借款本金只有17万元,“小曾”扣了3万元作为利息,被告宁**向“小曾”写了担保的条子,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最多不超过3个月。被告宁**曾告诉证人赵**说自己还了27万元的利息,但本金还没有还。后来崔**因为卖了抵押的门面,买门面的人要办理过户,因此崔**找赵**要求拿回房产证,赵**与崔**多次找胡**商量,后来在西湖饭店对面的名都茶楼,宁**向原告打了个23万元的借条,但写借条的时候,赵**因为有事先走了。崔**用宁**的二个房产证换回了崔**的二个门面房产权证。

二、证人崔**的证言:崔**与赵*东系同事、朋友关系,当时赵*东说朋友宁**要借钱,要崔**帮个忙,问崔**有什么可以做抵押的,崔**就把自己的三个门面房的产权证拿给了赵*东,当时赵*东许诺搞到事之后,也让他参与。赵*东答应半年后给他拿回房产证。后来崔**卖了2个门面,买的人要求拿房产证过户,崔**找赵*东、宁**要房产证,宁**拿自己的二个房产证给了崔**。后来在名都茶楼,崔**要求拿回房产证,胡**说宁**欠他钱,要宁还了钱才能给他房产证。当时胡**要宁**写个欠条给他,宁**当场就给胡**打了个条子。崔**将宁**的二个房产证给了胡**。大约一个星期以后,崔**通过胡**妻子从房产局拿回了自己的二个房产证。

三、证人唐**的证言:唐**与宁**系同事关系。借钱的时候在西湖山庄,当时一个小伙子送钱来的,送了17万元给胡**,胡**拿到钱以后就与宁**到银行去了,当时宁**没有给胡**写欠条。2011年在名都茶楼协调的时候,为了拿回崔**产权证的事情,宁**打了欠条给胡**,欠款数额是23万元。

以上三位证人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宁**给原告写23万元的借条的具体情况。

四、收条,拟证明被告宁**于2010年1月11日将自己及妻子的二套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崔**,以从原告处换回崔**的房产证。

五、西湖山庄住宿押金收条,拟证明借款时间发生在2006年1月27日。

六、2006年7月19日中**行境内汇款申请书及业务传票,

七、2006年9月29日中**行境内汇款申请书,

八、2006年11月29日中**银行存款凭条,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已经陆续将7.5万元还款汇到了“小曾”妻子刘*的账户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真实反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持有异议,认为提供上述证言的三位证人均与被告宁*喜系同事或朋友关系,证明力有待核实,但三个证人均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而还款的事实都是听被告宁*喜陈述或他人转述的,上述三份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原告认为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规则,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宁汉喜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证据二系二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交付给原告,作为对原告债权的担保,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一、二、三系三位证人证言,三位证人虽与被告宁汉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证言基本属实,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三证人证言中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四,系证人崔**收到被告房屋所有权证时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六、七、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胡**与被告宁*喜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宁*喜、颜**系夫妻关系。2005年底,因被告宁*喜弟弟在广州从事工程建设缺乏资金,其时与被告宁*喜在广州共事的原告胡**表示可以通过他人筹措到款项。2006年1月底,被告宁*喜与原告胡**一起回到衡阳后,胡**通过其朋友肖**与出借人曾**(即“小曾”)联系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三个月,一个月利息为1万元,但曾**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7万元,曾**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3万利息款,原告胡**向曾**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被告宁*喜与胡**随后一起将17万元借款寄给了被告宁*喜在广州的弟弟。借款时,被告宁*喜通过赵**借到崔**的三份房产证书,并将其交给出借人曾**作为借款的担保。2006年7月19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29日,被告宁*喜通过银行付款的形式先后向曾**妻子刘*的银行帐户共支付了借款利息7.5万元。因出借人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得到完全清偿,且其不能与宁*喜取得联系,遂要求出具借据的胡**偿还借款。2008年3月,原告胡**向出借人曾**偿还20万元后,曾**退还了胡**向其出具的借条,并将作为借款担保的崔**的三份房产证退还给胡**。因被告宁*喜未向原告胡**还款,原告遂一直扣留崔**的三份房产证件。其后,在崔**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宁*喜遂于2010年1月11日将其本人及妻子颜**的二份房产证交给崔**以作担保。2011年11月13日,宁*喜及崔**等与胡**会面,宁*喜向胡**出具了23万元的欠条,确认其欠原告胡**人民币23万元,其中20万元为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3万元为应予给付原告的利息。胡**将崔**的二份房产证退还给崔**,同时,崔**将其保管的被告宁*喜、颜**的二份房产证交给原告胡**作为宁*喜债务的担保。此后,原告胡**多次向被告宁*喜催讨其代为清偿的款项,但被告宁*喜以其并没有向原告胡**借款,且其共支付曾**27万元,已经偿清曾**借款本息,无需胡**代为清偿为由予以拒付。为此,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虽以自己的名义向曾**出具借据,但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宁**。这一实际借贷关系可以从当时借得的款项由被告宁**收取并汇给其弟弟使用,宁**将从崔存福处借得的房产证交给曾**作为借款担保(虽然这一担保因未办理登记并不成立),以及被告宁**直接向出借人曾**偿付借款利息等方面的事实予以证实。而原告胡**在曾**与宁**的借贷关系中,胡**虽向曾**出具了借据,但原告实际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宁**未能偿还其所欠借款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原告胡**代为清偿债务后再向被告宁**追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关于其已经偿还曾**全部借款本息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同时也与被告申请的证人赵**关于被告宁**曾表示只偿还了利息,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的证言相矛盾,因此,被告宁**关于其已经偿还曾**的全部本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胡**出具23万元的借条,不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反映,而应当是被告宁**对原告胡**向其行使追偿权的确认,原告胡**要求被告宁**按照该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于2006年初向曾**借款本金实际数额虽为人民币17万元,但原告胡**仍然按照当初借贷双方的约定偿还本金20万元,虽超出实际借款本金3万元,但原告的代偿行为得到被告的追认,被告对原告代付的款项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于2008年3月为被告代付款项20万元,双方在2011年11月的借条中约定被告在一年之内偿还原告23万元,其中3万元为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08年3月计至2012年11月,年利率为3.21%,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再承担逾期利息3万元,该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计,从2012年12月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未超出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人民币2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6020元,由被告宁**、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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