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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与被告罗奇才、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与被告罗奇才、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和人民陪审员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新华诉称:2011年10月10日由原告担保被告罗**向高**、钟建桥借款500000元,2013年12月17日高**、钟建桥在催款未果后将原告、罗**及其妻子被告李*练诉至法院,2014年3月24日的(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高**、钟建桥人民币500000元并按中**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和由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就该案提起上诉,在上诉审过程中原告与高**、钟建桥于2014年9月27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偿还高**、钟建桥人民币230000元和免除其余款项的担保责任。原告随即于2014年9月30日向高**、钟建桥代为偿还了230000元,湘潭**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此后,原告向被告追索代偿款项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3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罗奇才、李**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本院(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由来。

2、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高**、钟建桥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高、钟两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高、钟两人230000元,免除原告其余的担保责任。

3、高奇志、钟建桥的收条一张和转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清偿高、钟两人230000元的事实。

4、《撤回上诉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高**、钟建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后,原告撤回了该案的上诉。

5、(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已撤回上诉并获湘潭**民法院准许的事实。

被告罗奇才、李**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上列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系国家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有协议双方三人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足以证明原告向高奇志、钟**支付了2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4有证据5予以佐证,本院亦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左**与被告罗*才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练系罗*才之妻。经原告介绍罗*才与高奇志、钟建桥自2009年发生借款往来,经结算,2011年10月11日罗*才向*、钟两人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建桥、高奇志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利率3.5%,按月结算等内容。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未注明担保方式。此后,罗*才委托原告向*、钟两人支付了90000元,因未归还后续款项,高、钟两人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和两被告偿还相应借款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告偿还高、钟两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含已支付的90000元在内);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湘潭**民法院,在该案上诉审过程中,原告与高、钟两人于2014年9月27日达*《庭外和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该案中向*、钟两人承担代被告偿还230000元的担保责任和免除原告其余担保责任等事项。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湘潭**民法院申请撤回该案的上诉,湘潭**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撤回该案的上诉。2014年9月30日原告经其堂弟左**通过银行转帐给付了高奇志230000元,同日高、钟两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代罗*才还款230000元的收条。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左**在被告罗**、李**婚续期间于2011年10月11日为罗**向高奇志、钟建桥借款500000元提供了担保,并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原告对两被告的债务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据此本院生效判决同债权人高奇志、钟建桥另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根据和解协议代两被告履行了依法应由两被告向高奇志、钟建桥履行的清偿债务的部分义务,并减少了两被告因未及时向高奇志、钟建桥清偿债务而形成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两被告进行追偿,两被告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因原告在依法律规定和本院生效判决履行确认的部份担保责任后,不仅垫付了230000元,而且形成了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3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奇才、李**共同给付原告左新华人民币230000元整,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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