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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陈飞跃、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陈飞跃、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战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钟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飞跃、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原告丁**与被告陈飞跃、廖**系合伙关系,三人雇佣杨**及文定其等人搬运杉树,在搬运过程中,杨**受伤。2012年7月11日,杨**就丁**、陈飞跃、株洲县**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株**民法院提起诉讼。株**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852.6元;二、驳回杨**要求陈飞跃、株洲县**民委员会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是在审判过程中,未经传票传唤丁**即缺席判决违反程序规定。因而原告丁**于2014年5月30日申请再审,株**民法院于9月1日决定再审。株**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株县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二、由申请再审人丁**、陈飞跃、廖**连带赔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852.57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清偿;三、由申请再审人丁**、陈飞跃、廖**连带赔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因伤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清偿。本案受理费1758元,由杨**承担640元,丁**、陈飞跃、廖**共同承担1118元。株**民法院执行局扣划了丁**的存款共计51635.57元,其中赔偿款49852.57元,受理费1118元,执行费665元。由于原审判决中判决由丁**一人承担杨**的经济损失,再审判决已经依法改判由原告丁**、被告陈飞跃、廖**三人连带赔偿杨**的损失,故被告陈飞跃、廖**应当连带赔偿34423元给原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陈飞跃、廖**两被告按份各自偿还原告垫付赔偿款1699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丁**放弃要求陈飞跃、廖**两被告承担执行费665元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原告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陈飞跃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廖**公民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株洲县人民法院(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审判决中杨**的损失由丁**一人承担;

5、株洲县人民法院(2014)株县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再审判决改判杨**的损失应当由原告丁**及被告陈飞跃、廖**三人连带承担;

6、株洲县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已一人支付原本应由原被告三人支付的赔偿款、受理费及执行费共计51635.57元。

被告陈飞跃、廖**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丁**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丁**的当庭陈述,对原告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丁**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由于被告陈飞跃、廖**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属性,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与被告陈飞跃、廖**系合伙关系,三人雇佣杨**及文定其等人搬运杉树,在搬运过程中,杨**受伤。2012年7月11日,杨**就丁**、陈飞跃、株洲县**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株**民法院提起诉讼。株**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852.6元;二、驳回杨**要求陈飞跃、株洲县**民委员会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是在审判过程中,未经传票传唤丁**即缺席判决违反程序规定。因而原告丁**于2014年5月30日申请再审,株**民法院于9月1日决定再审。株**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株县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二、由申请再审人丁**、陈飞跃、廖**连带赔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852.57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清偿;三、由申请再审人丁**、陈飞跃、廖**连带赔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因伤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清偿。本案受理费1758元,由杨**承担640元,丁**、陈飞跃、廖**共同承担1118元。株**民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3月13日扣划了丁**的存款共计51635.57元,其中赔偿款49852.57元,受理费1118元,执行费66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丁**放弃要求陈飞跃、廖**两被告承担执行费665元诉讼请求,只要求陈飞跃、廖**两被告按份各自偿还原告垫付赔偿款1699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有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判决:由申请再审人丁**、陈飞跃、廖**连带赔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852.57元,及丁**、陈飞跃、廖**共同承担受理费1118元。现原告丁**已向另案权利人杨**支付赔偿款49852.57元及案件受理费1118元。本案原告丁**与被告陈飞跃、廖**系合伙关系应对另案权利人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故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丁**要求被告陈飞跃、廖**各自向其支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额的16990元(49852.57元+1118元=50970.57元;50970.57元3=16990.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飞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支付人民币16990元;

二、由被告廖**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支付人民币16990元。

如被告陈飞跃、廖**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陈飞跃、廖**各自承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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