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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林**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因与被上诉人林**,原审被告刘**追偿权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陈**以及原审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与聂**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刘**与林**是朋友。刘**在新宁设立崀山投资担保公司需要融资,经林**介绍向陶*(又叫“阿*”)借款400万元,陆续偿还了一部分钱后,由于资金困难不能及时还款,刘**便于2012年4月21日按照林**的要求写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即本案所涉借条,上书“今借到申**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整。借款期半年。”借款人为刘**,担保人为林**,在此之前刘**不认识申**。此借条形成之后,刘**依然无力偿还借款,申**以刘**与聂**是合伙人为由,便于2012年8月3日带人找到聂**,要求聂**在借条上签字,双方为此曾发生了争吵,但聂**最终在借款内容之后、刘**的签名之前签写了“聂**2012.8.3”的字样。该笔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实际上刘**和聂**均向申**偿还过利息,其中一次是刘**将10万元现金汇入聂**账户,聂**再转入申**账户的。由于刘**、聂**均未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申**要求林**承担保证责任,因为申**和林**常有资金往来,便与林**协商,将这200万元债权抵给了林**,申**于2014年3月20日向林**出具了“今收到林**代刘**、聂**还来2012年4月21日担保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属实”的收条。林**以自己代刘**、聂**偿还了200万元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刘**、聂**共同偿还上述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作为刘**、聂**向申**借款的保证人,在刘**、聂**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向刘**、聂**追偿的权利。刘**主张这200万元债务系其个人行为,聂**亦抗辩称其在借条上补签名系受申**胁迫,且签名只是为了证明申**向刘**收过账而不是以借款人名义签字,但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聂**与这200万元债务没有关系,也不足以证明聂**系受胁迫签名,且聂**当庭陈述称刘**曾将10万元人民币转到聂**账户,再由聂转给申**,刘**也当庭承认要聂**帮他向申**支付过利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聂**,若受胁迫在借条上签名,从签名之日起距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就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更不会替刘**向申**支付利息,故刘**、聂**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聂**抗辩称林**在超过担保期间以后再主动履行担保责任,即丧失向刘**追偿的权利。此属于对《担保法》有关内容的误解。《担保法》规定了连带担保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林**向申**还款时确实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可以此抗辩免除保证责任,但债务人无权以保证超期抗辩免除还款责任,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的,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驶追偿权,林**代刘**、聂**偿还了200万元债务,自然就这200万元债务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刘**和聂**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代还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刘**和聂**对上述200万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25800元,由刘**、聂**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聂**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申**债权的取得是通过债权转让所取得的,借款不是原始的债权,是不真实的。二、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与聂**没有关系,系刘**的个人借款,聂**是受到申**等人的纠缠且是作为见证人才在借条上签字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对上诉人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答辩称,该借款是我个人借款,我会予以偿还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及的200万元的借款是否真实;二、聂**是否应当对200万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2年4月21日的刘**出具给申**的借条以及2014年申**出具给林**的收条已经充分证实了该200万借款的真实性,且刘**也当庭认可其向陶*借款400万由林**作为担保人,后来陆续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的部分欠款转据给申**,故本案所涉及的200万元的借款是真实的,对聂**提出该200万元借款系不真实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聂**上诉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但在本案中聂**没有向法庭提供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聂**亦上诉称其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聂**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故对聂**上诉称其受胁迫在借条上签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3800元,由上诉人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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