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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道**基金管理中心与罗某彩、韦*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下称百色**中心)诉被告罗某彩、韦*帅、韦*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颜**、被告罗某彩、韦*帅、韦*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天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色**中心诉称,2013年11月20日,韦**驾驶摩托车驶往乐业方向,当行至S206线55公里加360米时,因占道超车,致使车辆碰撞对向吴**驾驶的摩托车,造成韦**、吴**受伤经抢救无效均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为吴**家属垫付丧葬费18810元。因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三被告系韦**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承担偿还原告垫付款的责任,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百**(2011)208号文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3、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证实原告垫付丧葬费流程;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

5、吴**尸检鉴定书,证实吴**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

6、付款记账凭证,证实原告已垫付丧葬费18810元事实;

7、杨**收据原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杨**已收到原告垫付的丧葬费188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彩、韦*帅、韦*美辩称,被告不知情原告垫付吴**丧葬费18810元,原告垫付未经被告同意,韦有发遗产不足够清偿,被告无经济能力,故放弃继承,不愿意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2、加尤镇政府证明,证实住房4人共有,由政府补助建成;

3、下伞村村委特此证明、信用社存折,证实被告家庭欠债很多,经济困难,靠领取低保维持生活等;

4、下伞村村委情况属实证明、六张借条,证实被告因建房、处理韦有发后事、治病等已债务累累,没有能力偿还;

5、病历、疾病证明、出院证、收费收据等医院材料,证实被告罗某彩因病住院治疗及费用等;

6、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证实被告放弃继承韦有发遗产;

7、房屋照片17张,证实遗产房屋在山里及房屋基本情况;

8、生活条件照片4张,证实被告现生活困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应承担本案偿还垫付款的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债务不真实,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但三被告仍占有、使用遗产,家庭困难不是免责理由,应承担偿还垫付款责任。本院对上述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证据不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0日16时30分,被告亲属韦**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凌云县加尤镇驶往乐业方向,当行至S206线55公里加360米时,因占道超车,致使车辆碰撞对向行驶由吴**驾驶搭乘杨**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韦**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30分死亡,吴**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8时死亡,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3)第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杨**无事故责任。2013年12月间吴**家属杨**向原告申请救助垫付丧葬费,2014年3月3日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原告垫付给杨**18810元作为吴**丧葬费。原告认为三被告系此事故责任人韦**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承担偿还垫付款民事责任,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三被告向本院提交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均声明放弃继承韦**遗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涉事车辆车主分别为韦**、吴**,均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均未投任何保险。

再查明,被告罗某彩、韦*帅、韦*美系本案事故责任人韦**的妻子和子女;韦**现有遗产为家庭共有财产两间一层砖混结构平房的四分之一,而该房是2012年3月政府补助3万元作为农村茅草房改造对象建成(座落于凌云县加尤镇下伞村顶幕屯,面积60㎡),农户自筹投入部分资金,2012年4月建成主体,至今未装修,现该房实际价值不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涉案肇事车辆未参加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依申请经审批垫付了吴**丧葬费188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韦**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韦**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责任人韦**已在事故中死亡,本案原告追偿的垫付款变成韦**应清偿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清偿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在本案,三被告已书面声明放弃继承韦**遗产,并不愿承担偿还垫付款责任,致使本案责任主体不明确;而原告无证据证实韦**现遗产实际价值,原告无证据证实其遗产足以清偿原告垫付款;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偿还垫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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